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12號法律 (2012年)

第9/2012號法律
存款保障制度

2012年9月7日
第9/2012號法律 (2018年)
《第6/201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2年6月5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2年6月29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2年7月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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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存款保障的一般制度,以保障存款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澳門幣或其他外幣存款在本法律訂定的限制及範圍內獲得補償。

第二條
存款保障基金

一、為保障上條所指的存款獲得補償,設立具有法律人格的存款保障基金(下稱「存保基金」)。

二、存保基金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方面的自治權,並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對其提供技術和行政輔助。

三、存保基金的組織、管理和運作,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三條
參加機構

一、下列參加機構必須參加存保基金: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

(二)住所設於外地且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的分行;

(三)郵政儲金局。

二、上款所指機構,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成為存保基金的參加機構,如在本法律生效後方獲許可,則自金管局特別登記所載之開業日起,成為存保基金的參加機構。

三、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許可被廢止時,參加機構退出存保基金。

四、僅獲許可從事離岸業務的銀行不得參加存保基金。

第二章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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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受保障的存款

保障涵蓋一切銀行存款,但下列者除外:

(一)由任何銀行建立的存款;

(二)由公共實體建立的存款;

(三)參加機構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權,又或能對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企業在該參加機構所建立的存款;

(四) 經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參加機構的主要股東在該參加機構所建立的存款;

(五)上項所指股東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權,又或能對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企業在上項所指參加機構所建立的存款;

(六)參加機構行政管理及監察機關成員,以及該等成員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權,又或能對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企業在該參加機構所建立的存款;

(七)回報取決於任何股票、債券、投資基金出資單位、貴金屬或其他金融產品、動產或不動產等有價物的價值的存款;

(八)不記名存款證。

第五條
補償限額及支付貨幣

一、每家參加機構每名存款人的補償金額上限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二、補償由存保基金以澳門幣支付。

第六條
訂定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按照下列標準釐訂:

(一)以存款人在啓動保障之日在參加機構獲保障的存款結餘,加上計算至當日的利息及扣除存款人對參加機構的倘有債務及計算至當日的利息後的金額為準;

(二)外幣存款的結餘須按金管局釐訂的在啓動保障之日適用的匯率折算為澳門幣結餘;

(三)聯名帳戶的各持有人獲平均補償存款,但帳戶持有人之間另有協定且在啓動保障之日前已獲參加機構確認者除外。

第七條
啟動保障

一、當金管局行政委員會就參加機構無法或顯示出無法向有關存款人給予償還作出決議並經行政長官批准,又或當參加機構經法院判決宣告破產,存保基金依職權啟動本法律設立的保障。

二、上款所指的參加機構應在存保基金訂出的限期內,向其提交一份已列出啓動保障之日受保障的存款帳戶持有人的完整清單以及其他被要求提供的資料。

三、如有需要,存保基金可向金管局借款。

第八條
代位權

存保基金代位取得獲補償的存款人對相關參加機構的債權。

第九條
優先受償權

存保基金就債權享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其順位與《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條a項所指的優先受償權的順位等同。

第十條
退還超出應收金額的款項

一、如發現存保基金支付的補償金額超出應收金額,則不當收取補償的存款人須在存保基金為此發出通知起計三十日內,將超出的款項退還存保基金。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應指定退還方式。

第三章 參加機構的名單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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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加機構名單

一、存保基金須於每年一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及至少在澳門廣泛流通的一份中文報紙及一份葡文報紙上刊登參加機構的名單。

二、如參加機構名單出現任何變更,則存保基金須儘快作出上述公佈。

第十二條
年度供款及補充供款

一、參加機構須於每年一月向存保基金繳納年度供款,該供款是按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受保障存款總額乘以一個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百分比計算所得。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亦同時訂定每家參加機構的最低供款額。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參加機構應最遲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存保基金提供有關截至該年十月三十一日其受保障存款總額的詳盡資訊。

四、如特別情況所需,存保基金可根據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要求參加機構繳納補充供款。

第十三條
特殊情況

一、本法律生效後設立或開設的參加機構,在設立或開設當年須繳納最低供款,否則不得開業。

二、已繳納供款的參加機構經合併或分立後產生的參加機構,獲免除繳納上款所指的最低供款。

三、未繳納供款的參加機構經合併或分立後產生的參加機構,須繼承被合併或分立的參加機構的債務,按合併或分立當日獲分配的受保障存款的比例,向存保基金繳納供款。

四、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後經合併或分立而產生的參加機構,須在合併或分立的翌年一月繳納按合併或分立當日受保障存款總額計算的年度供款。

第十四條
參加機構的其他義務

所有參加機構有義務:

(一)向公眾提供關於受益人存款保障的一切重要資訊,尤其是保障範圍及補償上限;

(二)與存保基金合作,向其提供落實其宗旨所需的一切資料。

第十五條
繳納供款

參加機構透過其在金管局開立的清償帳戶向存保基金繳納供款。

第四章 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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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處罰職權

存保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科處本法律規定的罰款。

第十七條
罰款

一、如參加機構未在期限內繳納年度供款或補充供款,則被科處相當於欠繳供款百分之十的罰款,但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千元及不高於澳門幣五十萬元。

二、上款所規定的處罰亦適用於不遵守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的規定的參加機構。

三、罰款須在存保基金就處罰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繳納,有關款項構成存保基金的收入。

四、如不自願繳納罰款,則存保基金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向財政局發送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八條
補充法律

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之處罰制度。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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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程序規則

一、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批示核准存款補償的程序規則。

二、存保基金須至少在澳門廣泛流通的一份中文報紙及一份葡文報紙上刊登上款所指的規則。

第二十條
稅務豁免

存保基金所參與的行為及所訂立的合同獲豁免繳付任何稅項、費用或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
免除供款

參加機構於本法律生效之當年及翌年獲免除繳納本法律所規定的供款。

第二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撥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存保基金發放金額為澳門幣一億五千萬元的初始撥款。

第二十三條
修改《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八十三條

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及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修改的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八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八十三條
(範圍)

一、(…)

二、在有需要時,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行使職權,要求信用機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備留足夠及無任何責任或負擔的資產,以確保從事業務時出現的債務獲得履行。

三、(原第二款)」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六月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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