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0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0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0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0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6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84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515 条 ( 24.02.01 )
     破产法 第 63、148 条 ( 24.07.17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 法院就支付命令所为假执行之宣告,债务人于假执行之裁定送达后,对于支付命令,如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五条之规定,该支付命令应即失效,其所宣告之假执行,自无继续执行之理。

  (二) 破产固系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产之声请。以职权为必要之调查,确系毫无财产,则破产财团即不能构成,无从依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参照破产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趣旨,自应依同法第六十三条,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声请书

  附广东高等法院原呈

  现据广州地方法院院长陈达材呈称。窃查支付命令宣告假执行后。已实施执行。而债务人于法定期间内。对于宣告假执行之裁定提出异议。应否停止执行。民诉法并无明文规定。现有二说。甲说、谓支付命令与假执行。其 所以分为二期。各规定异议期间者。在支付命令。系欲督促债务人之履行。若一经宣告假执行。则有强制执行之效力。故对于宣告假执行裁定。虽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然依民诉法第五百十五条下半段。(以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之规定。是既已受诉讼拘束。在受诉法院。除有特别原因外。自无庸裁定停止执行。而执行法院既未准受诉法院为停止执行之通知。自不能因债务人以业经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为𫍣。而准予停止执行。不然则法文何不省郤宣告假执行之程序。而直接规定支付命令异议期间为三十日。较为简便。乙说、谓假执行之宣告。系基于支付命令。查民诉法第五百十五条上半段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于合法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该条所称(合法时间提出异议。)即包括无论对于支付命令。抑对于宣告假执行之裁定。各该法定期间内之异议而言。故该条列在规定宣告假执行各条之后。从而支付命令既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失其效力。则假执行自无所附丽受诉法院自应为停止执行之裁定云云。以上二说。究以何说为是。此应请解释者。又查破产法。原为债务人不能清理其债务者而设。假如有某甲以负债甚多。现经赤贫。不名一文。毫无财产为理由。请求宣告 告破产。若谓其既无财产。足资清理。自与债务人 声请宣告 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等要件不符。予以驳回声请。则与立法本旨似有未合。若予以准许。则债权人既未受分文之清偿。因法院之裁定。立时将债权而归消灭。于交易安全。影响殊大。在破产法中。对于债务人虽有诈欺破产罪之处罚。第我国人事登记尚未施行。姓名随时可以自由更易。而产业之登记。尤不肯用真姓名。实属无从调查。适用上极感困难。此应请解释者二。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钧院察核。迅赐转呈解释示遵等情。到院。理合据情备文转呈钧院鉴核。俯赐解释。迅复下院。以便饬遵。实为公便。谨呈司法院院长居。代理广东高等法院院长谢瀛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