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江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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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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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規劃

第三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取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招標、拍賣、掛牌

第三節 協議和申請在先

第四節 審批登記

第四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五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六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採和保護,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採、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相關稅費。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有效保護的原則。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區和勘查工作區的生產、工作秩序,保障礦產資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環保、林業、農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安監、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活動。

第二章 礦產資源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土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城鄉建設、旅遊開發、水資源開發、防汛抗洪、林地保護利用等規劃相互銜接。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優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第九條 礦產資源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項規劃。

下級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礦產資源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管理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礦產資源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置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禁採區、限採區的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取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第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除外。

第十五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鈦、釩、鉍、汞、寶石、玉石;

(三)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以外的礦區範圍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第三項不包括依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開採本行政區域內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在先等方式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節 招標、拍賣、掛牌

第十九條 新設探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二)探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國家和本省礦產資源規劃劃定的勘查區塊;

(四)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新設採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地;

(二)採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採的礦產地;

(四)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採的礦產;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採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三)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以拍賣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勘查已達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屬礦產地;

(二)勘查、開採已探明儲量規模達到中型以上的金屬礦產地;

(三)開採技術要求低、市場條件較好且投資者競買意向集中的礦產資源;

(四)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公共資源交易網站等媒介公開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探礦權、採礦權名稱、勘查區塊、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申請探礦權、採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起始價、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七)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和處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採取招標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招標、拍賣、掛牌設有底價的,應當在公告中註明有底價。招標標底、拍賣保留價、掛牌底價,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委託具有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或者採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保留價、掛牌底價應當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二十五條 採取招標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在當地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投標人不得少於三人。

評標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探礦權、採礦權確定,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保密。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他人透露標底或者有關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投標、開標、評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文件密封后送達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投標地點,並附具對投標文件承擔責任的書面承諾。

(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收投標文件後,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對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之日後送達的,不予受理。

(三)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有標底的,應當公開標底。

(四)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評審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該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

第二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資格審查和評標後,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確定中標人,也可以委託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或者所有投標均未能在實質性要求和條件方面響應招標文件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所有投標。

中標結果應當通知所有投標人,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採取拍賣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網上交易系統進行。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

拍賣開始無競買人競價的,拍賣終止,拍賣不成交。

拍賣有競買人競價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競得入選人:

(一)未設保留價的,報價最高者為競得入選人;

(二) 設有保留價的,報價最高且不低於保留價者為競得入選人。

第二十九條 採取掛牌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網上交易系統,採取報價、限時競價方式進行。網上掛牌報價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網上拍賣、掛牌實行競買人資格後審制度,競得入選人通過資格審核的,成為競得人。

第三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程序完成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合同。

第三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將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委託礦產資源交易機構實施。

第三節 協議和申請在先

第三十三條 新設探礦權、採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協議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四)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

  (五)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者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範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第三十四條 採取協議方式實施行政許可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有關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集體決定。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進行資格審查,並通過國家規定的公示公開系統進行為期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的公示。

對符合條件,並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新設探礦權、採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申請在先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國家和省財政全額出資的勘查項目的探礦權;

(二)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採礦權。

第四節 審批登記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申請人辦理勘查許可證時,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不予登記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前,應當持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向有審批登記權限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礦區範圍劃定後,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受理新的開採審批登記申請。

大型礦山礦區範圍預留期不超過三年,中型礦山不超過兩年,小型礦山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手續,並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採礦權申請人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不能完成前款規定事項的,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原劃定的礦區範圍不再保留。

第四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有審批登記權限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及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五)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

(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預評價報告;

 (八)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淘金和開採地下礦產資源的,應當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後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四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範圍和期限從事勘查活動,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

第四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四十四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需要延長勘查時間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的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兩年。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探礦權人不能按期申請延續的,提供相關證明後,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准予延續。

第四十五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四十六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採的除外。

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兩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註銷。

第四十七條 探礦權人探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應當編制相應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按照相關規定經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不能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經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登記、統計、核銷,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直接設置採礦權的礦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勘查資質的單位編制簡測地質資料,作為授予採礦權的依據,並對採礦權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登記、統計、核銷。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已依法取得採礦權的;

(三)國家和省財政全額出資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項目終止的;

(四)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第五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四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採礦權人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在礦區主要入口處設置採礦權標識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

第五十條 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中型以上礦山在兩年內,小型礦山在一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收回採礦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建設或者生產的,可以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不得越界、越層開採。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劃定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五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無礦山設計要求的,應當達到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禁止超依法批准的設計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開採礦產資源。

第五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採礦權人應當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台賬,並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礦產資源儲量年報,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禁止採用危及安全生產的設備、工藝開採礦產資源。

禁止開採或者毀壞永久安全礦柱、岩柱。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第五十四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

(一)大型以上的最長三十年;

(二)中型的最長二十年;

(三)小型的最長十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准予延續的,延續期限從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採礦權不能按期延續的,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經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准予延續。

第五十五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依法向有審批登記權限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開採規模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六)採礦權人變更名稱的。

第五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

(一)礦山閉坑報告;

(二)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採掘工程進行情況及安全隱患的說明;

(三)尾礦處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環境保護情況;

(四)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合格批覆、土地復墾驗收合格確認書。

第六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

第五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避免和減輕礦山地質環境破壞,防治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污染。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設計或者勘查實施方案施工,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並按照採礦權審批登記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不按照要求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採礦權申請。

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恢復治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制要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

本條例實施前在建或者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編制。

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主要開採礦種的,採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有審批登記權限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堅持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礦山停辦、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

第六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已經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重要基礎設施安全的隱患已經消除;

(二)露天采場邊坡、地下井巷採空區按照礦山閉坑要求進行了治理,固體廢棄物破壞的礦山環境得到有效修復;

(三)被占用、破壞、污染的土地得到復墾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復,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礦區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壞的地下含水層得到修復,符合區域水功能區要求;

(五)分期、分區恢復治理工程的驗收範圍,不會受到後續礦山開採活動破壞或者影響。

第六十二條 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的原則,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存儲、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的銀行開設專戶存儲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專項用於保證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與治理,不得用於質押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水利、土地、農業、安監等有關部門和當地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後,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已完成恢復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區完成恢復治理的工程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採礦權人有權提取存儲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及利息。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職責,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正常秩序。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六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年度報告、礦產資源開採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統計年報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採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匯總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或者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礦產督察員。礦產督察員有權向探礦權、採礦權人了解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或者進入現場進行檢查。探礦權、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交有關資料。

第六十九條 禁止無證開採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七十條 在建設鐵路、輸油、輸氣管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高速公路等大型線性工程和工廠、水庫、城市水源地等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具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未經依法批准,建設項目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控制在前款所規定的大型線性工程、建築物或者建築物群新設地下採礦權。確需設立的,應當進行安全論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礦產資源勘查活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三)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連續三年達不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未進行恢復治理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經催告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保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全額承擔。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探礦權、採礦權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勘查儲量報告、礦產資源儲量年報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統計年報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以處分:

(一)違法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經營活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對河道採砂、採石取土以及勘查、開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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