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946年)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946年7月22日于美国纽约市

No. 221.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


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于纽约




本组织法签订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宣告下列各原则为各民族幸福,和睦,与安全之基础:

健康不仅为疾病或赢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全状态。

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数,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儿童之健全发育,实属基要,使能于演变不息之整个环境中融洽生活,对儿童之健全发展实为至要。

各民族之健康为获致和平与安全之基本,须赖个人间与国家间之通力合作。

任何国家促进及保护健康之成就,全人类实利赖之。

各国间对于促进卫生与控制疾病,进展程度参差,实为共同之危祸。而以控制传染病程度不一为害尤甚。

推广医学,心理学,及有关智识之利益于各民族,对于健康之得达完满,实为至要。

一般人士之卫生常识与积极合作,对人民卫生之改进,极为重要。

促进人民卫生为政府之职费;完成此职责,唯有实行适当之卫生与社会措施。

本组织法签订国接受以上各项原则,承认本组织法,以求彼此及与其他方面之合作,共同促进及保护各民族之健康。为此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特设一联合国专门机关,定名世界卫生组织。

第一
第一

世界卫生组织(以后简称本组织)之宗旨在求各民族企达卫生之最高可能水准。

第二
第二

为企达此宗旨,本组织应有以下职掌:

(一)充任国际卫生工作之指导及调整机关;

(二)与联合国,各专门机关,各政府卫生署,各专业团体,及其他适当组织成立幷维持有效之合作;

(三)遇有各政府请求,协助其加强卫生机构;

(四)遇有各政府请求,或愿意接受援助时,予以适当之技术协助,幷于紧急状况下,予以必需之援助;

(五)经联合国之请求,对特别团体,如托管领土人民,供应或协助供应卫生设施;

(六)设立卫生幷维持所需要之行政与技术机构,此等机构包括流行病与统计机构在内;

(七)鼓励幷促进,消除传染病,地方病和其他疾病之工作;

(八)如有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关合作,以谋防范意外伤害;

(九)如有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关合作,提倡改进营养,居住,环境,卫生,娱乐,经济,及工作情形,以及其他有关环境卫生各点;

(十)对致力促进卫生之科学团体与专业团体,鼓励其彼此间之合作;

(十一)提议公约,协约,及规章,幷作有关国际卫生诸项之建议,执行委付本组织而又与其宗旨相合之职责;

(十二)促进产妇与儿童之卫生与福利,谋其能于演变不息之整个环境中融洽生活,盖此对儿童之健全发育,至为重要。

(十三)促进有关心理卫生之工作,尤其与人类关系和谐有影响者;

(十四)促进及知道卫生问题之研究;

(十五)提倡卫生,医学,及有关事业之教学与训练标准之改进;

(十六)如有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关合作,从预防及治疗观点研究,及报告有关公共卫生与医疗事业之行政与社会技术,包括医院供应与社会保障在内;

(十七)供给有关卫生之知识,谘询及协助;

(十八)协助各民族造就有关卫生问题之有卓识之舆论;

(十九)有必要时,制定幷修改有关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工作上之国际名词;

(二十)有必要时,将检验方法加以标准化;

(二十一)发展,建立,幷提倡粮食,药物,生物及其他有关制品之国际标准;幷

(二十二)采取通常一切必要行动,以求达成本组织之宗旨。

第三
会员与副会
第三

各国均得为本组织会员国。

第四

联合国会员国,依第十九章规定,幷依其本国宪法程序,签订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组织法者,得为本组织会员国。

第五

凡被柬邀委派观察员出席一九四六年于纽约举行之国际卫生会议之国家,依第十九章规定幷依其本国宪法程序,签订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组织法者,得为本组织会员国,但签订或接受本组织法应于卫生大会第一届开会前为之。

第六

未依第四条与第五条规定加入为会员国之国家,得申请加入,其申请经由卫生大会过半数票批准后,即得加入为会员国;但以不违背根据第十六章业经通过之联合国与本组织所订之协定为限。

第七

如会员国未履行其对本组织所担负之财政义务,或遇有其他特别情形,卫生大会认为情形适当时,得停止该会员国所享有之选举特权及便利。卫生大会幷有权恢复此种选举特权及便利。

第八

领土或各组领土,其本身不负国际关系行为责任者,经会员国或对各该领土负责之主管当局代表申请,得由卫生大会准其加入为副会员,副会员出席卫生大会代表之资格,应为卫生专门技术人才,幷应为该当地土著,副会员权利与义务之性质与范园应由卫生大会予以决定。

第四
第九

本组织工作应由下列机关执行之:

(一)世界卫生大会(以后简称卫生大会)

(二)执行委员会(以后简称执委会)

(三)秘书处

第五
世界卫生大
第十

卫生大会应由会员国代表组织之。

第十一

毎一会员国之代表不得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由该会员国指定为首席代表。各代表应由公共卫生界上具有相当专门技术人员中选择之,尤以能代表该会员国政府之卫生署者为佳。

第十二

副代表及愿问得随同代表出席。

第十三

卫生大会每年举行常会,幷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执委会或多数会员国之请求召集之。

第十四

卫生大会每年常会时,应择定一国家或一地域为下届年会开会所在地,然后由执委会指定地点。特别会议之开会地点应由执委会决定之。

第十五

每年常会及特别会议之会期应由执委会与联合国秘书长会商后决定之。

第十六

卫生大会会长及其他职员应由每届年会于其开始时选举之。各该职员之任期应俟其继任选出时为止。

第十七

卫生大会应自行拟定其议事规则。

第十八

卫生大会之职掌规定如下:

(一)决定本组织之政策;

(二)推选各会员国其有权指派代表参加执委会者;

(三)任命秘书长;

(四)审核执委会及秘书长之报告与工作;并指示执委会对于各项问题所应采取之行动;

(五)设立与本组织工作有必要之各委员会;

(六)监督本组织之财政政策,并审核预算;

(七)指示执委会与秘书长对于卫生大会所认为适当卫生事宜,提请会员国及政府与非政府之国际组织之注意。

(八)邀请其织责与本组织职责相关之国际或国内政府或非政府之任何组织,指派代表依照卫生大会规定,参加大会或大会所召开之会议与委员会会议。各该代表无表决权惟柬邀国内组织参加时,须先得该国政府之同意。

(九)研究联合国大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安全理事会或托管理事会对于有关卫生事宜之建议;幷将本组织对于该建议之实施情形,向各该机关报告;

(十)依照本组织与联合国所缔结协定内之规定,向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报告;

(十一) 由本组织职员,或由本组织所设立之机关,或经会员国政府同意与其官方机关合作奖励幷指导有关卫生之研究;

(十二) 设立其他适当之机关;

(十三)采取其他适宜行动,以求达成本组织之宗旨。

第十九

卫生大会应有采定在本组织权限内任何事宜之国际协定成公约之权。此项公约及协定须获出席幷投票会员国之三分二多数票之通过,并须经各该会员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对于各该会员国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

每一会员国于卫生大会通过各该协定成公约后十八个月内采取步骤,对于该协定或公约是否接受。各会员国应将其所采步骤通知秘书长,如该会员国于所定期限内未能予以接受,则应以书面解释其理由,如经接受,则每一会员国同意依据第十四章之规定,向秘书长是造具年报。

第二十一

卫生大会有权通过与下列有关之规章:

(一)预防疾病于国际间蔓延之环境卫生与检疫之必需条件及其他方法;

(二)关于疾病,死因,及公共衡生工作之名称;

(三)检验方法之国际通用标准;

(四)出售于各国市场之生物,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之安全,纯净,及功效之标准;

(五)出售于各国市场之生物,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之广告与标签。

第二十二

上项依第二十一条订定之规章经卫生大会通过,通知各会员国后即发生效力,如于通告中所规定期限内,会员国向秘书长作有不能接纳之通知,或申明有保留条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

卫生大会就本组织职权范园以内之一应事项,有权向各会员国提出建议。

第六
执行委员
第二十四

执行委员会由十八会员国各指派一委员组织之,卫生大会群的地域上公匀分配原则推选有权指派委员之会员国。但所述会员国中,至少应有三个由根据第四十四条组成的各区域组织选举产生。各该会员国经选定后,应任命于卫生专门技术著有资格者一人供职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得有副代表及顾问随同赴任。

第二十五

执行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于卫生大会第一届会当选之执行委员中,应以抽签决定六委员任期为一年,另六委员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六

执行委员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会议两次,并应决定每次开会地点。

第二十七

执行委员会应互选一人为主席,并制定议事规则。

第二十八

执行委员会之职掌如下:

(一)执行卫生大会之决议与政策;

(二)为卫生大会之执行机关;

(三)执行卫生大会所委付之职务;

(四)就卫生大会提交之问题及公约,协约,规章划交执委会主管之事项,向大会提供意见;

(五)自动拟具意见或提议提交卫生大会;

(六)草拟卫生大会会议之议事日程;

(七)拟具特定期间工作大纲提交卫生大会审核;

(八)研究其权限内之一切问题;

(九)于本组织职掌及财力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以应付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之事态,于特殊情形下,执行委员会得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以消灭流行疫症,参加救济灾民之卫生组织;幷研究任何执委会委员或秘书长提请执行委员会注意之紧急问题。

第二十九

执行委员会应代大会行使其托交执委会之权力。

第七
秘书
第三十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技术与行政人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

秘书长经执行委员会之推选,由卫生大会任命之,其任命条例由卫生大会决定之。秘书长于执行委员会一般权力下,为本组织之技术与行政首长。

第三十二

秘书长为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本组织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及本组织所召开各种会议之当然秘书。秘书长得委派人员代行此项职务。

第三十三

秘书长或其代表为执行职务,得与会员国商定考察程序,直接进入各该会员国之各机关,尤其是卫生机关,以及政府或非政府之全国卫生组织为必要之考察,并得与其工作范围属于本组织职权下之国际机关,取得直接联络。秘书长应随时将一切有关各区域之事宜,通知各该管区域行政局。

第三十四

秘书长应编造本组织常年财政收支报告及槪算送交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五

秘书长应依照卫生大会所订办事人员条例之规定,委派秘书处办事人员。办事人员之雇用应以求达效率,忠诚及秘书处国际代表性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应于可能范围内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三十六

本组织办事人员之服务条例应尽可能求与联合国其他机关之规定符合。

第三十七

秘书长及其办事人员执行职务,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或足以妨害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本组织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其办事人员之专属国际性,亦不设法影响其行为。

第三十八

执行委员会应依大会之指示设立委员会,并得自行主张或经由秘书长建议,设置执行委员会认为需要之其他委员会以处理本组织职权内之事项。

第三十九

执行委员会应随时为所属委员会应否继续存在之审核,此项审核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

执行委员会得与其他各种组织会同设立联合或混合委员会,或使本组织参加各该委员会会议,及遣派本组织代表出席其他各该组织所设立之委员会。

第九
第四十一

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得召开地方会议,全体会议,技术会议,或其他特别会议以商讨本组织职权范围内之任何事项;派遣代表出席上述诸国际组织会议;如经有关政府之同意,并得遣派代表出席于政府或非政府之国内组织之会议。遣派代表办法,由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四十二

执行委员会得派遣代表出席经其认为与本组织利益攸关之会议。

第十
第四十三

本组织会所之地点应由卫生大会与联合国会商后决定之。

第十一
区域安
第四十四

(一)卫生大会应视设立区域组织之需要,随时划定区域。

(二)卫生大会得经位于划定区域内会员国过半数之同意,设立区域组织,以应该区域之特别需要。每一区域只应有一个区域组织。

第四十五

区域组织各应依照组织法之规定为本组织之构成部分。

第四十六

区域组织应设立区域委员会及区域行政局。

第四十七

区域委员会由该管区域会员国及副会员之代表组织之。区域内无外交自由权而又非副会员之领土或各组领土,应有出席区域委员会之权。此项领土或各组领土出席区域委员会权利义务之性质范围,应由卫生大会与负责办理各该领土外交事务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及该区域内会员国协商后决定之。

第四十八

区域委员会应视其需要,时常开会,并择定每次开会地点。

第四十九

区域委员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第五十

区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就绝对有区域性之事项决定施政方针。

(二)监督区域行政局之工作。

(三)向区域行政局建议:(甲)召集技术会议;(乙)办理其他经区域委员会认为足以促进本组织在该区域境内的有关卫生事项之工作或调查。

(四)与联合国区域委员会,其他专门机关所属区域委员会,及其他与本组织旨趣相同之区域国际机关协力合作。

(五)就逾越区域范围之国际卫生事项经由秘书长向本组织提供意见。

(六)如本组织总预算内拨交该区域之款项不敷应用,为该区域内会员国政府增加拨款之建议。

(七)其他由卫生大会,执委会或秘书长授予区域委员会职权。

第五十一

区域行政局为区域委员会之执行机关,受本组织秘书长基于一般权力之指挥。区域行政局应于该管区域内执行卫生大会及执委会之决议。

第五十二

区域行政局局长为区域行政首长,由执委会商得区域委员会同意任命之。

第五十三

区域行政局办事人员之委派由秘书长与区域委员会协议决定之。

第五十四

汎美卫生局及汎美卫生会议所代表之汎美卫生组织,及其他在本组织法签字以前成立之国际区域卫生组织,应于相当时期内与世界卫生组织合并,此项合并应由关系各组织主管当局之相互同意,于可行范围内尽速完成。

第十二
预算与费
第五十五

秘书长应编制本组织之常年预算概算提交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应审查此项预算概算,并附建议提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六

以不违反本组织与联合国之协定为限,卫生大会应审核通过各项预算概算,并依照卫生大会所定之等级比例表,规定各会员国之费用分担额。

第五十七

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代卫生大会行使职权,得接受管理各方对本组织所为之赠与。此项赠与所附条件须经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认许并须符合本组织宗旨政策。

第五十八

为应付紧急事项及意外变故起见,应设特别基金,备执行委员会斟酌动用。

第十三
第五十九

卫生大会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十

(一)卫生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出席及投票会员国三分之二同意票为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公约或协约之缔结;依照本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修正案之规定;批准各种使本组织与联合国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及机关建立联系之协约。

(二)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指定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之多数票决定之问题,应以出席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之同意票为之。

(三)执行委员会暨本组织各委员会表决相似事项应比照本条(一)(二)两项之规定。

第十四
各国提出之报告
第六十一

会员国应将改进人民健康办法及成绩向本组织提出常年报告。

第六十二

会员国应就其依本组织建议暨公约、协议、与规章之规定所采办法,逐年向本组织提出报告。

第六十三

会员国应将有关卫生并经在该国境内公布发表之重要法令、规章、政府机关正式报告书及统计,立即通知本组织。

第六十四

每一会员国应汇编各种统计与流行病报告书,其格式由卫生大会定之。

第六十五

会员国经执行委员会之请求,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关于卫生之额外情报提交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
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及豁
第六十六

本组织于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达成其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六十七

(一)本组织于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达成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

(二)会员国代表,执行委员会办事人员,暨本组织专门及行政人员,亦享因公自由执行职务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

第六十八

此项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及豁免另以协约定之,此项协约由本组织草拟与联合国秘书长商榷后,由会员国互订之。

第十六
与其他组织之关
第六十九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发生联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称专门机关之一。使本组织与联合国发生联系之协约,应由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票通过之。

第七十

本组织认为合宜时,应与其他政府间之组织建立有效之关系及密切之合作,与各该组织缔结正式协定,应有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七十一

本组织就其职权范围内之事项,得采适当办法,俾与非政府国际组织会商合作,如经有关国家同意,并得与一国内之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会商合作。

第七十二

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机关,其宗旨及工作均在本组织范围内者,本组织得依国际协约或经与各该组织之主管当局订立彼此同意之办法,承受该组织或机关之某项职务,资源及义务。此项国际协约或办法之订立,须有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十七
第七十三

秘书长至迟应于卫生大会开始审查六个月前将组织法修正案全文分别送交会员国。修正案经卫生大会以三分之二之会员国同意票制定,三分之二会员国各依其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对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十八
第七十四

本组织法之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七十五

除当事国另有协议解决方法外,应依国际法院规约之法规,因解释或适用本组织法而起之争端或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第七十六

本组织得经联合国大会之许可,或依照本组织与联合国所订协约规定之许可,就本组织主管事项之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谘询意见。

第七十七

遇因请求国际法院发表谘询意见而须开庭审讯时,秘书长得代表本组织出庭。秘书长应拟具出庭申述原案及辩论对本问题各种意见之办法。

第十九
效力之发
第七十八

除依第三章之规定外,所有国家均得签署或接受本组织法。

第七十九

(一)国家得经由下列程序之一为本组织法签订国:

(甲)无条件接受之签署;

(乙)须经批准手续始生效力之签署;

(丙)接受。

(二)接受须以正式文书送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八十

本组织法自联合国二十六个会员国依照第七十九条规定成为本组织法签订国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

本组织法如经无条件接受签署或单纯接受,即由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为必要之登记。

第八十二

联合国秘书长将本组织法发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组织法各签订国,并将其他国家成为本组织法签订国之日期通知各签订国。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组织法,以昭信守。

公历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于纽约州纽约市。并以五种正式文字各制成一本,同一作准。各该正本应留存于联合国之档库。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正式副本分送与各国政府。

本作品来自联合国官方文件。此组织之政策为于公有领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献,以尽可能广泛宣传联合国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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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官方纪录(会议、逐字、摘要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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