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1995年5月1日至今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1]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出租車)的營運管理,促進出租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乘車人、經營者、駕駛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出租車的經營、租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出租車營運牌照(以下簡稱營運牌照),供一名駕駛人和不超過四名乘車人乘坐,由乘車人按照規定支付租費的小轎車。

出租車包括計程出租車、計時出租車和賓館自用出租車。出租車實行顏色、頂燈、計費表、單據、承包合同「五統一」原則。

第四條 出租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特區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的發展需要,對出租車數量實施宏觀調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車駕駛人的比例,引導、推進出租車行業規模經營。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管理,廉潔勤政,秉公辦事,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

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人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合理收費,公平競爭,自覺接受交通運輸部門和群眾的監督。

第二章 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編輯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為特區出租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特區出租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擬訂營運牌照投放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核發出租車及駕駛人營運證照;

(四)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擬訂出租車租費標準及其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五)制訂出租車營運車況標準並實施檢驗;

(六)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出租車候客站;

(七)檢查出租車經營者、駕駛人、乘車人、專業檢測機構執行本條例的情況;

(八)受理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

(九)指導、監督市出租車行業協會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出租車行業的有關事項行使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出租車行業協會是全市出租車行業的民間社團組織,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行業職業規範並監督其成員遵守;

(二)根據協會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與行業業務有關的服務;

(三)教育和督促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按照規定納稅;

(四)協助主管部門擬訂出租車行業發展規劃;

(五)向有關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要求;

(六)協助有關部門處理其成員的違法案件;

(七)辦理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每季度召集一次行業協會代表聯繫會議,通報政府的有關政策,聽取協會代表對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營運牌照及其持有人 編輯

第十條 出租車應當依照本條例取得營運牌照後,方可從事出租業務。未取得營運牌照的小汽車不得從事出租業務。

營運牌照實行一證一車制,每一營運牌照應當同其所載明的出租車牌號相符合;營運牌照設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車經營者持有,副本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保存備查。

本條例所稱營運牌照,是指市交通運輸部門頒發的允許從事出租車業務的經營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 營運牌照投放實行有償使用、公開拍賣。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投放的營運牌照使用期限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後投放的營運牌照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營運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計算。

營運牌照的拍賣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每兩年公布一次計劃投放拍賣營運牌照數量的最高限額,並於每次具體拍賣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該次拍賣的營運牌照數量。

第十三條 營運牌照競得人應當自競得營運牌照後三十日內繳清營運牌照款,並辦理登記手續。

競得人按照前款規定繳清營運牌照款並辦理登記手續的,即為該營運牌照持有人,並為該營運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車的車主。

第十四條 經營出租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市市場監管部門註冊的運輸企業;

(二)註冊資金在一千萬元以上;

(三)經營管理及人員素質符合市交通運輸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並公布的標準和要求;

(四)有足夠的固定停車場、位。

營運牌照持有人可以委託、發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將營運牌照經營權轉交符合前款條件的經營者經營;受委託、承包或者承租的經營者,除發包、出租給出租車駕駛人外,不得將營運牌照經營權再行轉交他人經營。

出租車駕駛人同期內不得承包、承租兩輛以上出租車,並不得轉包或者轉租。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自競得營運牌照後的九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入戶手續:

(一)市交通運輸部門批准從事出租車營運業務的文件;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市交通運輸部門出具的競得證明書及繳清營運牌照款的證明;

(四)車輛資料。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在辦妥車輛入戶手續後,到市交通運輸部門辦理道路運輸證。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辦妥道路運輸證。

經營者應當在辦完以上手續後的三十日內投入營運。

第十七條 配有營運牌照的出租車在經營滿兩年後,牌照持有人可以轉讓營運牌照。具體轉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出租車和駕駛人 編輯

第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出租車的顏色及不同顏色出租車限制行駛的區域。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後投放營運的出租車應當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車。

禁止微型汽車和摩托車從事出租業務。

第二十條 出租車車主應當在市交通運輸部門或者其指定機構監督之下安裝有效計價表、頂燈、無線通訊設施和空車標誌燈。

出租車車主應當在出租車規定位置印製車主名稱,張貼或者懸掛出租車駕駛准許證(以下簡稱駕駛准許證)、價目表、本車車牌號、市交通運輸部門的投訴電話號碼。

第二十一條 出租車應當符合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本條例制定的出租車營運車況標準,並保持車輛內外的整潔、衛生。

出租車營運期間,每六個月應當到具有出租車專業檢測資格的車輛檢驗機構接受車況檢驗。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不定期檢查出租車營運車況。車況檢驗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營運。

第二十二條 出租車投入使用後達到國家規定的營運車輛更新年限,車主應當更新車輛,不得將舊車繼續投入營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給前款規定應當更新的出租車核發年檢證。

第二十三條 出租車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雇用出租車駕駛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有關本地居民就業的規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勞動用工、社會保險及其他相關手續。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戶籍人員的,應當依照特區法規規定為其辦理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駕駛人每日出車前、收車後應當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以確定是否符合規定的標準。

實行輪班制的,駕駛人在交接班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出租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交通運輸部門常規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表和無線通訊設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內其他設施破損、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車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第二十七條 擁有五十輛以上出租車的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專職安全員;不足五十輛出租車的經營者應當指定兼職安全員。

第五章 出租業務 編輯

第二十八條 出租車空車待租時,駕駛人應當載明「空車」和英文「FOR HIRE」字樣的標誌。在上下客點及允許上客的路段,乘車人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條 出租車載客後,應當按照乘車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乘車人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如因故確需繞道時,應當如實向乘車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乘車人租用出租車後,非經乘車人要求,出租車駕駛人不得另載他人。

第三十一條 乘車人在二十一時至次日六時之間租車的,駕駛人有權拒絕在主、次幹道以外的道路行駛;乘車人於上述時間租車前往特區外的,駕駛人有權要求乘車人出示身份證明。

第三十二條 出租車租費實行政府定價。

第三十三條 乘車人租用出租車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租費,但有權拒付超收的租費。

出租車租費項目包括:

(一)起步價(含三公里以內里程價);

(二)里程價(按照公里計算);

(三)等候費;

(四)夜間服務費(二十三時至次日六時);

(五)大件行李費(體積超過零點二立方米、重量超過二十公斤的物品為大件)。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租費,以出租車計價表顯示的數額為準。

出租車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規費由乘車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和駕駛人以任何方式向乘車人超收租費。

第三十五條 駕駛人收取租費,應當使用市交通運輸部門規定的統一客運發票。

第六章 營運管理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娛樂場所、口岸區域及市區主幹道兩側的街道適當位置設置出租車專用候客站。三星級以上的賓館應當設置兩個以上的出租車專用免費候客車位。

禁止以各種名目非法向出租車司機收取費用或者阻擾其正常營運活動。禁止其他人以營利為目的為出租車招攬乘車人,擾亂營運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市區主、次幹道和繁華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設立臨時停車點。在設立黃線標誌路段,禁止出租車在非停車點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依本條例規定製訂和健全安全、客運服務監督、獎懲等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駕駛人和出租車的管理。出租車經營管理人員應當經崗位培訓掌握管理知識,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車經營者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出租車的承包、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營運車輛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條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車駕駛人不得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車人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車人要求進入非機動車行駛的路段的;

(三)乘車人要求超載行駛的;

(四)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乘車人不願按照規定的計費標準付租費的;

(六)乘車人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車的;

(七)乘車人要求將黃色出租車駛往特區外的。

第四十條 老、弱、病、殘、孕、幼等特別乘車人租車時,駕駛人應當優先運送;上述人員乘車需要幫助的,駕駛人應當提供幫助。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車可以載明「暫停載客」標誌,暫停載客:

(一)駕駛人下班途中;

(二)應召去另一地點接客途中;

(三)車況不良或者駕駛人身體不適,不宜載客的。

第四十二條 禁止利用出租車進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出租車正常營運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出租車營運中,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禁止在車內吸煙和向車外拋灑物品。

出租車營運中,駕駛人不得使用對講機進行與營運業務無關的通話。

第四十四條 外地出租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空車不得駛入特區內;

(二)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在特區範圍內的載客業務;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區域、路線行駛;

(四)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場站以外搭載回程乘車人;

(五)在特區內規定線路上空車返程行駛的,應當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熄滅頂燈。

第四十五條 有關部門因搶險救災或者司法機關執行緊急公務,可以依法徵用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人不得拒絕。

徵用出租車應當按照規定支付租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乘車人對駕駛人或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或者出租車行業協會投訴。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受理乘車人對駕駛人、經營者的投訴。

市交通運輸部門對乘車人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及出租車行業協會收到乘車人投訴後,應當登記以下內容:

(一)投訴人姓名、職業、聯繫電話或者通訊地址;

(二)被投訴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出租車車牌號;

(三)投訴事實和要求。

投訴人不如實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三項情況的,受理投訴的機構可以不予登記。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受理乘車人投訴後,按照下列程序進行處理:

(一)將投訴人投訴的事實和要求書面通知被投訴人;

(二)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機構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逾期不提出答辯意見或者不能證明本人的答辯意見的,由主管機關按照規定對被投訴人進行處理。

被投訴人可以依法委託行業協會工作人員、律師或者其他公民辦理答辯事宜。

第五十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檢查出租車時,應當出示有效檢查證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扣留出租車和駕駛人的有關證件的,應為當事人出具收據。當事人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扣證。

市交通運輸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主管機關檢查出租車營運、扣留出租車和駕駛人的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駕駛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一條 駕駛人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人及經營者對交通運輸部門工作人員的投訴,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及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出租車駕駛人有見義勇為、拾金不昧、助人為樂行為且影響較大的,或者被評為出租車行業「最佳出租車駕駛人」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營運牌照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對行為人給予處罰:

(一)競投時偽造競買人資格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競買資格;已競得營運牌照的,收繳其競得的營運牌照;

(二)違法轉讓營運牌照或者違法將營運牌照出租、承包給他人經營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收回營運牌照;

(三)摩托車違法從事載客業務的,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處二千元罰款;

(四)無出租車營運牌照、道路運輸證的小轎車及微型汽車從事載客業務的,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處三萬元罰款;

(五)非出租車擅自安裝出租車牌號、頂燈、計價表等標識和設施,假冒出租車的,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處十萬元罰款;有假冒、偽造車輛號牌或者其他違反車輛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將扣留車輛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車輛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營運,並對車主處八百元罰款:

(一)未安裝車內營運設施的;

(二)未接受車況檢驗的;

(三)車內營運設施破損、污垢,不宜載客,仍投入營運的;

(四)車體破損、車容不潔的。

未在出租車內外規定位置印製、張貼或者懸掛車主名稱、駕駛准許證、價目表、本車車牌號和市交通運輸部門的投訴電話號碼的,處二百元罰款。

車輛已過強制更新年限仍在營運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沒收該出租車。

第五十五條 出租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出租車營運時未掛車號牌或者車號牌不齊全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

(二)不使用統一的客運發票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

(三)車號牌污損、字跡不清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四)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域及市區主幹道兩側街道專用候客站不遵守有關規定,妨礙營運秩序的,處二百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五)未攜帶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准許證上路營運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出租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給予處罰:

(一)拒絕載客的,處一千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二)不當或者不法使用「暫停載客」標誌的,處一千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三)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租費,處超收租費五十倍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四)超標準收費的,責令加倍退還乘車人超收部分租費,並處超收租費五十倍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五)故意刁難、辱罵乘車人的,責令其向乘車人賠禮道歉,記錄違章一次;

(六)拾到乘車人遺失的物品不交還乘車人或者不交有關部門處理的,責令退還,記錄違章一次;

(七)出租車載客後,非經乘車人要求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記錄違章一次;

(八)將黃色出租車駛出特區外的,責令改正,記錄違章一次。

第五十七條 出租車駕駛人或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營運或者吊銷駕駛准許證:

(一)無駕駛准許證或者使用無效駕駛准許證從事出租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對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經營者有過錯的,對經營者處二千元罰款;

(二)私調計價表或者使用無效計價表的,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重新安裝標準計價表,並對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經營者有過錯的,對經營者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運;

(三)將駕駛准許證轉借他人使用或者將出租車交給未取得駕駛准許證的人駕駛的,吊銷其駕駛准許證;

(四)途中強行甩客的,吊銷駕駛准許證;

(五)毆打乘車人或者盜竊乘車人財物的,吊銷駕駛准許證,並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六)利用出租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出租車正常經營活動的,吊銷其駕駛准許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以不正當手段逃避執法人員檢查或者阻礙執法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的,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經營者停止營運或者吊銷駕駛人的駕駛准許證;

(八)偽造資格證明材料領取駕駛准許證的,吊銷駕駛准許證;

(九)一年內被記錄違章三次以上的,吊銷其駕駛准許證。

依本條例被吊銷駕駛准許證的駕駛人自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出租車駕駛業務。

第五十八條 出租車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給予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付車費的,責令按照規定支付租車費,並處應付租費一倍罰款;

(二)在出租車內吸煙或者向車外拋灑物品的,處五十元罰款;

(三)故意損壞車輛及車內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九條 外地出租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給予處罰,並可以暫扣車輛: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二千元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外地出租車,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市交通運輸部門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六十條 經營者或者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運輸部門有權當場扣留車輛,並對有關當事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車輛與准許證載明車輛資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駕駛准許證駕駛營運出租車的;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法檢查、扣證的;

(四)出租車技術狀況不良,明顯不宜投入營運,仍投入營運的;

(五)依照本條例被市交通運輸部門通知停止營運的出租車,擅自上路營運的。

扣留出租車所需保管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駕駛人、乘車人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車營運中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出租車經營者疏於服務質量管理,所屬出租車違章率和有效被投訴率最多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出租車經營者疏於管理導致發生利用出租車或者其他方式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事件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惡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八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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