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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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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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節 其他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記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以及房屋登記的受理、審核、記載於登記簿和發證等具體事務。

國家對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房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房屋登記工作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房屋登記簿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實行實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房屋登記信息系統。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供房屋登記信息查詢服務,方便當事人查詢有關信息,並為其複印資料提供便利,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的規定披露權利人的信息。

  1.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五)發證。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房屋登記有關事項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

第九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使用真實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外文證明文件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共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的權利人可以對登記的房屋依法辦理轉移、抵押、變更、註銷和更正登記等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所有權初始、變更登記;

(二)因房屋滅失、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所有權註銷登記;

(三)權利人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更正登記;

(四)異議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六)因繼承、受遺贈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七)因協議離婚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八)商品房已辦理了所有權初始登記、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或者預告登記且全額交納了房款,但房地產開發企業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被監護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憑證;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監護人有多人的,應當根據監護約定代為申請登記,或者由監護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申請房屋登記。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應當將各類申請登記材料的目錄予以公示。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提交虛假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加蓋房屋登記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的材料,並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六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並將查看情況以文字或者圖片的方式予以記錄保存: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於下列期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登記,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一個工作日;

(五)換發、補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五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時間不包括公告時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登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共有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共有情況。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採用紙介質,也可以採用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在換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註明「換發」字樣。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書面報失,並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上刊登聲明;聲明發布後滿三十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在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還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登記的範圍、條件、程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並遵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1. 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1.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條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該房地產開發企業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於銷售的商品房,並分別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初始登記範圍內有業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另行頒發房屋權屬證書。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註記,由相關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另行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經初始登記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而確定權利轉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憑證,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併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發生變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權利人放棄所有權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1.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條 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六)城鄉規劃許可證;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四十五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其他登記

第五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對更正登記申請進行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一)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

(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

第五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在接到書面通知六十日內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六十日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仲裁的,異議登記失效。訴訟、仲裁處理程序結束後,有關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或者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失效或者被註銷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五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依法確定後,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暫停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公告時,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五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記機構按照前款規定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自撤銷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經核實後,發給撤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公告作廢。

第四章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十五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願申請房屋登記。

第五十六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權,並申請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繼承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七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五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六十條 依法以鄉鎮、村辦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管部門予以收繳,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超越管轄區域範圍辦理房屋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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