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
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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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泊保護,防止湖泊面積減少和水體污染,保障湖泊功能,維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湖泊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的規劃、保護、治理、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鄱陽湖、濕地、風景名勝區內湖泊以及自然保護區內湖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天然湖泊、城市規劃區內的人工湖泊、作為飲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應當列入湖泊保護名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將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護名錄。
湖泊保護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湖泊保護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湖泊保護的投入,將湖泊保護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湖泊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約定湖泊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湖泊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市規劃區內湖泊的保護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國土資源(地質礦產)、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湖泊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湖泊保護實行湖長制。湖長負責對湖泊保護工作進行督導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協調解決湖泊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湖長的具體設立、職責確定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湖泊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運用科技手段加強湖泊的監測、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的湖泊保護意識。
鼓勵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湖泊保護和監督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與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湖泊保護的獎勵制度。對保護湖泊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化、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並在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湖泊普查,對湖泊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建立包括湖泊名稱、位置、面積、容積、水質、調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湖泊調查和監測結果作為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和湖泊保護評價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編制湖泊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湖泊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環境保護、濕地保護、水資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規劃相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湖泊的,應當與湖泊保護規劃相銜接,並徵求湖泊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主要功能,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湖泊特徵水位,湖泊納污能力,防洪除澇與水資源調配要求,開發利用原則,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標準控制,生態保護目標與措施,養殖(種植)控制目標,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等。
第十六條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養殖、種植、房地產和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對湖泊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進行勘界,設立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破壞湖泊保護標誌。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湖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湖泊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緣線向外延伸一定距離,具體範圍根據湖泊面積、功能、地形地貌、生態環境、匯水狀況等確定。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湖泊水資源分配,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漁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林業、能源等部門,根據湖泊生態保護需要確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湖泊水位低於合理最低水位的,應當採取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湖泊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建設了水閘、水壩用於灌溉、發電的水利設施的湖泊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防汛抗旱、水資源調度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保障下遊河道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湖泊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條 在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在保護區範圍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湖泊規劃和建設環湖截污管網,收納規劃區內的污水,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湖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實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設施,利用河塘溝渠的自然淨化能力處理生活污水。
鼓勵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和生物濾池、接觸氧化池等設施處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湖泊流域內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控制過量和不當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湖泊流域內畜禽飼養區域,劃定禁養區和可養區。在禁養區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在可養區內,鼓勵建設生態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畜禽屍體及其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畜禽糞便及時清運和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湖泊水環境。
第二十四條 湖泊內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湖泊港口、碼頭等場所應當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湖泊內的船舶使用清潔能源,減少水體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採購等措施,鼓勵和扶持企業為減少湖泊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搬遷、關閉。
禁止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填湖、圍湖造田造地造林、攔汊築壩、圍圩養殖以及其他分割、侵占水面的行為;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非法修建阻水、排水設施,非法採砂,非法捕撈;
(四)排放、傾倒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廢液;
(五)排放、傾倒畜禽糞便、工業廢渣、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或者在湖泊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投放無機肥、有機肥及生物複合肥進行水產養殖;
(七)種植有礙湖泊保護或者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八)其他縮小湖泊面積、影響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污染湖泊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對具有飲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相關保護標誌,並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保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一)實施環湖生態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湖濱濕地及綠化帶等工程建設。
(二)運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撈有害生物、調水引流、河湖連通、濕地植被修復、外來入侵物種防控、退耕還湖、退養還湖等措施,對湖泊水生態系統以及主要入湖河道進行綜合治理。
(三)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水生植物,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魚類和底棲動物,對硬質護岸進行生態改造。
(四)維護湖泊生物多樣性,保護湖泊生態系統,禁止獵取、捕殺和非法交易野生鳥類及其他湖泊珍稀動物;禁止採集和非法交易珍稀、瀕危野生植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功能的需要,對主要依靠在湖泊捕撈生存的漁民,採取轉產轉業等方式,推動漁民退捕上岸。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湖泊利用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利用的總體安排,並遵循科學、合理、適度、有序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湖、穿湖、穿堤、臨湖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前款工程設施,對湖泊水質、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與工程建設同步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損壞涉湖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體育、餐飲、娛樂活動的,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防止超環境承載能力發展。
設置旅遊景觀、體育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影響行洪和污染水體。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的湖泊進行水產養殖的,實行人放天養,禁止投餌養殖。
在水生動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長季節的重要湖區和洄游通道,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禁漁區,確定禁漁期,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岸線防洪安全及資源保護的要求,依法劃定湖泊採砂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立湖泊保護評價考核制度,將湖泊保護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評價考核內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湖泊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主體,落實管理責任。湖泊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主體應當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強湖泊巡查,對違反湖泊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制止並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監測能力建設,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建立監測信息協商共享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水文水資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湖泊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可能發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利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湖泊保護聯合執法機制。
有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依法委託湖泊管理單位開展行政執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湖長履行湖泊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未按照湖長的督促履行處理湖泊違法行為的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湖泊保護其他職責的,同級湖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湖泊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網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按規定核查、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處理權限的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保護湖泊不力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破壞湖泊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四十六條 開發利用湖泊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開發利用者應當承擔整治恢復責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復責任或者整治恢復不符合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單位代為整治恢復,所需費用由開發利用者承擔。開發利用者拒不承擔所需費用的,由組織代為整治恢復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開發利用者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組織代為整治恢復的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未納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的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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