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边界制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边界制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交部
1993年12月3日
(1993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交部签署,1994年8月12日生效)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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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关系,共同维护两国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处理边境问题,把中老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和合作的边界,并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提供方便,根据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边界条约》和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万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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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边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边界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划定和标定,并依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双方有义务并保证尊重两国的边界线。
  第 二 条
  一、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
  (一)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边界条约》(以下简称两国边界条约);
  (二)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两国边界议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边界条约详细附图》(以下简称边界条约详细附图);
  (四)两国政府在今后签订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
  二、在实地确定中老边界线走向以及界桩、附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的位置时,应以两国边界议定书第二部分的叙述、边界条约详细附图以及两国政府在今后签订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为依据。
  第 三 条
  一、为了有效地维护界桩、附桩及界线标志,双方分担责任如下:单号界桩、附桩由中方负责,双号界桩、附桩由老方负责。界桩、附桩的方位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位于界线上的,由双方共同负责。
  二、双方对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应加以维护,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被移动、损坏或毁灭。
  如果任何一方发现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被移动、损坏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的一方应在有对方指派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处予以修复或重建。双方共同作出记录并各自上报。
  如果任何一方的人员将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移动、损坏或毁灭,该方将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如果被移动、损坏或毁灭的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不能在原处修复或重建,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原则下,可以由双方协商另择适当的地点树立,并应就此签订文件,经双方政府批准后,即作为两国边界议定书的附件,同时记载到下次联合检查的文件中。
  三、修复被移动、损坏或毁灭的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时,须保持其原有形状、规格、标记和文字,并保持其按两国边界议定书所规定的位置。修复之后,双方须对其重新照相,绘制界桩位置略图并作修复记录。
  四、任何一方可对边界线走向、边界线上的界桩、附桩及其他界线标志进行单方面查看。如需越界查看,应在查看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树立新的界桩、附桩或其他界线标志。
  六、为维护边界线和防止出现骑线村寨,非经双方同意,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一百米的地带内修建新的房屋或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但为保护边界线所使用的建筑物除外。
  第 四 条
  一、为了使界线更加清楚,在双方认为需要时,可以在边界线的某些地点共同增立新的附桩。
  二、为了使界线更加易于辨认,在某些地段,双方认为必要时应共同开辟边界线两侧各三米宽的通视道。


第二章 边界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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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条
  一、双方应按照两国边界议定书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边界进行联合检查,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对两国边界全线或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的有关问题。
  二、每次联合检查时,双方应组成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工作程序和方法等,由该委员会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达成协议的问题签署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经双方政府批准后成为两国边界条约的附件和两国边界议定书的补充文件。


第三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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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条
  一、流经两国边界的河流在本条约中称为边界水。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利用边界水和其他涉及边界水制度的活动,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和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原则另行协商。
  如一方由于在边界水上建造或拆除堤坝、水闸和其他水电工程,以及用水、改变水流等,而造成对方的损失,双方应本着平等、相互提供便利和尊重对方利益的精神协商解决。
  三、双方居民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水域谋生。但禁止在边界水水域使用爆炸物或可能破坏水生动物资源的有毒物、化学物、有毒树根和麻醉品等,以免造成水域污染和水源枯竭。
  第 七 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的清洁、无污染。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如果一方由于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而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应共同确定损失程度,并由引起损失的一方负责赔偿受损失一方。
  第 八 条
  双方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开发土特产或从事出于其他目的的活动,但经双方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采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移到另一方领土。
  第 九 条
  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另一方,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 十 条
  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两千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演习。
  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 十 一 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等活动应在离边界线五百米的本国境内进行。
  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五百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并不对另一方产生影响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第 十 二 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五百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将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越过边界。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及时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及时、尽力协助灭火。
  三、如因火灾蔓延至另一方而造成对方的物质损失,双方应确定损失的程度,并由引起火灾的一方负责赔偿。但确能证明火灾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引起的除外。
  四、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人和动物传染病、植物病虫害越过边界。如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物传染病症状或危险性植物病虫害的情况,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双方可就共同防止人和动物传染病、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的传播问题订立专门协定。


第四章 边境地区人员往来和维护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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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三 条
  一、为发展两国边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合法贸易,双方允许两国边民在边境地区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本条约所称边民,系指两国各自边界线一侧县的居民。
  二、双方边民和边贸人员出入国境时,必须持有护照或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出入国境的事由、时间、前往和居住地点。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双方边民和边贸人员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未满十六周岁者,可作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三、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用中文和老文两种文字写成,并在使用前将式样通知对方。
  四、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双方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一方对另一方边民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 十 四 条
  一、为便于对双方边境地区过往人员的管理,双方决定开辟下列陆地出入境口岸(边境口岸):
    中国口岸名称    老挝口岸名称
     勐  康      兰  堆
     曼  庄      帕  卡
     磨  憨      磨  丁
     勐  满      班  海
  双方同意,允许第三国人员通过磨憨——磨丁口岸入出境。
  二、在远离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边境口岸的地方,如有必要,可由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开辟临时通道。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一致后,各自报本国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今后,双方如将临时通道增辟为新的口岸,可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
  四、对口岸过往的检查应按双方各自规定或根据双方的决定进行。对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按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 十 五 条
  一、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往来和贸易交换,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二、边境地方政府可决定在发生传染病的边境地区范围内暂时停止往来、互市和动物的越境迁移,并紧急向本方上级报告。出入境口岸的临时关闭与开放应由双方的地方政府决定并通知对方,同时紧急向本方上级报告。
  三、如有病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最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治疗。同时,亦应通知本方政府以便联系开具必要的证明。
  四、当一方边民的牲畜越境毁坏另一方的农作物时,牲畜的主人应通过双方协商予以合理的赔偿。
  如一方边民的牲畜越境,另一方应协助代为饲养,并通知对方及牲畜的主人领取,牲畜的主人应适当支付劳务和饲养费。
  当牲畜处于本方管理时,禁止役使或抽打、折磨致伤致死。如果由于蓄意破坏而使牲畜致伤致死,牲畜代饲养者应予以适当的赔偿。
  如有关双方无法自行解决,双方地方政府应本着睦邻友好和相互谅解的精神协助他们解决。
  第 十 六 条
  一、如有一方人员非法越境,在按法律规定进行查讯和采取必要措施后,应通知另一方,由双方有关部门合作协商解决移交问题,双方并向各自上级报告。
  二、移交本条第一款所述越境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出入境口岸进行。
  三、如果一方在边境地区发现尸体不能确定属于哪一方时,应尽速通知另一方,以便共同辨认尸体。如在通知四十八小时之后另一方还没到达,发现尸体的一方将对尸体进行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的报告,以资证明。
  第 十 七 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治安进行合作。
  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违反边境管理规定者采取适当措施,并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名、像片、详细地址,经对方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有关运送、医疗护理等费用由双方地方当局另行详细商定。
  三、任何一方人员均不得携带武器进入另一方境内,但为共同维护治安而得到允许的情况除外。
  第 十 八 条
  双方通过边界从事陆路、水路运输或旅游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管理问题可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签订协议予以详细规定。
  第 十 九 条
  在磨丁——磨憨口岸至帕卡——曼庄口岸间运输生活用品和物资的老方运输工具,经中方同意后,可按指定路线从中国领土过境,并缴纳双方地方当局共同确定的过境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地方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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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生产资料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同意由两国边境省或县级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进行地方贸易。
  二、双方同意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口岸内侧的适当地点开设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如有必要增加或改变互市点,须由双方地方政府协商决定。
  第二 十 一 条
  一、两国边境地方贸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货币贸易或易货贸易的方式进行。地方贸易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二、在两国地方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小额贸易中,可使用双方接受的货币。
  第 二 十 二 条
  一、双方在本条约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按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对商品征收或减免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
  二、双方在本条约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应遵守双方的进出口法规,禁止违禁物品过境,并查禁走私。
  三、双方将根据各自海关规定,对各自边民随身携带过境用于互市、交换和馈赠亲友的物品种类、价值、数量以及货币作出规定。
  四、双方进出口贸易的商品和交换的商品以及运输工具应具有由各自主管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并符合海关规定、国际检疫规定和双方有关法律。
  五、按照本条第四款程序取得全部证件的人、物品、商品和运输工具应按照双方规定的边境口岸过往。
  六、关于特殊情况的免检,双方将逐案协商。
  第 二 十 三 条
  为便于两国边民在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的商品交换、互市,如有条件,双方将在各自的边境口岸或边境市场设货币兑换组。兑换比价由有关方面商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对在本条约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当事人无法解决,可由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县级或省级地方政府协商解决。


第六章 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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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五 条
  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地方政府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一)双方地方当局的对等联系为:
  云南省(中方)——丰沙里省、乌多姆赛省、南塔省(老方);
  江城县(中方)——约乌县(老方);
  勐腊县(中方)——约乌县、奔怒县、纳莫县、南塔县、勐新县(老方)
  (二)双方地方当局负责处理和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以下重要事项:
  1.经中央政府授权进行的事项;
  2.管理、检查和维护本管辖地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
  3.边境地区的往来问题(包括双方边民的生产和商业活动、传统联谊活动、日常往来管理等);
  4.边境地区的治安问题(包括治安管理和查私禁毒的配合和协作及处理违反本条约各项规定的人员等);
  5.其他需经双方地方当局共同处理的事项。
  (三)双方地方当局的联系以会谈的方式进行。会谈的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机关联系确定。
  (四)每次会谈由双方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老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上报。
  第二 十 六 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建立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会谈会晤制度。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并以会谈的方式进行工作;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并以会晤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 二 十 七 条
  设在边境地区所在县的双方对口业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和贸易机构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业务部门之间可举行定期例会。
  第 二 十 八 条
  如有必要,地方政府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或一方提出时举行,会谈轮流在双方境内举行。会谈地点所在的一方负责有关会谈期间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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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九 条
  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条约时如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分歧解决前,双方应保持正常联系,不得使局势复杂化。
  第 三 十 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万象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条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提出修改和补充的一方应提前九十天将有关意见通知另一方。
  第 三 十 一 条
  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即行失效;两国间的其他协议中凡与本条约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也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老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鹏         坎代·西潘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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