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迁法 (民国98年)

公务人员升迁法 (民国89年) 公务人员升迁法
立法于民国98年3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3月31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4月22日
公布于民国98年4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6321号令
公务人员升迁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03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考试院(八九)考台组贰一字第 06142 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6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5至1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0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公务人员之升迁,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升迁之原则)

  公务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特性与职务需要,依资绩并重、内陞与外补兼顾原则,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或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以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人员及机要人员外,定有职称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四条 (公务人员之升迁)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之升迁,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之职务。
  二、非主管职务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三、迁调相当之职务。

第五条 (公开甄选)

  各机关职务出缺时,除依法申请分发考试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经甄审(选)之职缺外,应就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
  各机关职缺如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办理甄审。如由本机关以外人员递补时,除下列人员外,应公开甄选: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组织编制须安置、移拨之人员。
  二、职务列等、称阶、等阶、级别(以下简称职务列等)相同且职务相当,并经各该权责机关甄审委员会同意核准对调之人员。
  三、依主管机关所定迁调法令,实施迁调之驻外人员。

第六条 (逐级升迁)

  各机关应依职务高低及业务需要,订定升迁序列表,并得区别职务性质,分别订定。
  各机关职缺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依升迁序列逐级办理升迁。如同一序列中人数众多时,得按人员铨审定之职等、官称官阶、官等官阶、级别(以下简称职等)高低依序办理。但次一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选升任。

第七条 (评定项目及标准)

  各机关办理本机关人员之升任,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并依拟升任职务所需知能,就考试、学历、职务历练、训练、进修、年资、考绩(成)、奖惩及发展潜能等项目,订定标准,评定分数,并得视职缺之职责程度及业务性质,对具有基层服务年资或持有职业证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时,得举行面试或测验。如系主管职务,并应评核其领导能力。
  各机关职缺拟由本机关以外人员递补时,得参酌前项规定订定资格条件办理之。
  依第一项所评定之积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时,以较高职等或训练进修及发展潜能积分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项标准,由各主管院订定。但各主管院得视实际需要授权所属机关依其业务特性定之。
  各机关办理本机关人员之迁调,得参酌第一项规定,自行订定资格条件之审查项目。

第八条 (甄审委员会)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除乡(镇、市)民代表会外,应组织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选)相关事宜。
  本机关同一序列各职务间之调任,得免经甄审程序。
  编制员额较少或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人员之升迁甄审(选)得由上级机关统筹办理,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第九条 (办理升迁之作业程序)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应由人事单位就具有拟升迁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分别情形,依积分高低顺序或资格条件造列名册,并检同有关资料,报请本机关首长交付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程序报请机关首长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补之;如升迁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圈定升补之。本机关具拟升任职务任用资格人员,经书面或其他足以确认之方式声明不参加该职务之升任甄审时,得免予列入当次升任甄审名册。
  机关首长对前项甄审委员会报请圈定升迁之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关规定改依其他甄选方式办理升迁事宜。

第十条 (免经甄审之办理)

  各机关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选),由本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首长迳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
  二、幕僚长、副幕僚长。
  三、机关内部一级单位主管职务。
  四、机关内部较一级业务单位主管职务列等为高之职务。
  五、驻外使领馆(代表机构)、机构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
  担任前项各款职务人员,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规定再调任其他职务,得免经甄审(选)程序。但属第四条规定升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办理甄审(选)。

第十一条 (免经甄审优先升任之积极要件)

  各机关下列人员无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职务任用资格者,得经甄审委员会同意优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获颁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或专业奖章。
  二、最近三年内经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内曾当选模范公务人员。
  四、最近五年内曾获颁勋章、公务人员杰出贡献奖。
  五、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分发,先以较所具资格为低之职务任用。
  合于前项得优先升任条件有二人以上时,如有第五款情形应优先升任,馀依升任标准评定积分后,择优升任;其构成该条件之事实,以使用一次为限。同时兼具有两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项第一款之专业奖章不含依服务年资颁给者。

第十二条 (不得办理升任之消极要件)

  各机关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处分者。
  三、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受免职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内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曾受累积达一大过以上之处分者。但功过不得相抵。
  六、任现职不满一年者。但下列人员不在此限:
   (一)合计任本机关同一序列或较高序列职务,或合计曾任他机关较高职务列等或职务列等相同之职务年资满一年。
   (二)本机关次一序列职务之人员均任现职未满一年且无前目之情形。
   (三)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情形。
  七、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者。
  八、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财团法人服务,经核准留职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者。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于各机关办理外补升任时,亦适用之。

第十三条 (职务之迁调)

  各机关对职务列等及职务相当之所属人员,应配合职务性质及业务需要,实施下列各种迁调:
  一、本机关内部单位主管间或副主管间之迁调。
  二、本机关非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三、本机关主管人员与所属机关首长、副首长或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四、所属机关首长、副首长或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五、本机关与所属机关间或所属机关间非主管人员之迁调。
  前项各种迁调,得免经甄审(选);其迁调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升官等训练)

  公务人员升任高一官等之职务,应依法经升官等训练。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职务,应由各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才能发展训练。

第十五条 (提起救济)

  公务人员对本机关办理之升迁,如认有违法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

第十六条 (回避之义务)

  各机关办理升迁业务人员,不得徇私舞弊、遗漏舛误或泄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甄审(选)案,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教育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准用)

  教育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升迁,得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人事、主计及政风人员另订升迁规定实施)

  人事、主计及政风人员,得由各该人事专业法规主管机关依本法及施行细则规定,另订升迁规定实施。
  军文并用机关人员之升迁,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订定之升迁规定,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十九条 (规定发布函送备查)

  各机关依第七条订定之标准、第十三条订定之各种迁调规定及第十七条订定之准用规定,于订定发布时,应函送铨叙部备查。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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