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

内政部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73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84年12月21日
1984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2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6904 号令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690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内政部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7095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5 条(原名称:内政部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21 日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3945 号令增订公布第 13-1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本通则依内政部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职业训练局得视实际需要,报请内政部核转行政院核定后,设立职业训练中心。

第三条

  职业训练中心依其设立目的,分别办理左列事项:
  一、职业训练师之养成、补充及进修、训练事项。
  二、国民就业技能养成训练事项。
  三、在职技术员工进修、训练事项。
  四、职业转换者转业训练事项。
  五、残障者职业训练事项。
  六、职业训练课程、教材、教具及教学方法研究、发展事项。
  七、接受委托或合作办理训练事项。
  八、协助办理技能检定、技能竞赛事项。
  九、提供训练技术服务事项。
  十、总务、文书、出纳、编印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职业训练事项。

第四条

  职业训练中心得设二课至四课,分别掌理前条各款所定事项,并得分股办事。

第五条

  职业训练中心视训练人数及业务繁简,分为一、二、三等,由职业训练局报请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职业训练中心置主任一人,综理业务,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一等职业训练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业务,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

第七条

  一等职业训练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位得列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课长四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课长二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股长十一人至十五人,职位列第五至第七职等,其中七人至十一人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课员六人至十人,辅导员六人至八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课员三人,辅导员二人,技士一人,职位得列第六职等;技佐二人至四人,办事员三人至五人,护士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二等职业训练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位得列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课长三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课长二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股长九人至十三人,职位列第五至第七职等,其中五人至九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课员六人至十人,辅导员四人至六人,技士一人至三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课员二人,辅导员二人,技士一人,职位得列第六职等;技佐一人至三人,办事员二人至四人,护士一人,职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一人至三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三等职业训练中心置技正一人,秘书一人,课长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课长二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股长七人至十一人,职位列第五至第七职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课员三人至七人,辅导员二人至四人,技士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课员二人,辅导员一人,职位得列第六职等;技佐一人或二人,办事员一人至三人,护士一人,职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条

  职业训练中心置职业训练师若干人,由职业训练中心主任聘任之。

第十一条

  一、二等职业训练中心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三等职业训练中心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一、二等职业训练中心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三等职业训练中心置会计员一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工业工程、一般工程、机械工程、土木工程、企业管理、社会行政、人事行政、员工训练、一般行政管理、护理、会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

  职业训练中心办事细则,由职业训练中心拟订,报请内政部职业训练局核定之。

第十五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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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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