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20年12月)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二章 國民政府 编辑

第二條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第三條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第四條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六條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第七條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第八條
國民政府以左列五院獨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試院
(五)監察院
前項各院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第九條
國民政府於必要時得設置各直屬機關,直隸於國民政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各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第十一條
國民政府主席為中華民國元首,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但不負實際政治責任。
第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席不得兼其他官職。
第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但於憲法頒布時應依法改選之。
第十四條
國民政府所有命令、處分以及關於軍事動員之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須經關係院院長、部長副署,始生效力。
第十五條
憲法未頒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監察、考試各院各自對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1]

第三章 國民政府委員會 编辑

第十六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以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組織之。
第十七條
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由國民政府委員會議決之。
第十八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規程另訂之。

第四章 行政院 编辑

第十九條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各部長、委員長之人選,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各部之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各委員會之副委員長、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織之,會議時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二十四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媾和案。
(五)薦任以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國務會議議決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所有命令及處分,其關於一般行政者,須經全體部長之副署;其關於局部行政者,須經各關係部部長之副署,始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立法院 编辑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會議時,各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長得列席說明。
第三十條
立法院設立法委員五十人至一百人,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項委員之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其選舉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但得連任。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其他官職。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會議以立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院 编辑

第三十五條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審判機關。
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提請國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
第三十六條
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司法院院長兼任最高法院院長;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第三十八條
司法院院長對於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判,認為有必要時,得出庭審理之。
第三十九條
司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條
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四十一條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考試院 编辑

第四十二條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依法行使考試、銓敘之職權[1]
第四十三條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四條
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四十五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監察院 编辑

第四十六條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行使彈劾、審計之職權。
第四十七條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八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三十人至五十人,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項委員之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其選舉法另定之。
第四十九條
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第五十一條
監察委員不能兼任其他公職。
第五十二條
監察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五十三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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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部分「考」字民國20年12月30日之教育部法規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作「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