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议院议员选举法

参议院议员选举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大总统按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参议院议员。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分别选举之。

  第二条 参议院议员选举人。于本法各章定之。

  第三条 凡有众议院议员被选举之资格。年满三十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参议院议员。

  华侨选举会选出之参议院议员。除前项规定外。以通晓汉语者为限。

  第四条 参议院议员之选举期日。以教令定之。

  第五条 选举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

  第六条 选举非有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到会。不得投票。

  第七条 选举以得票满投票人总数三分之一者为当选。当选人不足额时。应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八条 当选人足额后。幷依议员定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依前条之规定。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

  第九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

  第十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之姓名。及所得票数。由选举监督。当场榜示。同时通知各当选人。

  第十一条 当选人接到前条通知后。应于二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但交通不便地方。得延长十五日以内。

  第十二条 当选人不愿应选时。依次以候补当选人递补之。

  但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凡应选者为参议院议员。由选举监督给予议员证书。同时汇造名册。呈报内务部。

  第十四条 议员出缺时。依第十二条之规定递补之。

  第十五条 候补当选人之有效期间。至每届议员改选之日为止。

  第十六条 第一届选出之参议院议员。于开会后。依左列规定。分为二十七部。每部以抽签法均分为三班。第一班满二年改选。第二班满四年改选。第三班任满改选。嗣后每二年就任满之议员改选之。

  各省省议会选出者每省为一部。蒙古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西藏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青海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中央学会选出者为一部。华侨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

  议员名额。不能三分时。以较多或较少之数。为第三班。

  第十七条 议员退任。再被选者得连任。

  第十八条 关于选举投票开票检票选举变更及选举诉讼。本法所未规定者。准用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

第二章 各省 编辑

  第十九条 各省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二十条 选举人以各该省省议会议员充之。

  第二十一条 各省选举参议院议员。该省省议会议员被选者。至多不得逾定额之半。

  候补当选人之选举。及每届议员之改选亦同。

  第二十二条 候补当选人之递补。依名次之先后。但应选或现任之参议院议员。由省议会议员被选者。已满定额之半时。其缺额应以省议会议员外之被选为候补当选人者递补之。

  第二十三条 选举监督。以各该省行政长官充之。

  选举场所。以省议会会所充之。

  选举时间。选举监督定之。

第三章 蒙古及青海 编辑

  第二十四条 蒙古及青海。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蒙古及青海之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图盟二名。昭乌达盟二名。锡林郭勒盟二名。乌兰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谢图汗部二名。车臣汗部二名。三音诺颜部二名。札萨克图汗部二名。乌梁海二名。科布多及旧土尔扈特三名。阿拉善一名。额济纳一名。青海三名。

  第二十六条 选举人以蒙古及青海选举会会员为之。

  第二十七条 蒙古及青海选举会。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区划。

  以各该王公世爵或世职组织之。

  前项选举会。得依便宜联合二区以上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选举监督。以选举会所在地行政长官充之。但得委托相当之官吏代理。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四章 西藏 编辑

  第二十九条 西藏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十条 西藏之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如左。

  前藏五名。后藏五名。

  第三十一条 选举人以西藏选举会会员为之。

  第三十二条 西藏选举会。依第三十条规定之区划。由达赖喇嘛及班禅喇嘛。会同驻藏办事长官。遴选相当人员。分别于拉萨及札什伦布组织之。

  前项人员名额。各以该区应出议员名额之五倍为率。

  第三十三条 选举监督。以驻藏办事长官充之。但得委托相当之官吏代理。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五章 中央学会 编辑

  第三十四条 中央学会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以中央学会会员充之。但被选举人不以该会会员为限。

  第三十六条 选举监督。以教育总长充之。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中央学会之组织。别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华侨 编辑

  第三十八条 华侨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以华侨选举会会员为之。

  第四十条 华侨选举会。由华侨侨居地所设各商会。各选出选举人一名组织之。

  前项商会。以经本国政府认可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华侨选举会。设于民国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二条 选举监督。以工商总长充之。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四十三条 华侨选举会会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得具委托证书。委托相当之代理人到会行使其选举权。但代理人以代理一人为限。

  前项委托证书。须经本人签名。并钤该商会图记。

  凡选举会会员。不得为代理人。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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