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厄友好条约

中厄友好条约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月6日
有效期:1947年4月19日至今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六日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保君建与厄瓜多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涂希缘于基多签订;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互换批准书;并于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厄瓜多共和国为建立两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特命全权大使保君建

  厄瓜多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涂希缘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厄瓜多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 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两缔约国人民,得在与其他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缔约国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此领土。

第五条 两缔约人民,于彼此领土以内,关于其身体财产,应享受所在国法律章程完全之保护。

    两缔约国人民,得于任何他国人民享有相同权利之地方,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但须依照所在国之法律章程。

    两缔约国人民,得依所在国之法律章程,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集会、结社、出版、祀典、信仰之自由。关于本条,此缔约国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视彼缔约国人民之规定。

第六条 两缔约国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公法原则为基础。

第七条 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间内,另订通商航海约。

第八条 本条约分缮中文、西班牙文、与英文本,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为准。

第九条 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各依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基多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西历一九四六年一月六日订于基多

  保君建(签字)

  涂希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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