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国民政府依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国民政府 编辑

第二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三条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第六条
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七条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八条
国民政府以左列五院独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试院
(五)监察院
前项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九条
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置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各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华民国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但不负实际政治责任。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不得兼其他官职。
第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但于宪法颁布时应依法改选之。
第十四条
国民政府所有命令、处分以及关于军事动员之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须经关系院院长、部长副署,始生效力。
第十五条
宪法未颁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各院各自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1]

第三章 国民政府委员会 编辑

第十六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织之。
第十七条
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民政府委员会议决之。
第十八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规程另订之。

第四章 行政院 编辑

第十九条
行政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院设各部,分掌行政之职权;关于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设委员会掌理之。
第二十一条
行政院各部设部长一人、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各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若干人。
行政院各部长、委员长之人选,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各部之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各委员会之副委员长、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第二十二条
行政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二十三条
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组织之,会议时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
第二十四条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院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
(三)提出于立法院之大赦案。
(四)提出于立法院之宣战、媾和案。
(五)荐任以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付国务会议议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院所有命令及处分,其关于一般行政者,须经全体部长之副署;其关于局部行政者,须经各关系部部长之副署,始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立法院 编辑

第二十七条
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
第二十八条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二十九条
立法院会议时,各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长得列席说明。
第三十条
立法院设立法委员五十人至一百人,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项委员之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其选举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委员任期二年,但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委员不得兼其他官职。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会议以立法院院长为主席。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院 编辑

第三十五条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审判机关。
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依法提请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
第三十六条
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司法院院长兼任最高法院院长;司法院副院长兼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
第三十八条
司法院院长对于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审判,认为有必要时,得出庭审理之。
第三十九条
司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条
司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考试院 编辑

第四十二条
考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考试机关,依法行使考试、铨叙之职权[1]
第四十三条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四条
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第四十五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监察院 编辑

第四十六条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弹劾、审计之职权。
第四十七条
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八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三十人至五十人,由监察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项委员之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其选举法另定之。
第四十九条
监察委员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监察院会议以监察委员组织之;监察院院长为监察院会议之主席。
第五十一条
监察委员不能兼任其他公职。
第五十二条
监察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第五十三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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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部分“考”字民国20年12月30日之教育部法规公告《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作“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