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禁区)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法院)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6月23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禁区)规则

Emergency (Closed Area) Regulations 1967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廿三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议执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禁区)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称——

“建筑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楼宇、拱门、桥梁、烟卣、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篱、事务所、码头、庇护所、商店、墙壁、仓栈、工场或其他一切结构物在内;

“禁区”指依规则第三条规定宣布为禁区之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并指并入禁区内之全段或一段街道;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论民众是否有权进出者。

第三条:总督得下令宣布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或任何地域为禁区,必要时,为使禁区作有效封闭起见,得并宣布任何街道全段或一段并入该禁区范围之内

第四条:(一)无论何人如未获警官许可或依规则第三条规定颁禁区令指定人员或其代表之准许,不得擅进禁区。

(二)依第一项规定发给之许可或准许,得附有条件,并在不妨害上述一般情形之下,得特别附带必须遵守之条件,即如限定其在禁区停留之时间与指定其进入禁区之目的等事宜。

(三)凡违反第一项之规定或违背第二项所附带之条件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第五条:(一)警务处长或依规则第二条规定所颁禁令指定之其他人员,得着令建造围栏或以他法将禁区封闭之。

(二)督察阶级或以上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得--(甲)将未获许可或准许而擅入禁区所有任何人等拘捕;(乙)将未获许可或准许而进入禁区之人加以拘留,拘留时间久暂,视需要而定,以便(一)作合法拘捕,(二)为防止其人毁损或干扰该处事物,制造,加工过程或事业营运,或为防止其人阻挠或恐吓该处从事工作之人起见,予以羁留,听候拘捕。

第六条:凡阻挠警官执行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第七条:本规则之规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警官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所赋有之权力或执行其他法律之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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