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民國23年)

合作社法
立法於民國23年2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2月16日
1934年3月1日
公布於民國23年3月1日
合作社法 (民國28年)

中華民國 23 年 2 月 16 日 制定7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1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條;並自二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11, 16, 26, 7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6、26、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6, 7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 9, 10, 16, 17, 24, 36, 40, 49, 57, 60, 73, 74條
增訂第2之1, 3之1, 9之1, 10之1, 10之2, 40之1, 49之1, 63之1, 68之1, 73之1, 74之1, 75之1條
刪除第5, 3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 條條文;增訂第 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增訂第55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81號令增訂公布第 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6, 66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66 條條文;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增訂第7之1, 54之1至54之3條
刪除第41, 75之1條
修正第1, 3, 3之1, 6, 9, 9之1, 11, 14, 19, 20, 22至24, 30, 32, 33, 36, 39, 40, 45, 55之1, 60, 73至74之1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 7-1、54-1~54-3 條條文;並刪除第 41、75-1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编辑

第一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資本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二條

  合作社為法人。

第三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為謀金融之流通,以低利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以較高利息收受社員之存款與儲金。
  五、為謀相互之扶助,對於社員之災患、疾病、養生、送死及其所經營事業之災害,辦理保險。
  六、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第四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五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六條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二章 設立 编辑

第七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八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十日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编辑

第十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者。
  二、有正當職業者。

第十一條

  法人得為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十二條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褫奪公罐。
  二、破產。
  三、吸用鴨片或其他用品。

第十三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經社務會之同意,及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追認。
  前項第二款之追認,合作社得以書面限期徵求全體社員之意思。限期內不正式表示異議者,視為追認。但此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於追認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四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十五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合作社社員,每人至多不得過十股。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國幣二元,至多不得過二十元。
  關於社員之股數,於法人為社員時,得由合作社呈請主管官署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十七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十八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應繼承讓與人對於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受讓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二十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次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存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及事務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時,得由合作社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第二十一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絛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第二十三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有第十二條所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死亡。
  四、自請退社。
  五、除名。

第二十四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二十五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六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二十七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第二十八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事務員 编辑

第二十九條

  合作社設理事、監事至少各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三十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三十一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應置社員名簿及社員大會紀錄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應於社員大會開會七日前,造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置於合作社,並以一份送交監事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三十五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儲金之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第三十六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三十七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或事務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三十八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第三十九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四十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四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變更時,非經登記,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五章 會議 编辑

第四十三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種。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四十四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曾。社員全體四分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第四十六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十七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第四十八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表二以上之社員。

第四十九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但此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五十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五十一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五十二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第五十三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四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請求,宣告破產。

第五十五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五十六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五十七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五十八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五十九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六十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六十一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第六十二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三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時,應即造具報告書,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

第六十四條

  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主管機關。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聯合社 编辑

第六十五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第六十六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六十七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議決。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六十八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六十九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七十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七十一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八章 罰則 编辑

第七十二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但書,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關於公告、催告或通知期限之規定者。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關於合作社章程、大會紀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紀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之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第九章 附則 编辑

第七十四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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