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993年4月29日
民国82年5月13日行政院第2331次会议准予备查
民国82年5月24日行政院台82秘字第15992号函、司法院(82)院台厅司三字第09181号函、考试院(82)考台秘议字第1666号函会衔分行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廿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代表 辜挀甫 邱进益     代表 汪道涵 唐树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附注:
一、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换文方式确认,并自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依据“两岸公证书使查证协议”第二条规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税务、病历、经历、专业证明等四项公证书副本。

二、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起,两岸公证书副本之寄送范围,即增加大陆地区产制之农药、动物用药品、饲料及饲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药品、医疗器材、一般化妆品(眼线及睫毛膏)、含药化妆品、食品添加物、水产品、锭状胶囊状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环境卫生用药品等物品之产品许可制售证明文件、涉及授权文书、制造工厂资料、标签及说明书、水产品霍乱弧菌阴性证明或投药杀菌证明、成分证明文件、产品检验证明文件之公证书副本。

本作品来自1993年4月29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辜振甫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董事长汪道涵,在新加坡进行辜汪会谈所签署之(台湾正体版)协议,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不适用著作权,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然而,在新加坡所作时,可能在新加坡有版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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