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50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50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5年6月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84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15 條 ( 24.02.01 )
     破產法 第 63、148 條 ( 24.07.1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 法院就支付命令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債務人於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對於支付命令,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即失效,其所宣告之假執行,自無繼續執行之理。

  (二) 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書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呈

  現據廣州地方法院院長陳達材呈稱。竊查支付命令宣告假執行後。已實施執行。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應否停止執行。民訴法并無明文規定。現有二說。甲說、謂支付命令與假執行。其 所以分為二期。各規定異議期間者。在支付命令。係欲督促債務人之履行。若一經宣告假執行。則有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對於宣告假執行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依民訴法第五百十五條下半段。(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是既已受訴訟拘束。在受訴法院。除有特別原因外。自無庸裁定停止執行。而執行法院既未准受訴法院為停止執行之通知。自不能因債務人以業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詷。而准予停止執行。不然則法文何不省郤宣告假執行之程序。而直接規定支付命令異議期間為三十日。較為簡便。乙說、謂假執行之宣告。係基於支付命令。查民訴法第五百十五條上半段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該條所稱(合法時間提出異議。)即包括無論對於支付命令。抑對於宣告假執行之裁定。各該法定期間內之異議而言。故該條列在規定宣告假執行各條之後。從而支付命令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則假執行自無所附麗受訴法院自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此應請解釋者。又查破產法。原為債務人不能清理其債務者而設。假如有某甲以負債甚多。現經赤貧。不名一文。毫無財產為理由。請求宣告 告破產。若謂其既無財產。足資清理。自與債務人 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聲請。則與立法本旨似有未合。若予以准許。則債權人既未受分文之清償。因法院之裁定。立時將債權而歸消滅。於交易安全。影響殊大。在破產法中。對於債務人雖有詐欺破產罪之處罰。第我國人事登記尚未施行。姓名隨時可以自由更易。而產業之登記。尤不肯用真姓名。實屬無從調查。適用上極感困難。此應請解釋者二。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迅賜轉呈解釋示遵等情。到院。理合據情備文轉呈鈞院鑒核。俯賜解釋。迅復下院。以便飭遵。實為公便。謹呈司法院院長居。代理廣東高等法院院長謝瀛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