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法 (民国100年)

中央银行法 (民国91年) 中央银行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4月8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4月8日
2011年4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4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71号令
中央银行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9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2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8 日公布2.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57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3, 4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4 条条文;并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2, 35条
增订第18之1至18之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1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6, 9, 11, 38条
增订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1、38 条条文;增订第 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5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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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央银行之地位)

  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国家银行,隶属行政院。

第二条 (经营目标)

  本行经营之目标如左:
  一、促进金融稳定。
  二、健全银行业务。
  三、维护对内及对外币值之稳定。
  四、于上列目标范围内,协助经济之发展。

第三条 (总行、分行及办事处之设立)

  本行设总行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于国内设立分行及办事处;必要时得于国外设立办事处。分行及办事处之设立、裁撤,须经理事会决议,报请行政院核准。

第四条 (资本来源)

  本行资本,由国库拨给之。并资本全部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转让。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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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理事会之设立)

  本行设理事会,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报请总统派充之,并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为常务理事,组织常务理事会。
  前项理事,除本行总裁、财政部长及经济部长为当然理事,并为常务理事外,应有实际经营农业、工商业及银行业者至少各一人。
  除当然理事外,理事任期为五年,期满得续派连任。

第六条 (理事会之职权)

  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有关货币、信用及外汇政策事项之审议及核定。
  二、本行资本额调整之审议。
  三、本行业务计画之核定。
  四、本行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五、本行重要规章之审议及核定。
  六、本行内部单位、分行、办事处及附属机构设立、调整及裁撤之审议或核定。
  七、本行内部单位、分行、办事处及附属机构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议事项之审议。
  前项各款职权,理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之决议,应报请理事会追认。
  理事会应订定会议规则,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第七条 (监事会之设立)

  本行设监事会,置监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报请总统派充之。行政院主计长为当然监事。
  除当然监事外,监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派连任。
  监事会置主席一人,由监事互推之。

第八条 (监事会职权)

  监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本行资产、负债之检查。
  二、本行帐目之稽核。
  三、本行货币发行准备之检查。
  四、本行货币发行数额之查核。
  五、本行决算之审核。
  六、违反本法及本行章则情事之调查,并提请理事会予以纠正。

第九条 (总裁、副总裁之设置)

  本行置总裁一人,特任;副总裁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任期均为五年;期满得续任命之。
  前项副总裁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之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任命之副总裁适用之。

第十条 (总裁职务)

  总裁综理行务,执行理事会之决议,对外代表本行;副总裁辅佐总裁处理行务。
  总裁为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之主席,总裁缺席时,由代理总裁职务之副总裁代理之。

第十一条 (总行内部单位名称)

  本行总行所设内部单位定名为局、处、室。
  本行各职称之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一条之一 (人事管理准则之拟订)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总裁、副总裁之任免、俸给、退职及抚恤有特别规定者外,本行人员之任(派)免、薪给、奖金、福利、考核、奖惩、退休、抚恤、资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项之准则,由本行拟订,经理事会决议后,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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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

  本行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范围如左:
  一、政府机关。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三、国际及国外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发行货币)

  中华民国货币,由本行发行之。
  本行发行之货币为国币,对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偿效力。
  货币之印制及铸造,由本行设厂专营,并管理之。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发行货币)

  本行于必要时得分区委托公营银行代理发行货币,视同国币;其有关发行之资产与负债,均属于本行。

第十五条 (国币之基本单位及纸币硬币之规格)

  国币之基本单位为圆,辅币为角、分,拾分为壹角,拾角为壹圆。
  本行所发行纸币及硬币之面额、成分、形式及图案,由本行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行应将纸币及硬币之规格于发行前公告之。

第十六条 (发行准备)

  本行发行及委托发行之货币,应以金银、外汇、合格票据及有价证券,折值十足准备。
  硬币免提发行准备。

第十七条 (货币数额及准备状况之公告)

  本行发行及委托发行之货币数额及准备状况,应定期公告之。

第十八条 (不适流通及已发行货币之收兑及收回)

  本行对污损或破损而不适流通之纸币及硬币,应按所定标准予以收兑,并依法销毁之。
  本行对已发行之货币,得公告予以收回。经公告收回之货币,依公告规定失其法偿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间不得少于一年,期内持有人得向本行兑换等值之货币。

第十八条之一 (携带或寄送国币出入之限额)

  携带或寄送国币出入境之限额,由本行定之。
  携带或寄送国币出入境超过本行依前项规定所定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予退运。

第十八条之二 (伪造、变造货币之处理)

  金融机构及经本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其他事业经收之国币或外国货币有伪造或变造者,除有犯罪嫌疑,应报请司法机关侦办外,应予截留、作废并销毁;其处理办法,由本行定之。

第十八条之三 (金银币及纪念券币之发行)

  本行得发行金银币及纪念性券币;其发行办法,由本行定之。
  前项券币,得高于面额另定价格发售或转售。

第十九条 (融通)

  本行得对银行办理左列各项融通:
  一、合格票据之重贴现,其期限:工商票据不得超过九十天;农业票据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三、担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过三百六十天。
  本行对银行之重贴现及其他融通,得分别订定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设立基金)

  本行为协助经济建设,得设立各种基金,运用金融机构转存之储蓄存款及其他专款,办理对银行中、长期放款之再融通。

第二十一条 (重贴现率及融通利率之公告)

  本行之重贴现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经济状况决定公告之。但各地区分行得因所在地特殊金融状况,酌定其重贴现率及其他融通利率,报经总行核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存款最高利率及放款利率幅度)

  本行得视金融及经济状况,随时订定银行各种存款之最高利率,并核定银行公会建议之各种放款利率之幅度。

第二十三条 (各种存款及其他负债准备金比率)

  本行收管应适用银行法规定之金融机构存款及其他各种负债准备金,并得于左列最高比率范围内随时调整各种存款及其他负债准备金比率,其调整及查核办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储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种负债,百分之二十五。
  前项其他各种负债之范围,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于必要时对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种负债增加额,得另订额外准备金比率,不受前项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对缴存准备金不足之金融机构,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无担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条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第二十四条 (赔偿准备)

  本行依法收管信托投资公司缴存之赔偿准备。

第二十五条 (流动性资产比率之最低标准)

  本行经洽商财政部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开市场操作)

  本行得视金融状况,于公开市场买卖由政府发行或保证债券及由银行发行之金融债券与承兑或保证之票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存单、储蓄券及短期债券之发行)

  本行为调节金融,得发行定期存单、储蓄券及短期债券,并得于公开市场买卖之。

第二十八条 (最高贷放率)

  本行于必要时,得就银行办理担保放款之质物或抵押物,选择若干种类,规定其最高贷放率。

第二十九条 (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之规定)

  本行于必要时,得就银行办理购建房屋及购置耐久消费品贷款之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三十条 (融通之管理)

  本行就银行办理对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三十一条 (贷放限额)

  本行认为货币及信用情况有必要时,得对全体或任何一类金融机构,就其各类信用规定最高贷放限额。

第三十二条 (票据交换所)

  本行得于总行及分行所在地设立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间之划拨结算。在未设分行地点,并得委托其他公营银行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间划拨结算业务管理之办法,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三条 (国际货币准备)

  本行持有国际货币准备,并统筹调度外汇。

第三十四条 (调节外汇供需)

  本行得视对外收支情况,调节外汇供需,以维持有秩序之外汇市场。

第三十五条 (外汇业务)

  本行办理左列外汇业务:
  一、外汇调度及收支计画之拟订。
  二、指定银行及其他事业办理外汇业务,并督导之。
  三、外汇之结购与结售。
  四、民间对外汇出、汇入款项之审核。
  五、民营事业国外借款经指定银行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稽催之监督。
  六、外国货币、票据及有价证券之买卖。
  七、外汇收支之核算、统计、分析与报告。
  八、其他有关外汇业务事项。
  银行及其他事业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应具备之条件、审查程序、核准指定、业务范围、废止指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六条 (国库业务)

  本行经理国库业务,经管国库及中央政府各机关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契据之保管事务。
  前项业务,在本行未设分支机构地点,必要时得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债、国库券发售及还本付息业务)

  本行经理中央政府国内外公债与国库券之发售及还本付息业务;必要时得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业务检查)

  本行依本法赋与之职责,于必要时,得办理金融机构业务之查核及各该机构与本章规定有关业务之专案检查;并得要求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于本行依前项规定派员查核或检查有关事项,或要求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处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接受查核或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届期未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
  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经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应予求偿。

第三十九条 (金融及经济研究工作)

  本行为配合金融政策之订定及其业务之执行,应经常搜集资料,编制金融统计,办理金融及经济研究工作。

第四章 预算及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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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预算)

  本行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前,拟编预算,提经理事会议决后,依预算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决算)

  本行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办理决算,提经理事会议决,监事会审核,依决算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法定盈馀公积)

  本行每届决算,于纯益项下提百分之五十为法定盈馀公积。法定盈馀公积达当年度资本额时,经理事会议决,监事会同意,得将定率减低。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三条 (国际货币准备损失及利得)

  本行以黄金、白银、外币及其他国际准备计算之资产或负债,如其价值因国币平价之改变,或此类资产、负债对国币之价值、平价或汇率改变而发生利得或损失,均不得列为本行年度损益。
  前项变动所生之利得,应列入兑换准备帐户;其损失应由兑换准备帐户馀额抵冲。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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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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