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民国23年)

合作社法
立法于民国23年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2月16日
1934年3月1日
公布于民国23年3月1日
合作社法 (民国28年)

中华民国 23 年 2 月 16 日 制定76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条;并自二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11, 16, 26, 7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6、26、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6, 76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 9, 10, 16, 17, 24, 36, 40, 49, 57, 60, 73, 74条
增订第2之1, 3之1, 9之1, 10之1, 10之2, 40之1, 49之1, 63之1, 68之1, 73之1, 74之1, 75之1条
删除第5, 3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 条条文;增订第 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增订第55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81号令增订公布第 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6, 66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71号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66 条条文;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7之1, 54之1至54之3条
删除第41, 75之1条
修正第1, 3, 3之1, 6, 9, 9之1, 11, 14, 19, 20, 22至24, 30, 32, 33, 36, 39, 40, 45, 55之1, 60, 73至74之1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4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7-1、54-1~54-3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75-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资本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二条

  合作社为法人。

第三条

  合作社之业务,得为左列各款之一种或数种。
  一、为谋农业之发展,置办社员生产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生产品之联合推销。
  二、为谋工业之发展,置办社员制造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制造品之联合推销。
  三、为谋社员消费之便利,置办生产品与制造品,以供给社员之需要。
  四、为谋金融之流通,以低利贷放生产上或制造上必要之资金于社员,并以较高利息收受社员之存款与储金。
  五、为谋相互之扶助,对于社员之灾患、疾病、养生、送死及其所经营事业之灾害,办理保险。
  六、其他不违反第一条之规定。

第四条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为限负其责任。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五条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于名称上表明之。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六条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二章 设立 编辑

第七条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八条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业务。
  三、责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务住所。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七、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八、关于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九、关于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十、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十一、关于盈馀处分之规定。
  十二、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二十日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呈请后,应于十五日内为准否之批示。

第三章 社员社股及盈馀 编辑

第十条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
  一、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岁者。
  二、有正当职业者。

第十一条

  法人得为有限责任及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十二条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
  一、褫夺公罐。
  二、破产。
  三、吸用鸭片或其他用品。

第十三条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经社务会之同意,及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追认。
  前项第二款之追认,合作社得以书面限期征求全体社员之意思。限期内不正式表示异议者,视为追认。但此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依本法第八条第七款之规定,于追认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

  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十五条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但经营第三条第三款业务之合作社社员,每人至多不得过十股。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国币二元,至多不得过二十元。
  关于社员之股数,于法人为社员时,得由合作社呈请主管官署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条

  社员已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十七条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之股息及盈馀拨充之。

第十八条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
  社股受让人,应继承让与人对于合作社之权利、义务。受让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社股年息不得过一分,无盈馀时不得发息。

第二十条

  合作社盈馀,除依次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应提存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及事务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时,得由合作社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盈馀,除依前绦规定提出外,其馀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第二十三条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丧失社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有第十二条所规定情事之一者。
  三、死亡。
  四、自请退社。
  五、除名。

第二十四条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五条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六条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三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二十七条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二十八条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监事及事务员 编辑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设理事、监事至少各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三十条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应置社员名簿及社员大会纪录于合作社。
  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应于社员大会开会七日前,造成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业务报告书及盈馀分配案置于合作社,并以一份送交监事会。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三十五条

  经营第三条第四款业务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储金之债务时,理事负连带清偿之责。
  前项责任理事解任后,经过二年方得解除。

第三十六条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三十七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事务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第三十八条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条所规定之酬劳金。

第三十九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四十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四十一条

  理事、监事有变更时,非经登记,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五章 会议 编辑

第四十三条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种。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四十四条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于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曾。社员全体四分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四十六条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四十七条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表二以上之社员。

第四十九条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于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但此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条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二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五十一条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五十二条

  前条之规定,于监事会准用之。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第五十三条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三、社员不满七人。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五、破产。
  六、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请求,宣告破产。

第五十五条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五十七条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并应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五十八条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剩馀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六十条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于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第六十二条

  清算人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于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十三条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时,应即造具报告书,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

第六十四条

  清算人清算完结后,应于十五日内,呈报主管机关。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联合社 编辑

第六十五条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之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

第六十六条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六十七条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议决。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六十八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六十九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于左列两种。
  一、有限责任。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七十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七十一条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八章 罚则 编辑

第七十二条

  合作社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关于声请登记期限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但书,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公告、催告或通知期限之规定者。

第七十三条

  合作社社员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三条关于合作社章程、大会纪录、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业务报告书及盈馀分配案、清算报告书之规定,为不实之纪载,不备置于事务所,或不提交于社员大会时。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关于查阅书类,无正当之理由,而拒绝查阅者。
  三、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者。

第九章 附则 编辑

第七十四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于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七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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