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障法 (民国92年)

公务人员保障法 (民国85年) 公务人员保障法
立法于民国92年5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5月6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0280号令
公务人员保障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9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492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全文10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028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7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9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9之1, 11之1, 11之2, 12之1, 24之1条
修正第3, 10, 11, 17, 21, 22, 26, 43, 51, 71, 74, 77, 78, 80, 83, 85至88, 91, 93至95, 100至10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0、11、17、21、22、26、43、51、71、74、77、78、80、83、85~88、91、93~95、100~103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11-1、11-2、12-1、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3, 10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04 条条文;第 23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试院考台组叁一字第111000549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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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务人员之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身分、官职等级、俸给、工作条件、管理措施等有关权益之保障,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公务人员之定义)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系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编制内依法任用之职员。
  前项公务人员不包括政务人员及民选公职人员。

第四条 (权益救济)

  公务人员权益之救济,依本法所定复审、申诉、再申诉之程序行之。
  公务人员提起之复审、再申诉事件(以下简称保障事件),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审议决定。
  保障事件审议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不得为更不利之处分)

  保训会对于保障事件,于复审人、再申诉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于该公务人员之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处分)

  各机关不得因公务人员依本法提起救济而予不利之行政处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
  公务人员提起保障事件,经保训会决定撤销者,自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该公务人员经他机关依法指名商调时,服务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条 (自行回避情形)

  审理保障事件之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与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务人员有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家长、家属或曾有此关系者。
  二、曾参与该保障事件之行政处分、管理措施、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或申诉程序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保障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保障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五、与该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
  前项回避,于协助办理保障事件人员准用之 。
  前二项人员明知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应依法移送惩戒。
  有关机关副首长兼任保训会之委员者,不受第一项第二款回避规定限制。但涉及本机关有关保障事件之决定,无表决权。
  复审人、再申诉人亦得备具书状叙明理由向保训会申请回避。

第八条 (保障事件之查证)

  保障事件审理期间,如有查证之必要,经保训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得派员前往调阅相关文件及访谈有关人员;受调阅机关或受访谈人员应予必要之协助;受指派人员应将查证结果向保训会委员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章 实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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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身分保障)

  公务人员之身分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剥夺。基于身分之请求权,其保障亦同。

第十条 (申请复职及查催通知)

  公务人员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职。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得申请复职;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许其复职,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
  依前项规定复职之公务人员,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回复原职务或与原职务职等相当或与其原叙职等俸级相当之其他职务;如仍无法回复职务时,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俸给法有关调任之规定办理。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未申请复职者,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人事单位应负责查催;如仍未于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职,除有不可归责于该公务人员之事由外,视为辞职。

第十一条 (复职)

  受停职处分之公务人员,经依法提起救济而撤销原行政处分者,除得依法另为处理者外,其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予复职,并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之公务人员于复职报到前,仍视为停职。
  依第一项应予复职之公务人员,于接获复职令后,应于三十日内报到;其未于期限内报到者,除经核准延长或有不可归责于该公务人员之事由者外,视为辞职。

第十二条 (转任或派职)

  公务人员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留用人员,应由上级机关或承受其业务之机关办理转任或派职,必要时先予辅导、训练。
  依前项规定转任或派职时,除自愿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职等应与原任职务之官等职等相当,如无适当职缺致转任或派职同官等内低职等职务者,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有关调任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官等职等之保障)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官等职等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俸级之保障)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俸级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级或减俸。

第十五条 (法定加给之保障)

  公务人员依其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所应得之法定加给,非依法令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依法执行职务)

  公务人员之长官或主管对于公务人员不得作违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公务人员为非法之行为。

第十七条 (报告义务)

  公务人员对于长官监督范围内所发之命令有服从义务,如认为该命令违法,应负报告之义务;该管长官如认其命令并未违法,而以书面下达时,公务人员即应服从;其因此所生之责任,由该长官负之。但其命令有违反刑事法律者,公务人员无服从之义务。
  前项情形,该管长官非以书面下达命令者,公务人员得请求其以书面为之,该管长官拒绝时,视为撤回其命令。

第十八条 (设备与环境)

  各机关应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必要之机具设备及良好工作环境。

第十九条 (执勤安全之防护)

  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之安全应予保障。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执行职务,应提供安全及卫生之防护措施;其有关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职务暂停执行之情况)

  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时,现场长官认已发生危害或明显有发生危害之虞者,得视情况暂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

  公务人员因机关提供之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体或健康受损时,得依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或死亡者,应发给慰问金。但该公务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事者,得不发或减发慰问金。
  前项因公之范围及慰问金发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涉讼之辩护及协助)

  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时,其服务机关应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前项情形,其涉讼系因公务人员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其服务机关应向该公务人员求偿。
  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给予加班费、补休假或相当之补偿)

  公务人员经指派于上班时间以外执行职务者,服务机关应给予加班费、补休假、奖励或其他相当之补偿。

第二十四条 (垫支费用请求偿还)

  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垫支之必要费用,得请求服务机关偿还之。

第三章 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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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复审)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主管机关(以下均简称原处分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显然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复审。非现职公务人员基于其原公务人员身份之请求权遭受侵害时,亦同。
  公务人员已亡故者,其遗族基于该公务人员身份所生之公法上财产请求权遭受侵害时,亦得依本法规定提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复审)

  公务人员因原处分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复审。
  前项期间,法令未明定者,自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为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复审期间)

  原处分机关告知之复审期间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通知送达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间。
  如未告知复审期间,或告知错误未通知更正,致受处分人迟误者,如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一年内提起复审,视为复审期间内所为。

第二十八条 (原处分机关)

  原处分机关之认定,以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为准。但上级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为行政处分,交由下级机关执行者,以该上级机关为原处分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原处分机关裁撤或改组)

  原处分机关裁撤或改组,应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视为原处分机关。

第三十条 (复审之提起)

  复审之提起,应自行政处分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前项期间,以原处分机关收受复审书之日期为准。
  复审人误向原处分机关以外机关提起复审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复审之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回复原状)

  复审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前条之复审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保训会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复审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复审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扣除在途期间)

  复审人不在原处分机关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在途期间。但有复审代理人住居原处分机关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复审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扣除在途期间之办法,由保训会定之。

第三十三条 (准用规定)

  期日期间,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复审能力)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复审能力。
  无复审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复审行为。
  关于复审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选定代表人)

  多数人对于同一原因事实之行政处分共同提起复审时,得选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选定代表人者,保训会得限期通知其选定代表人;逾期不选定者,保训会得依职权指定之。

第三十六条 (代表人之选定、更换或增减)

  代表人之选定、更换或增减,应提出文书证明并通知保训会,始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 (复审行为)

  代表人经选定或指定后,由其代表全体复审人为复审行为。但撤回复审,非经全体复审人书面同意,不得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表共同复审人为复审行为。
  代表人之代表权不因其他共同复审人死亡、丧失复审能力或法定代理变更而消灭。

第三十八条 (复审代理人)

  复审人得委任熟谙法律或有专业知识之人为代理人,每一复审人委任者以不超过三人为限,并应于最初为复审代理行为时,向保训会提出委任书。
  保训会认为复审代理人不适当时,得禁止之,并以书面通知复审人。
  复审代理人之更换、增减或解除,非以书面通知保训会,不生效力。
  复审委任之解除,由复审代理人提出者,自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维护复审人权利或利益之必要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复审代理权)

  复审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为一切复审行为。但撤回复审,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复审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复审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复审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复审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复审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复审代理权不因复审人本人死亡、破产、丧失复审能力或法定代理变更而消灭。

第四十条 (辅佐人)

  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经保训会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保训会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保训会认为不适当时,得废止其许可或禁止其续为辅佐。
  辅佐人到场所为之陈述,复审人或复审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议纪录附卷之制作)

  复审事件之文书,保训会应编为卷宗保存。
  保训会审议复审事件,应指定人员制作审议纪录附卷,并得以录音或录影辅助之;其经言词辩论者,应另行制作辩论要旨,编为审议纪录之附件。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卷内文书之情形)

  复审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训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但以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
  保训会对前项之请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绝:
  一、复审事件决定拟办之文稿。
  二、复审事件决定之准备或审议文件。
  三、为第三人之正当权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于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一项之收费标准,由保训会定之。

第四十三条 (复审书载明事项)

  提起复审应具复审书,载明下列事项,由复审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复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二、复审人之服务机关、职称、官职等。
  三、原处分机关。
  四、复审请求事项。
  五、事实及理由。
  六、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影本或缮本。
  七、行政处分达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复审应附原行政处分书影本。
  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提起复审者,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项,载明应为行政处分之机关、申请之年月日,并附原申请书之影本及受理申请机关收受证明。

第四十四条 (复审)

  复审人应缮具复审书经由原处分机关向保训会提起复审。
  原处分机关对于前项复审应先行重新审查原行政处分是否合法妥当,其认为复审为有理由者,得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行政处分,并函知保训会。
  原处分机关自收到复审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不依复审人之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行政处分者,应附具答辩书,并将必要之关系文件,送于保训会。
  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时,应将前项答辩书抄送复审人。
  复审人向保训会提起复审者,保训会应将复审书影本或副本送交原处分机关依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

  原处分机关未于前条第三项期间内处理者,保训会得依职权或依复审人之申请,通知原处分机关于十五日内检送相关卷证资料;逾期未检送者,保训会得迳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不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

  复审人在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向原处分机关或保训会为不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审。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复审书。

第四十七条 (复审撤回)

  复审提起后,于保训会复审决定书送达前,复审人得撤回之。复审经撤回后,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复审。

第四十八条 (继承人或依法得继受之人承受复审)

  复审提起后,复审人死亡或丧失复审能力者,得由其继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继受原行政处分所涉权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复审程序。但已无取得复审决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质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承受复审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保训会检送继受权利之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复审书补正)

  保训会认为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复审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第五十条 (意见陈述)

  复审就书面审查决定之。
  保训会必要时,得通知复审人或有关人员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并接受询问。
  复审人请求陈述意见而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五十一条 (人员指定)

  保训会主任委员得指定副主任委员、委员听取前条到场人员之陈述。

第五十二条 (言词辩论)

  保训会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复审人之申请,通知复审人或其代表人、复审代理人、辅佐人及原处分机关派员于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言词辩论。

第五十三条 (言词辩论之主持)

  言词辩论由保训会主任委员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员、委员主持之。

第五十四条 (言词辩论之程序)

  言词辩论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员陈述事件要旨。
  二、复审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三、原处分机关就事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四、有关机关或人员之陈述。
  五、复审人或原处分机关对他方之陈述或答辩,为再陈述或再答辩。
  六、保训会委员对复审人及原处分机关或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七、复审人之最后陈述。
  言词辩论未完备者,得再为辩论。

第五十五条 (证据书类或证物之提出)

  复审人得提出证据书类或证物。保训会限定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者,应于该期间内提出。

第五十六条 (物件之调阅及留置)

  保训会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复审人之申请,命文书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该物件,并得留置之。
  公务人员或机关掌管之文书或其他物件,保训会得调阅之。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机密者外,该公务人员或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十七条 (必要物件证据之检验、勘验或鉴定)

  保训会必要时,得依职权或嘱托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具专门知识经验者,就必要之物件、证据,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
  前项所需费用由保训会负担。
  保训会依第一项检验、勘验或鉴定之结果,非经赋予复审人表示意见之机会,不得采为对之不利之复审决定之基础。
  复审人愿自行负担费用而请求依第一项规定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时,保训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依前项规定检验、勘验或鉴定所得结果,据为复审人有利之决定或裁判时,复审人得于事件确定后三十日内,请求保训会偿还必要之费用。

第五十八条 (鉴定书陈述意见)

  鉴定人依前条所为之鉴定,应具鉴定书陈述意见。保训会必要时,并得请其到达指定处所说明。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共同陈述意见。但意见不同者,保训会应使其分别陈述意见。
  鉴定所需资料在原处分机关或保训会者,保训会应告知鉴定人准其利用,并得限制其利用之范围及方法。

第五十九条 (证据资料之阅览、抄录或影印)

  原处分机关应将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提出于保训会。
  对于前项之证据资料,复审人或其代理人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之。保训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项证据资料之阅览、抄录或影印,保训会应指定日、时、处所。

第六十条 (行政诉讼)

  复审人对保训会于复审程序进行中所为之程序上处置不服者,应并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复审事件不受理决定之情形)

  复审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决定:
  一、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酌定相当期间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
  二、提起复审逾法定期间或未于第四十六条但书所定期间,补送复审书者。
  三、复审人无复审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复审行为,经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
  四、复审人不适格者。
  五、行政处分已不存在者。
  六、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复审事件重行提起复审者。
  七、对不属复审救济范围内之事项,提起复审者。
  前项第五款情形,如复审人因该处分之撤销而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时,不得为不受理之决定。
  第一项第七款情形,如属应提起申诉、再申诉事项,公务人员误提复审者,保训会应移转申诉受理机关依申诉程序处理,并通知该公务人员,不得迳为不受理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合并审议,合并决定)

  分别提起之数宗复审事件系基于同一或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训会得合并审议,并得合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复审无理由之决定驳回)

  复审无理由者,保训会应以决定驳回之。
  原行政处分所凭之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复审为无理由。
  复审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团体之地方自治事务者,保训会仅就原行政处分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

第六十四条 (原行政处分违法或显然不当者之指明)

  提起复审因逾法定期间而为不受理决定时,原行政处分显属违法或显然不当者,保训会应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第六十五条 (发回原处分机关另为处分)

  复审有理由者,保训会应于复审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发回原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原处分机关于复审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处分。
  前项发回原处分机关另为处分,原处分机关未于规定期限内依复审决定意旨处理,经复审人再提起复审时,保训会得迳为变更之决定。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分)

  对于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提起之复审,保训会认为有理由者,应指定相当期间,命应作为之机关速为一定之处分。
  保训会未为前项决定前,应作为之机关已为行政处分者,保训会应认为复审无理由,以决定驳回之。

第六十七条 (复审驳回)

  保训会发现原行政处分虽属违法或显然不当,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复审人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认原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其复审。
  前项情形,应于决定主文中载明原行政处分违法或显然不当。

第六十八条 (赔偿协议)

  保训会为前条决定时,得斟酌复审人因违法或显然不当行政处分所受损害,于决定理由中载明由原处分机关与复审人进行赔偿协议。
  前项协议,与国家赔偿法之协议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九条 (复审决定期间)

  复审决定应于保训会收受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其尚待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复审人系于表示不服后三十日内补送复审书者,自补送之次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复审人于复审事件决定期间内续补具理由者,自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复审事件不能于前项期间内决定者,得予延长,并通知复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第七十条 (停止复审程序进行)

  复审之决定以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在诉讼或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者,于该法律关系确定前,保训会得停止复审程序之进行,并即通知复审人。
  保训会依前项规定停止复审程序之进行者,前条所定复审决定期间,自该法律关系确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七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事项)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务机关、职称、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复审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五、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复审人及原处分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救济)

  保训会复审决定依法得声明不服者,复审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向该管司法机关请求救济。
  前项附记错误时,应通知更正,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次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如未附记救济期间,或附记错误未通知更正,致复审人迟误者,如于复审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一年内请求救济,视为于第一项之期间内所为。

第七十三条 (复审事件不予处理之情形)

  复审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之事实内容者。
  二、未具真实姓名、服务机关或住所者。

第七十四条 (送达)

  对于无复审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送达)

  复审代理人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保训会认为必要时,得送达于复审人本人。

第七十六条 (送达证书)

  复审事件文书之送达,应注明复审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交付邮政机关以复审事件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发送。
  复审事件文书不能为前项之送达时,得由保训会派员或嘱托原处分机关、公务人员服务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并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复审事件文书之送达,除前二项规定外,准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章 申诉及再申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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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申诉、再申诉)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所为之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认为不当,致影响其权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诉、再申诉。
  公务人员提起申诉,应于前项之管理措施或处置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公务人员离职后,接获原服务机关之管理措施或处置者,亦得依前二项规定提起申诉、再申诉。

第七十八条 (再申诉)

  提起申诉,应向服务机关为之。不服服务机关函复者,得于复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保训会提起再申诉。
  前项之服务机关,以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之权责处理机关为准。

第七十九条 (误提申诉之处理)

  应提起复审之事件,公务人员误提申诉者,申诉受理机关应移由原处分机关依复审程序处理,并通知该公务人员。
  应提起复审之事件,公务人员误向保训会迳提再申诉者,保训会应函请原处分机关依复审程序处理,并通知该公务人员。

第八十条 (申诉、再申诉书应载明事项)

  申诉应以书面为之,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服务机关、职称、官职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二、请求事项。
  三、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
  五、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达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项规定,于再申诉准用之。

第八十一条 (申诉、再申诉之处理时限)

  服务机关对申诉事件,应于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请求事项详备理由函复,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并通知申诉人。逾期未函复,申诉人得迳提再申诉。
  申诉复函应附记如不服函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保训会提起再申诉之意旨。
  再申诉决定应于收受再申诉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再申诉人。

第八十二条 (查询再申诉案件之回复)

  各机关对于保训会查询之再申诉事件,应于二十日内将事实、理由及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资料,回复保训会。
  各机关对于再申诉事件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回复者,保训会得迳为决定。

第八十三条 (再申诉决定书应载明事项)

  再申诉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申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务机关及职称、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二、有再申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五、年、月、日。
  六、附记对于保训会所为再申诉之决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复提再申诉。

第八十四条 (准用规定)

  申诉、再申诉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之复审程序规定。

第五章 调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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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调处)

  再申诉事件审理中,保训会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指定副主任委员或委员一人至三人,进行调处。
  前项调处,于多数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诉事件,其代表人非征得全体再申诉人之书面同意,不得为之。

第八十六条 (调处不成立)

  保训会进行调处时,应以书面通知再申诉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关机关,于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行之。
  前项之代理人,应提出特别委任之授权证明,始得参与调处。
  再申诉人及有关机关无正当理由,于调处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但保训会认为有成立调处之可能者,得另定调处期日。
  调处之过程及结果应制作纪录,由参与调处之人员签名;其拒绝签名者,应记明其事由。

第八十七条 (调处书应记载事项)

  再申诉事件经调处成立者,保训会应作成调处书,记载下列事项,并函知再申诉人及有关机关:
  一、再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务机关及职称、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三、参与调处之副主任委员、委员姓名。
  四、调处事由。
  五、调处成立之内容。
  六、调处成立之场所。
  七、调处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经调处成立之再申诉事件,保训会应终结其审理程序

第八十八条 (再申诉程序)

  再申诉事件经调处不成立者,保训会应迳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诉程序为审议决定。

第六章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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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停止执行)

  原行政处分、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不因依本法所进行之各项程序而停止执行。
  原行政处分、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合法性显有疑义者,或其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并非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训会、原处分机关或服务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原行政处分、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全部或一部,停止执行。

第九十条 (停止执行之撤销)

  停止执行之原因消灭,或有其他情事变更之情形,保训会、原处分机关或服务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延长期限)

  保训会所为保障事件之决定确定后,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其经保训会作成调处书者,亦同。
  原处分机关应于复审决定确定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保训会。必要时得予延长,但不得超过二个月,并通知复审人及保训会。
  服务机关应于收受再申诉决定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保训会。必要时得予延长,但不得超过二个月,并通知再申诉人及保训会。
  再申诉事件经调处成立者,服务机关应于收受调处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保训会。

第九十二条 (处分及罚锾)

  原处分机关、服务机关于前条规定期限内未处理者,保训会应检具证据将违失人员移送监察院依法处理。但违失人员为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由保训会通知原处分机关或服务机关之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违失人员如为民意机关首长,由保训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违失事实。
  前项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定期刊登公报)

  保障事件决定书及其执行情形,应定期刊登公报。

第七章 再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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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申请再审议之情形)

  复审事件经保训会审议决定,除复审人已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者外,于复审决定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处分机关或复审人得向保训会申请再审议: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决定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决定机关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应回避之委员参与决定者。
  五、参与决定之委员关于该复审事件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复审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关于该复审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决定者。
  七、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决定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
  八、为决定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九、为决定基础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判决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十、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决定者为限。
  十一、原决定就足以影响于决定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
  前项申请于原行政处分、原决定执行完毕后,亦得为之。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

第九十五条 (申请再审议期间)

  申请再审议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前项期间自复审决定确定时起算。但再审议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再审议之申请,自复审决定确定时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九十六条 (再审议资料)

  申请再审议应以书面叙述理由,附具缮本,连同原决定书影本及证据,向保训会提起。

第九十七条 (撤回)

  再审议之申请,于保训会作成决定前得撤回之。
  为前项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请再审议。

第九十八条 (不受理决定)

  保训会认为申请再审议程序不合法者,应为不受理决定。

第九十九条 (决定驳回)

  保训会认为再审议无理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经前项决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请再审议。

第一百条 (复审决定之撤销或变更)

  保训会认为再审议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复审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准用规定)

  再审议,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三章复审程序及第六章执行之规定。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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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准用本法之对象)

  下列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进用未经铨叙合格之公立学校职员。
  二、私立学校改制为公立学校未具任用资格之留用人员。
  三、公营事业依法任用之人员。
  四、各机关依法派用、聘用、聘任、雇用或留用人员。
  五、应各种公务人员考试录取占法定机关、公立学校编制职缺参加学习或训练之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尚未终结案件之办理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终结之复审事件,其以后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规定终结之;尚未终结之再复审事件,其以后之再复审程序,准用修正之本法有关复审程序规定终结之。
  本法修正施行后,对于原依相关法律审理中之诉愿事件,其以后之程序,应依修正之本法有关复审程序规定终结之。
  本法修正施行后,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复审者,不得复依其他法律提起诉愿或其他类此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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