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議院議員選舉法

參議院議員選舉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參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參議院議員。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選舉之。

  第二條 參議院議員選舉人。於本法各章定之。

  第三條 凡有衆議院議員被選舉之資格。年滿三十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爲參議院議員。

  華僑選舉會選出之參議院議員。除前項規定外。以通曉漢語者爲限。

  第四條 參議院議員之選舉期日。以敎令定之。

  第五條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

  第六條 選舉非有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到會。不得投票。

  第七條 選舉以得票滿投票人總數三分之一者爲當選。當選人不足額時。應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八條 當選人足額後。幷依議員定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依前條之規定。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候補當選人。

  第九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爲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爲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

  第十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之姓名。及所得票數。由選舉監督。當場榜示。同時通知各當選人。

  第十一條 當選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應於二十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但交通不便地方。得延長十五日以內。

  第十二條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依次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但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凡應選者爲參議院議員。由選舉監督給予議員證書。同時彙造名册。呈報內務部。

  第十四條 議員出缺時。依第十二條之規定遞補之。

  第十五條 候補當選人之有效期間。至每屆議員改選之日爲止。

  第十六條 第一屆選出之參議院議員。於開會後。依左列規定。分爲二十七部。每部以抽籤法均分爲三班。第一班滿二年改選。第二班滿四年改選。第三班任滿改選。嗣後每二年就任滿之議員改選之。

  各省省議會選出者每省爲一部。蒙古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西藏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靑海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中央學會選出者爲一部。華僑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

  議員名額。不能三分時。以較多或較少之數。爲第三班。

  第十七條 議員退任。再被選者得連任。

  第十八條 關於選舉投票開票檢票選舉變更及選舉訴訟。本法所未規定者。準用衆議院議員選舉法之規定。

第二章 各省 编辑

  第十九條 各省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選舉人以各該省省議會議員充之。

  第二十一條 各省選舉參議院議員。該省省議會議員被選者。至多不得逾定額之半。

  候補當選人之選舉。及每屆議員之改選亦同。

  第二十二條 候補當選人之遞補。依名次之先後。但應選或現任之參議院議員。由省議會議員被選者。已滿定額之半時。其缺額應以省議會議員外之被選爲候補當選人者遞補之。

  第二十三條 選舉監督。以各該省行政長官充之。

  選舉場所。以省議會會所充之。

  選舉時間。選舉監督定之。

第三章 蒙古及靑海 编辑

  第二十四條 蒙古及靑海。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蒙古及靑海之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圖盟二名。昭烏達盟二名。錫林郭勒盟二名。烏蘭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謝圖汗部二名。車臣汗部二名。三音諾顏部二名。札薩克圖汗部二名。烏梁海二名。科布多及舊土爾扈特三名。阿拉善一名。額濟納一名。靑海三名。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以蒙古及靑海選舉會會員爲之。

  第二十七條 蒙古及靑海選舉會。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區劃。

  以各該王公世爵或世職組織之。

  前項選舉會。得依便宜聯合二區以上組織之。

  第二十八條 選舉監督。以選舉會所在地行政長官充之。但得委託相當之官吏代理。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四章 西藏 编辑

  第二十九條 西藏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三十條 西藏之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如左。

  前藏五名。後藏五名。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以西藏選舉會會員爲之。

  第三十二條 西藏選舉會。依第三十條規定之區劃。由達賴喇嘛及班禪喇嘛。會同駐藏辦事長官。遴選相當人員。分別於拉薩及札什倫布組織之。

  前項人員名額。各以該區應出議員名額之五倍爲率。

  第三十三條 選舉監督。以駐藏辦事長官充之。但得委託相當之官吏代理。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五章 中央學會 编辑

  第三十四條 中央學會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選舉人以中央學會會員充之。但被選舉人不以該會會員爲限。

  第三十六條 選舉監督。以敎育總長充之。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學會之組織。別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華僑 编辑

  第三十八條 華僑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選舉人以華僑選舉會會員爲之。

  第四十條 華僑選舉會。由華僑僑居地所設各商會。各選出選舉人一名組織之。

  前項商會。以經本國政府認可者爲限。

  第四十一條 華僑選舉會。設於民國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二條 選舉監督。以工商總長充之。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四十三條 華僑選舉會會員。因故不能到會時。得具委託證書。委託相當之代理人到會行使其選舉權。但代理人以代理一人爲限。

  前項委託證書。須經本人簽名。並鈐該商會圖記。

  凡選舉會會員。不得爲代理人。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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