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二复字第52972818号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刑二复字第52972818号

2007年7月7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

  被告人郑筱萸,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30楼5门502室。200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以(2007)一中刑初字第15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郑筱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7年6月22日以(2007)高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受贿事实

  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集团)、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等八家企业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刘耐雪、其子郑海榕非法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巨额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郑筱萸接受请托,为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办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刘耐雪收受双鸽集团负责人李仙玉以顾问费、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3.16万元;郑海榕收受李仙玉给予的价值18.5万元的奥迪牌小轿车1辆、用于交付郑海榕购买的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一套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及以股份权益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和郑海榕购买的上海市浦电路双鸽大厦438号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2.91万元。刘耐雪、郑海榕均告知郑筱萸。

  2.郑筱萸接受请托,为康裕公司申请“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4月,郑海榕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6.17万元。郑海榕告知郑筱萸。

  3.郑筱萸接受请托,为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珮夫人止咳露”计划获得审批及北京奇源益德药物研究所申报注册“注射用清开灵”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刘耐雪收受上述两家研究所负责人于文勇以支付房屋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费、购买家具款等方式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4.4046万元。刘耐雪告知郑筱萸。

  4.郑筱萸接受请托,为广东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进口药品原料、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该公司负责人以给郑海榕发工资及为郑筱萸家报销装修款的方式给予郑海榕、刘耐雪人民币共计98万元。郑海榕、刘耐雪分别告知郑筱萸。

  5.郑筱萸接受请托,在山东长清制药厂不服国家药监局许可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转让“湿润烧伤膏”生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该项生产权的转让通过诉讼最终得到确认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4年3月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暨专利所有人徐荣祥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

  6.郑筱萸接受请托,为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申报注册“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茂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7.郑筱萸接受请托,为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注册“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1年至2005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范敏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8.郑筱萸接受请托,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其生产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2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步长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

  综上,郑筱萸受贿人民币500.3146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3万元及奥迪牌小轿车1辆,共计折合人民币649.8158万元。案发后,司法机关追缴了部分犯罪所得,由郑筱萸家属代为退出了其余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国家药监局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人刘耐雪、郑海榕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郑筱萸亦多次供认,足以认定。第一审宣判后,郑筱萸否认部分受贿事实,但其否认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死刑复核期间,郑筱萸在被提讯时对全部受贿事实予以供认。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00年10月,国家药监局为整顿药品市场,发布了《规范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即国家药监局第23号局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2001年12月1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实施,为规范市场,统一标准,保证用药安全,取消了药品的地方标准。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遂向郑筱萸请示,拟将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与开展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结合起来进行。郑筱萸作为长期从事国家药品监管工作的主要领导,明知专项工作涉及对全国范围内药品标准的审查,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关乎民生和社会稳定,应当将专项工作列为国家药监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预见一旦专项工作处置失当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却将这一重要工作当做该局药品注册司的一项常规工作来对待,严重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试行)》中关于“国家药监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和充分尊重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部署实施,并加强监督检查”的规定,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没有召开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研究,没有调查研究、没有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草率签发了国药监注[2001]187号《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87号文件),启动了专项工作,并将这一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交由药品注册司一个部门来承担,仅指定一名副司长担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此项工作,参与专项工作的成员大多临时抽调,更换频繁。

  由于郑筱萸忽视专项工作的重要性,没有核算工作量,部署不周,致使投入的人力严重不足,无法在既定时间内完成工作。郑筱萸本应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时向国务院汇报情况,与局领导班子研究应对措施,但其却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同意并签发了药品注册司上报的国药监注[2001]582号《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该文件将187号文件中规定的“专项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削弱了国家药监局的监管力度,由此降低了对药品的审核标准,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通过原始资料造假等方式获得了批准文号。

  在专项工作中发现了一批原违规审批的药品文号,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药品注册司在专项工作后期针对这批药品向郑筱萸书面请示,提出拟以相关企业是否已经通过或正在申请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决定是否同意换发文号。郑筱萸明知该意见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却签批同意,致使大量依法应予撤销的药品获得了批准文号,得以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郑筱萸的上述行为严重削弱了国家对药品生产的监管,致使大量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为药品生产中的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少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即发现有大量已被批准换发的药品文号系以造假获得。这些造假文号陆续被注销,其中6种药品被确认为假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消除隐患,于2006年9月起对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清理,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戴庆俊、张志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郑筱萸在侦查期间亦多次供认,足以认定。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郑筱萸只承认有工作失误,否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但其否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死刑复核期间,郑筱萸在被提讯时供认犯有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筱萸对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筱萸作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权钱交易,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长期多次收受多家制药企业的贿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其虽有坦白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的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药品监管严重失序,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亦属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320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卫华 

审 判 员 姚裕知 

代理审判员 牛克干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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