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关于进行抵抗侵略战争期间适用于互助原则之协定

中美关于进行抵抗侵略战争期间适用于互助原则之协定
(中译本)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6月2日
1942年6月2日于华盛顿
文件

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声明两国政府现与具有相同志愿之国家或人民从事一合作之任务,以期奠定公正及持久之世界和平基础,俾其本身及一切国家获得法律秩序;

又鉴于中华民国政府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既经签字于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宣言,业已接受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及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首相于一九四一年八月十四日所为联合宣言即通称大西洋宪章所包含之宗旨与原则之共同纲领;

又鉴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依照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国会法案已决定中华民国抵抗侵略之防卫,对美利坚合众国之防卫至为重要;

又鉴于美利坚合众国对中华民国已给与并正继续与援助,以抵抗侵略;

又鉴于中华民国政府接受此项援助及美利坚合众国由于给与此项援助而应获得之利益之条件,宜延缓至协助防卫之范围已明悉时,及至局势之进展足使对中华民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有相互利益且对世界和平之建立与维持有所促进之最后条件及利益更为显明时,再作最后决定;

又鉴于中华民国政府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俱愿对于援助防卫之供应及对于决定此项条件应予注意之若干事项,在目前成立初步协定;且对此项协定之订立,业经在各方面合法授权,而所有按照中华民国或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在订立此项协定以前应履行、完成或执行之一切行为、条件及手续均已照例履行、完成或执行;

为此,左列签署人经由各本国政府合法授权,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继续以美国总统准予移转或供应之防卫物品、防卫服务及防卫情报,供给中华民国政府。

第二条

  中华民国政府对于美利坚合众国之防卫及该防卫之加强,将继续予以协助,并将以其所能供应之物品、服务、便利或情报,供给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第三条

  中华民国政府,非经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之同意,不得将依照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美利坚合众国国会法案所移转之任何防卫物品或防卫情报,移转其所有或持有,或准许非中华民国政府官员、雇员或代理人之任何人予以使用。

第四条

  如因将任何防卫物品或防卫情报移转于中华民国政府之结果,而中华民国政府需要采取任何行动或给付任何款项,以充分保护对此项防卫物品或情报有专利权之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之任何权利时,中华民国政府经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之要求,当即采取此项行动或给付此种款项。

第五条

  凡依照本协定所移转之防卫物品,其未经毁坏、灭失或消耗,而经美国总统决定,对于美利坚合众国或西半球之防卫为有用者,或对于美利坚合众国另有用途者,中华民国政府依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之决定,在现时之紧急状况停止之后,将即以其返还美利坚合众国。

第六条

  中华民国政府所应给予美利坚合众国之利益,于其最后决定时,对于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后中华民国政府所供给并经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代表其本国接受或承认一切财产、服务、情报、便利或其他利益或事项,应充分予以计及。

第七条

  由于美利坚合众国依照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国会法案所给与中华民国之援助,中华民国政府所应给予美利坚合众国之利益,于其最后决定时,其条件不宜加重两国间之商务之负担而应促进两国间互利之经济关系及改善普及于全世界之经济关系。为此目的,此等利益之条件内,应包括条款,规定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应行商定并得由具有相同志愿之一切其他国家参加之行动,以期经由国际间及国内之各项适当措施,增进为人类自由及福利之物质基础之生产与就业,以及货物之互易与消费,取消国际商务上一切形式之歧视待遇,并减低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总之,以期达成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及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首相于一九四年八月十四日联合宣言内所列相同之经济目标。

  两国政府间应及早于一适宜日期,开始谈判,并参酌主要经济情况,决定最妥善之方法,俾得经由其所商定之行动,达成上述目标,以及觅取具有相同志愿之其他政府之同意行动。

第八条

  本协定自本日起生效,并应继续有效,直至两国政府所议定之日期为止。

本协定分缮两份。

公历一九四二年六月二日在华顿签字并盖章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 宋子文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国务卿 赫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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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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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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