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2019年1月30日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01月30日
- 裁判案由:
-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岳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6797號、107年度偵字第276號、第1098號、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 、3 、5 、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三部分及無罪部分)駁回。
-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因性傾向為兒童期男性,而為戀童症患者,又因參與陣頭活動而接觸、認識男性兒童及少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1.明知對照表編號1 所示之A 少年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方式,對A少年為性交行為各1 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對A 少年為性交行為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拍攝A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
- 2.明知對照表編號4、20所示之D 、W 少年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方式,分別對D 少年及W 少年為猥褻行為各1 次。
- 3.明知對照表編號7 所示之G 少年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對G 少年為猥褻行為1 次,並同時拍攝G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
- 4.明知對照表編號1 至9 、11至19、21至28所示之少年、兒童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竟基於拍攝少年、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所示之方式,分別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所示少年或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
- 5.明知對照表編號10所示之K 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A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強暴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方式,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乙○○拍攝上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後,隨即將之儲存在如附表五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並上傳至其所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名稱「○○○」之相簿加密上鎖後,再刪除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另如對照表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均以如對照表所示簡稱代之)。
- (二)乙○○明知對照表編號7 所示之G 少年為未成年人,且「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G 少年施用。
- (三)嗣經警員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一)乙○○為成年人,因性傾向為兒童期男性,而為戀童症患者,又因參與陣頭活動而接觸、認識男性兒童及少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因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如對照表所示之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前述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甲1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證明力部分:
-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密警3 卷第4甲6 頁、偵2 卷第108 至125 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第205 頁、第330甲331 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313甲32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
- 證人即如對照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A 少年見密偵2 卷第4甲8頁、偵2 卷第98甲99 頁、B 少年見密偵1 卷第3 頁及反面、C 少年見偵2 卷第35頁、D 少年見偵2 卷第100 頁及反面、E 少年見偵1 卷第17甲18 頁、F 少年見密偵1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偵2 卷第22頁及反面、G 少年見密偵1 卷第25甲29 頁、偵2 卷第13甲15 頁、H 少年見偵2 卷第17甲18 頁、I少年見密偵1 卷第37甲38 頁、K 少年見偵1 卷第30甲31 頁、偵2 卷第50甲51 頁、L 少年見密偵1 卷第42頁及反面、M少年見密偵1 卷第43頁及反面、偵2 卷第102 頁及反面、N少年見密偵1 卷第44頁及反面、P 少年見密偵1 卷第45頁及反面、Q 少年見密偵1 卷第46頁及反面、S 少年見偵1 卷第51甲53 頁、T 少年見密偵1 卷第47頁及反面、密偵2 卷第3頁及反面、U 少年見偵1 卷第65甲68 頁、V 少年見偵1 卷第70甲77 頁、W 少年見偵1 卷第80甲81 頁、X 兒童見密偵1 卷第66頁及反面、偵2 卷第87頁及反面、Y 少年見偵1 卷第85甲86 頁、Z 少年見密偵1 卷第67頁及反面、A1少年見偵1 卷第92甲94 頁、B1少年見偵2 卷第53頁及反面、C1少年見偵2卷第56頁及反面)。
- 證人雷憲泙、許先成、林柏伸之證述(見偵2 卷第60甲61 頁、第77頁及反面)。
-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2 卷證物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1 卷第11甲14 頁警2 卷第4甲9 頁、第14甲15 頁、偵6卷第12頁)。
- 租貨契約(見偵2卷證物袋)。
- 如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之光碟及列印之照片(見偵2卷證物袋)。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509號鑑驗書(見警3卷第9頁)。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6月19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600067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53甲273頁)。
-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 年1 月8 日嘉南司字第1080000305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9甲269頁)。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2.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密警3 卷第4甲6 頁、偵2 卷第108 至125 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第205 頁、第330甲331 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313甲32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復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 年3 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定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 2.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另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已提高法定本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所示行為後有法律修正,依照上開說明,應均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
- 3.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外,上揭歷次修正均提高法定本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規定。是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0所示行為後有上揭法律修正,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規定。
- (二)論罪部分:
-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分別以陰莖之性器進入A 少年口腔或使A 少年以陰莖之性器進入被告肛門,及如附表二編號2 、15、22被告所拍攝之A 少年以口吸吮其陰莖之性器、與G 少年互相以口吸吮陰莖、M 少年以假陽具之器物插入肛門,均當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至明。另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以手撫摸告訴人D 少年陰莖、親吻被害人G 少年嘴唇並以手撫摸其身體及陰莖、以手撫摸被害人W 少年陰莖等行為,均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電子訊號,對象均為少年或兒童,其等身體發育尚未完全成熟,被告除拍攝以口吸吮生殖器(俗稱口交)或以假陽具插入肛門等屬於性交者之內容外,其餘均清楚攝及各被害人等裸露之上身、肛門或陰莖,部分甚有撫摸陰莖、勃起及精液流下之情形,顯均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且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係違背善良風俗之色情淫慾行為,自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猥褻行為,應可認定。
- 2.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數位照片、影片,為數位化之檔案,而與實體之圖片、影片有別,均屬可直接以行動電話、電腦使用網路傳送、存取之電子訊號。
- 3.被告為83年8月1日生,如對照表所示編號1 至20、22至28之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編號32所示之人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2卷證物袋)。
- 4.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5.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15、22拍攝猥褻行為,已為拍攝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親吻嘴唇、撫摸身體、陰莖之猥褻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10至13、15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9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張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客觀上均足以認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 6.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A 少年、V少年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業據A 少年、V 少年證述明確(見密偵2 卷第5 頁反面、偵1 卷第72頁、第74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 卷證物袋甲照片卷第4甲5頁);如附表二編號17,係以一拍攝行為同時對被害人H 少年、Y 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業據Y 少年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85頁反面),並有照片附卷足證(見偵2 卷證物袋甲照片卷第23甲24 頁);就如附表三編號1 ,係以一轉讓行為轉讓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拍攝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係於對A 少年性交或對G 少年猥褻之同時,拍攝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卷證物袋甲照片卷第8甲9 頁、第76甲77 頁、第82甲83 頁),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行為均有部分重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從重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從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2 、17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 7.被告與A 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9、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83年8 月1 日出生,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間之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A 少年於該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A 少年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應依前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均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2.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讓與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購買或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附表三部分,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外,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3.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進行精神鑑定,以評估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事由,經原審及本院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分別為:
- 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指被告)並非智能發展遲緩,並未喪失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也有相當責任能力。依據心理師評估報告,個案智能在非常低之範圍,處理速度偏慢,選擇性注意力、認知彈性、執行功能及衝動控制之表現差。此外,從個案對於引起性喚起的男生小朋友的年紀、自己對於男性小朋友所引起的性幻想,甚至產生的性衝動、性興奮及性接觸,目前性需求的對象,以及在認識男生小朋友的過程,個案可能已經符合精神科診斷中的戀童症(pedophilic disorder )的診斷準則。雖個案過去曾經有過疑似輕躁期,但是並未就醫,也無其他精神科就醫史,且目前也無明顯憂鬱或躁症症狀,目前也無妄想或其他形式之幻覺之精神症狀。因此,此次個案犯罪行為並非受到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所致,因此仍具有判斷能力及責任能力。綜合以上所述,個案在精神病理、心理及社會功能各方面評估,並未有證據表示個案在犯罪行為當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該院診斷書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5 甲273 頁)。
-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指被告)未有顯著腦傷證據,其智能雖位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內,但其整體認知功能應未達智能不足程度,其生活功能佳,如因其性傾向為兒童期男性,對於成年男子無性慾,而於陣頭與多數可接觸到兒童的環境中接觸與認識男童;另為了持續不斷供應男童們金錢與資源上的需求,最多一天兼四份工作,且曾從事過非法事務,例如討債集團等。但因其曾與未成年男童發生性行為,故建議教導林員清楚的兒童保護法與性侵害防治法的法律概念,並且能有效的評估林員對於法律的理解,另外教導林員對於性慾的處理與認識,教導合法的情慾發洩模式。……戀童癖(或稱戀童症),須有『重複出現強烈性興奮的幻想、衝動或行為,內容是與未達青春期的兒童(通常是13歲或以下者)進行性活動』且持續6 個月以上,並因此有實際戀童行為;或雖無實際行為,但造成臨床上困擾或人際上困擾。林員自述其過去交往的狀態,以及參考卷附翻印林員手機照片的內容,若於103 年間開始,當時林員已超過16歲(約為20歲),而其對象皆為年齡小自己5歲者,且有13歲或以下之兒童者。林員因為此症狀而嚴重影響交友等生活層面,且因控制不住其性衝動而自陷於法律上困境等狀況,故林員為典型戀童症之患者。戀童症有分型,以林員之情形,其僅有對兒童有性慾,此稱為『排他型』,而其性慾只受男性吸引。以目前診斷準則,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Disor ders 5,簡稱DSM甲5 ),林員之完整診斷為『戀童症,排他型,性慾只受男性吸引』。戀童症屬於『性偏好症』之一種,在原因上,向來有精神分析的理論嘗試解釋,先前的說法是認為『當人在成長的過程中,【性】方面的發展適應不良時』,會產生這類的疾患;而近期的理論偏向於認為『因父母功能的不完整(如男孩被迫與母親分離),產生的焦慮,使得人必須以性暴力的方式宣洩壓力』,因此,近期的說法認為戀童癖是因為對於母親的愛戀以及對於父親的怨恨,卻又無法得到母愛時,因無法透過自己的努力得到,產生無力感,轉而透過掌控其他弱勢的人,如兒童、年齡比自己小很多的人等方式,彌補得不到母愛的失落,而導致戀童症。然是否有明確的實質病因,目前仍無定論,尚無絕對說服力的研究報告。戀童症會對於兒童有『性衝動或性幻想』,性幻想僅只於想像,而性衝動是否與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減損有關,則需進一步評估,有可能因病造成衝動控制力減損,或者雖有能力控制,但不願意去控制其衝動之差別。性衝動是本能的反應,但認知功能達到一定程度時,應可控制這樣的本能衝動,而不會去將性衝動付諸於行動,做出侵犯他人的行為。鑑定評估林員生活狀態、社會功能、智能等,可知林員認知功能佳。而林員為本案行為時至鑑定時之期間,並無影響林員認知功能的事件發生,故可推斷林員為本案行為時,仍具備與鑑定時相當之認知功能,換言之,其行為時具備控制性衝動的能力;再以其行為評估,若認知功能不足以抑制性衝動,則林員之行為應更加魯莽及不顧一切,造成容易被發現的結果,如於大庭廣眾下為之,或無法妥善隱瞞、無法慎選對象,而在行為後很快就被發現。因此,以林員行為時之狀態,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皆無任何減損,屬不願意去控制之性衝動,而非不能控制之性衝動。綜上所述,林員有戀童症之診斷。戀童症之原因在近期之精神分析理論,可能與家庭中,患者父母角色的矛盾衝突有關,但尚無定論。林員認知功能正常,為本案行為時經過評估及妥善安排,需較高階的認知功能方能達成,故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並無減損,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戀童症並無單一治療方式,治療效果並未有共識,除隔離(入獄)本身可視為廣義的行為治療方式外,需要投注較多的家庭、醫療、社會資源,如可嘗試結合社工,提供家屬方面之支持關心與監督、心理師做心理治療,以及精神科門診評估等方式,強化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此外,因林員認知功能佳,可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以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有該院108 年1 月8 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9 甲269 頁)。
- 綜上,足認被告為戀童症患者,惟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散布未滿18歲之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照片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柏伸之證述、乙照片編號12至13、21至22、31至34、112 至117 、136 至137 、144 至145 、148 至149 、152 、173 至177 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因該條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 條之解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始足構成。
- (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未滿18歲之少年口交之性交或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證人林柏伸之證述(見偵2 卷第77頁及反面)、乙照片編號12至13、21至22、31至34、112 至117 、136 至137 、144 至145 、148至149 、152 、173 至177 在卷可稽(見偵2 卷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三)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其私人之住處內,使用私人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四所示照片,觀諸上開乙照片即所擷取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均係被告與其他個別使用者名稱為「○○」、「○○○」之人及「○○~Chen」之○○○等人間之「一對一」私人對話,並於對話中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數位照片予對方,顯僅有參與對話、聊天之被告及對方可知悉彼此傳送內容,而非如公開之「塗鴉牆」、「留言版」等頁面或有多數人參與對話聊天之「群組」,發表內容會處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看之情況,且除附表四編號1、2 之甲照片編號16至20經被告分別傳送予○○○、「○○」,及附表四編號7 、8 之甲照片編號41至42經被告傳送予○○○、「○○○」以外,其餘均傳送單一對象,應認被告僅將該等電子訊號私下供極少數之1 至2 人觀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等電子訊號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客觀上有何傳送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接收、觀覽之散布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示,被告所傳送之猥褻或性交照片,既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而未將其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或電子訊號之有罪確信,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三、四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5 、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三、四部分):
-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
- (一)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 (二)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明知被害人均尚未成年,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或拍攝此類電子訊號等物品,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至其住處之機會,罔顧其等身心健康,與其等為性交、猥褻行為,另以由A 少年等抓住K 少年之手此強暴方法,違反K 少年意願,拍攝其猥褻照片,戕害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造成之損害難以磨滅,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氾濫,忽視G 少年發育中之身體健康,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其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及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且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國小、國中均就讀資源及特教班,父親於被告12歲時過世,母親積欠賭債離家出走,使被告青春期無從在健全家庭中成長,並需工讀度日,自立更生,家庭支持系統不完備,經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智能測驗落於非常低之範圍,且符合精神科診斷中戀童症診斷準則,而綜合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成長歷程及可能屬於病態之精神醫學狀態,家中尚有2 個妹妹,小妹仍在讀書而需被告經濟支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三所示之刑。
- (三)另沒收部分說明:
- 1.如附表二編號20所拍攝K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經被告上傳至其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名稱「○○○」之相簿),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拍攝上開猥褻之數位照片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原先所儲存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拍攝後原始檔均已刪除,該行動電話已非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而非屬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應沒收之對象,雖仍可能以其他程式加以還原,惟既已宣告沒收該等電子訊號原先依附之上開行動電話,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針對該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以其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惟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外之其他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情形,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等數位照片、影片為扣案手機所拍攝,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並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驗後所餘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滌除之包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 (四)再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或電子訊號之犯行,認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允當。
-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行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行量刑過輕外,另就無罪部分仍以:被告將猥褻照片傳送予他人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且傳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受,除係將圖片傳送予「特定多數人」收受外,被告客觀上亦無法控制、防免收受圖片之人再次轉發或分享予他人,主觀上對此亦有所預見,卻仍恣意傳送予他人,使圖片陷於隨時可能流通於公眾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已達「散布於公眾」之程度;且此部分行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
-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示犯罪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部分,即無理由。
- 2.被告就附表四各被訴犯行所傳送猥褻、性交照片之人分別僅1 至2 人,並非特定多數人,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僅以卷內事證即認被告將照片傳送予特定多數人,實有誤會。至於該猥褻照片傳送予他人後,該他人固有可能轉發予他人,惟此係另轉發之人是否構成上開犯行之問題,事實上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收受照片之人再行將猥褻照片傳送予特定多數人,且被告與該傳送之人有犯意聯絡」,而逕以被告將猥褻照片傳送予他人已陷於可能流通於公眾之風險,顯然誤將上開犯罪視為危險犯,實屬率斷。
-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迥然相異,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就該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意圖損害被害人A 少年、C1少年之利益,未取得其等同意」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相關之犯罪事實,於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此部分之條文,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檢察官所起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亦無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本院就該部分無從審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
-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沒收部分:
- 一、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21、23至4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 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係被告對A 少年性交行為之同時,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另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1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係被告對G 少年猥褻之同時,拍攝其猥褻行為之照片,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該條項條文之構成要件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已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惟原判決於上開犯行之主文欄卻仍記載:「乙○○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
-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犯行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犯行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 一、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21、23至4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9 部分)之理由: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甲119頁),素行良好,明知被害人均僅為少年或兒童,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或拍攝此類電子訊號等物品,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其等身心健康,與A少年、G少年分別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拍攝其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9之猥褻、性交數位照片、數位影片,拍攝數位照片之數量及被害人數均眾多,戕害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造成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上開被害人之關係均屬良好,被告於本院稱其並無惡意,僅係與被害人玩(見本院卷第330頁),到庭之被害人等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於本院亦均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就本案經鑑定結果,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固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其為本案犯行之根本原因在於被告係戀童症患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108年1月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9甲269頁)附卷可佐,依該鑑定報告書所示戀童症之成因:「對於母親的愛戀…卻又無法得到母愛時,…產生無力感,轉而透過掌控其他弱勢的人,如兒童、年齡比自己小很多的人等方式,彌補得不到母愛的失落」(見本院卷第268頁),及被告之家庭背景:被告於國一時,父親突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對於其母親情感糾結,父親過世後,母親在外結交男友,欠下巨額賭債離家,被告認為其母親未善盡照顧子女責任,其曾幫助母親償還部分債務,並曾要求母親返家與子女團聚,但遭其母親拒絕,現被告與其母親關係漸疏離(見本院卷第262甲263頁),則被告所罹戀童症與其母親於國中青春期時離家並拒絕返家之原因顯然有極大關聯,參以被告智力經鑑定結果介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不足之間(見本院卷第264頁),顯然其犯下本案之原因在於年輕識淺,所接受之法律教育不足,家庭支持功能不彰,未能體認其行為觸法之嚴重性,再加以青春期時家庭破碎所導致之戀童症驅使,於思慮不周缺乏法律常識復無人導正之情形下,長年犯下本件犯行,顯然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自國中畢業後即四處打工賺錢,收入不固定,父親已過世、母親離家,尚有2位妹妹(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9所示之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本件所為除轉讓第三級毒品外,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罪及拍攝未滿18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中一罪係以強暴方法為之),犯案之原因除被告為戀童症患者外,亦與被告智力介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不足之間,年輕識淺,所接受之法律教育不足,家庭支持功能不彰,缺乏他人導正其違法行為有關,被告實非窮兇惡極之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相仿,罪質亦屬相同或相似,實應考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 四、沒收部分:
-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業經修正,業如前述,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及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沒收之相關規定(因刑法上開修正將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沒收列為專章,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即無主從關係存在,是本案關於主刑與沒收之宣告,雖有分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惟並無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之疑慮)。經查:
- (一)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9所示被告所拍攝各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經被告上傳至其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名稱「○○○」之相簿,均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拍攝上開犯行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原先所儲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拍攝後原始檔均已刪除,該行動電話已非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而非屬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應沒收之對象,雖仍可能以其他程式加以還原,惟既已宣告沒收該等電子訊號原先依附之上開行動電話,爰不再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針對該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用於本案M少年身上(見原審卷第391頁),且有甲照片編號141至143可證(見偵2卷證物袋甲照片卷第56頁),為被告所有供該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沒收部分: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 (三)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 刑事第七庭
- 審判長法官 吳勇輝
- 法官 周紹武
- 法官 吳錦佳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 尤乃玉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對照表
編號 | 代號(簡稱) | 出生年月 |
---|---|---|
1 | 000甲000000(A少年) | 91年4月 |
2 | 000甲000000A(B少年) | 90年5月 |
3 | 000甲000000B(C少年) | 89年7月 |
4 | 000甲000000C(D少年) | 92年5月 |
5 | 000甲000000D(E少年) | 89年1月 |
6 | 000甲000000E(F少年) | 90年6月 |
7 | 000甲000000F(G少年) | 90年9月 |
8 | 000甲000000H(H少年) | 88年6月 |
9 | 000甲000000I(I少年) | 88年11月 |
10 | 000甲000000K(K少年) | 91年11月 |
11 | 000甲000000L(L少年) | 89年2月 |
12 | 000甲000000M(M少年) | 89年6月 |
13 | 000甲000000N(N少年) | 91年10月 |
14 | 000甲000000P(P少年) | 90年4月 |
15 | 000甲000000Q(Q少年) | 88年7月 |
16 | 000甲000000S(S少年) | 90年2月 |
17 | 000甲000000T(T少年) | 90年6月 |
18 | 000甲000000U(U少年) | 88年9月30日 |
19 | 000甲000000V(V少年) | 89年9月 |
20 | 000甲000000W(W少年) | 92年8月8日 |
21 | 000甲000000X(X少年) | 92年10月 |
22 | 000甲000000Y(Y少年) | 88年6月 |
23 | 000甲000000Z(Z少年) | 89年11月 |
24 | 000甲000000A1(A1少年) | 89年1月 |
25 | 000甲000000B1(B1少年) | 88年12月 |
26 | 000甲000000C1(C1少年) | 92年4月 |
27 | 000甲000000D1(D1少年) | 89年9月 |
28 | 000甲000000E1(E1少年) | 91年4月 |
- 附表一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宣告刑 | 備註 |
---|---|---|---|---|---|
1 | 106年1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號 | 乙OO先以其陰莖進入A少年口腔(俗稱口交)之方式,與A少年性交行為之同時,並使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設備,拍攝A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及為其口交之性交數位照片(即甲照片編號16至20、81、197至199、233至234)及數位影片(即影片一、二)之電子訊號 | 乙OO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
2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以使A少年以陰莖進入其肛門之方式,與A少年為性交1次。 | 乙OO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3 | 106年7月至同年8月(原判決誤載為9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以手撫摸D少年陰莖之方式,對D少年為猥褻行為1次。 | 乙OO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4(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4 | 105年4月至106年8月12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以親吻G少年嘴唇及以手撫摸G少年身體、陰莖之方式,對G少年為猥褻行為1次之同時,並使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設備,拍攝其裸身親吻G少年嘴唇、撫摸G少年陰莖及G少年裸露上身、陰莖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甲照片編號213至223)之電子訊號。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7(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6 |
5 | 106年8月8日後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隔著W少年外褲,以手撫摸W少年陰莖之方式,對W少年為猥褻行為1次。 | 乙OO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 附表二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宣告刑 | 備註 |
---|---|---|---|---|---|
1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A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2至5、21至23)。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2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A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及以口吸吮其陰莖(俗稱口交)之性交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6至10、27至32)(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部分未據起訴)及V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6至11、123至124)。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9(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
3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A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4至15、25至26、229至230)。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4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A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33至34)。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
5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A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89)。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
6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B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96至97)。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
7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C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89至91)。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
8 | 105年4月至106年8月7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D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77)。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
9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E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98)。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
10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E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99至101)。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5(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
11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F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09至120、194)。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6(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
12 | 105年4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F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02至108、121至122)。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6(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
13 | 106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F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92至193)。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6(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
14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G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90)。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7(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
15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G少年(已滿16歲)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及其與G少年以口互相吸吮陰莖之性交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39至40、46至50、211至212)及數位影片(影片七)。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7(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
16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G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200至203)及數位影片(影片三)。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7(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
17 | 103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或雲林縣OOOOO村OO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H少年、Y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53至56)。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8(1)、2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
18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H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57至59)。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8(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
19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I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72)。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
20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由A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未據起訴)抓住K少年之雙手,乙OO則持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以此強暴方式,共同違反K少年之意願,由乙OO拍攝K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60至62)。 | 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
21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L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73至76、186)。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
22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M少年裸露陰莖、肛門之猥褻行為及假陽具插入肛門之性交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35至143)。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
23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M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44至146)。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
24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N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206至209)及數位影片(影片四)。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
25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P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34)及數位影片(影片五)。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
26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Q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242)。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
27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S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35至38)。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
28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T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30至133)。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
29 | 105年4月至106年9月1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U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76)。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
30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V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25至126)。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
31 | 105年4月4日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V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27至129、258、358)。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
32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X兒童裸露上身、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246至248)。 | 乙OO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
33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Z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78至182)。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
34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路000之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A1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85至88、159至161)。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4(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 |
35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A1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62至173)。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4(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
36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B1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210、252至254)及數位影片(影片六)。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
37 | 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C1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41至42)。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
38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間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D1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92至95)。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
39 | 103年10月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不詳地點 | 乙OO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設之照相裝置,拍攝E1少年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甲照片編號150至153)。 | 乙OO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
- 附表三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宣告刑 | 備註 |
---|---|---|---|---|---|
1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無償轉讓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第三級毒品之白色粉末(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供G少年施用。 | 乙OO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附表7(7)、原判決附表三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備註 |
---|---|---|---|---|
1 | 106年8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A少年裸露陰莖及其為其口交之甲照片編號16至20,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霆瑋~Chen」之林柏伸。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2 | 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A少年裸露陰莖及其為其口交之甲照片編號16至20、197至199,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熊嘉」之人。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 |
3 | 106年8月7日上午2時59分、3時6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D少年裸露陰莖之甲照片編號77,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甲 嘉甲 」之人。 |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
4 | 106年8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E少年裸露陰莖之甲照片編號98及其他含有E少年(起訴書誤載為D少年)裸露陰莖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甲 嘉甲 」之人。 | 起訴書附表編號5(3) |
5 | 106年8月12日上午7時24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G少年裸露陰莖之甲照片編號213、216、218,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霆瑋~Chen」之林柏伸。 | 起訴書附表編號7(6) |
6 | 106年8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V少年裸露陰莖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甲 嘉甲 」之人。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4) |
7 | 106年7月26日上午3時26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C1少年裸露陰莖之甲照片編號41至42,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霆瑋~Chen」之林柏伸。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2) |
8 | 106年8月7日上午3時1分許 | 雲林縣OO鄉OO村OO000號 | 乙OO將其所拍攝之含有C1少年裸露陰莖之甲照片編號41至42,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稱為「甲 嘉甲」之人。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
-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 物品 | 標題文字 |
---|---|---|
1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93號) | 1支 |
2 | 假陽具 | 2支 |
3 | 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粉末 | 20包(含包裝袋20隻,合計毛重為9.48公克,鑑驗滅失0.0489公克) |
4 | 保險套 | 1盒 |
5 | K盤 | 1組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 本院卷證簡稱 | 原卷名稱 |
---|---|---|
1 | 警1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3861號卷 |
2 | 密警1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3861號卷(密卷) |
3 | 警2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4579號卷 |
4 | 密警2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4579號卷(密卷) |
5 | 警3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71900418號卷 |
6 | 密警3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71900418號卷(密卷) |
7 | 警4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0430號卷 |
8 | 密警4卷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0430號卷(密卷) |
9 | 他字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 |
10 | 密他字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密卷) |
11 | 聲羈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
12 | 偵1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一 |
13 | 密偵1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一(密卷) |
14 | 偵2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二 |
15 | 密偵2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二(密卷) |
16 | 聲押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押字第142號卷 |
17 | 密聲押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押字第142號卷(密卷) |
18 | 偵3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 |
19 | 密偵3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密卷) |
20 | 偵聲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 |
21 | 偵4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號卷 |
22 | 密偵4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號卷(密卷) |
23 | 偵5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 |
24 | 密偵5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密卷) |
25 | 偵6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 |
26 | 原審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卷 |
27 | 原審密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卷(密卷) |
28 | 聲字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號卷 |
29 | 本院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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