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民国43年)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民国36年)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17日
1954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28日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民国7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中央研究院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3 日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3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及名称
(原名称: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新名称: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391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8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 10, 12, 14, 16, 17, 2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0、12、14、1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23之1条
删除第22, 24至27条
修正第5至7, 19至21, 23, 2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9~21、23、29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2、24~27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央研究院直属于总统府,为中华民国学术研究最高机关。

第二条

  中央研究院之任务如左:
  一、从事科学研究。
  二、指导、联络、奖励学术之研究。

第三条

  中央研究院设研究所如左:
  一、数学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学研究所。
  五、地质研究所。
  六、动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气象研究所。
  九、哲学研究所。
  十、教育学研究所。
  十一、中国文学研究所。
  十二、历史语言研究所。
  十三、法律研究所。
  十四、经济研究所。
  十五、社会研究所。
  十六、医学研究所。
  十七、药物学研究所。
  十八、体质人类学研究所。
  十九、工学研究所。
  二十、心理学研究所。
  二十一、地理研究所。
  二十二、考古学研究所。
  二十三、民族学研究所。
  中央研究院于必要时,得依评议会之决议,增设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关于各研究所所长及研究人员之资格,由评议会定之。

第四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宜。

第五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左列资格之一,就全国学术界成绩卓著之人士选举之:
  一、对于所专习之学术,有特殊著作、发明或贡献者。
  二、对于所专习学术之机关领导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绩卓著者。

第六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第一次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选举之,其名额为八十人至一百人,嗣后每年由院士选举,其名额至多十五人。

第七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选举,应先经各大学、各独立学院、各著有成绩之专门学会研究机关或院士或评议员各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审定为候选人并公告之。
  院士选举规程,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第八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为终身名誉职。

第九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院士及名誉院士。
  二、选举评议员。
  三、议订国家学术之方针。
  四、受政府之委托,办理学术设计、调查、审查及研究事项。
  院士会议规程,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第十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为左列三组,每组名额由评议会定之:
  一、数理组。
  二、生物组。
  三、人文组。

第十一条

  中央研究院设评议会,由院士选举经总统聘任之评议员三十人至五十人及当然评议员组织之。
  中央研究院院长、总干事及直辖各研究所所长为当然评议员,院长为评议会议长。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另定之。

第十二条

  中央研究院置名誉院士。
  国外学术专家于学术上有重大贡献,经院士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院士过半数之通过,得被选为名誉院士。每一名誉院士当选之理由应公告之。

第十三条

  中央研究院置总干事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全院行政事宜;秘书主任一人,总务主任一人,分掌秘书、总务事宜;秘书一人至三人,干事二人至五人,均由院长聘任。
  中央研究院置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中央研究院院长之指挥、监督,并依法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统计佐理人员名额,由中央研究院及主计处会同决定之。

第十四条

  中央研究院之处务规程,由中央研究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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