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22年6月)

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20年) 公务员惩戒法
立法于民国22年6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33年6月23日
1933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22年6月27日
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2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2 年 12 月 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3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 212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二字第105000635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二字第10900175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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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
  一、违法。
  二、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第二章 惩戒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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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免职。
  二、降级。
  三、减俸。
  四、记过。
  五、申诫。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处分,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四条

  免职,除免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
  前项停止任用之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五条

  降级,依其现任之官级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非经过二年不得叙进。
  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比照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其期间为二年。

第六条

  减俸,依其现在之月俸减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条

  记过者,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进级,一年内记过三次者,由主管长官依前条之规定减俸。

第八条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九条

  惩戒处分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者,应于议决后七日内,连同议决书三份,报告司法院。被惩戒人为荐任职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请国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长官行之,为委任职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长官行之,均应通知铨叙部。
  惩戒处分由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者,应于议决后七日内,连同议决书,通知被惩戒人之主管长官行之,并应同时报告司法院及铨叙部。

第三章 惩戒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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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依左列各款规定,移送惩戒机关:
  一、被弹劾人为选任政务官者,送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
  二、被弹劾人为前款以外之政务官者,送国民政府。
  三、被弹劾人为事务官者,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同一惩戒事件,被弹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属于同一惩戒机关者,应移送官职较高者之惩戒机关,合并审议。

第十一条

  各院部会长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备文声叙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职以下公务员,得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荐任职以下公务员之记过或申诫,得迳由主管长官行之。

第四章 惩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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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惩戒机关于必要时,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得指定委员调查之。

第十四条

  惩戒机关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除依职权自行调查外,并得委托行政或司法官署调查之。

第十五条

  惩戒机关应将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并指定期间命其提出申辩书,于必要时,并得命其到场质询。
  被付惩戒人不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或不遵命到场者,惩戒机关得迳为惩戒之议决。

第十六条

  惩戒机关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认为情节重大者,得通知该管长官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
  长官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十一条之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而认为情节重大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未受免职处分或科刑之判决者,应许其复职,并补给停职期内俸给。

第十七条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一、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中被羁押者。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拘投以上之宣告,在执行中者。

第十八条

  依前二条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

第二十条

  惩戒机关之议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之同意时,应将各说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人数达过半数为止。

第二十一条

  惩戒机关之议决,应作成决议书,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
  前项议决书,应由惩戒机关送达被付惩戒人,通知监察院及被付惩戒人所属官署,并送登国民政府公报或省市政府公报。

第五章 惩戒处分与刑事裁判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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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惩戒机关对于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为已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得开始惩戒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同一行为在惩戒程式中开始刑事诉讼程序时,于刑事确定裁判前,停止其惩戒程序

第二十五条

  就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或无罪之宣告时,仍得为惩戒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同一行为虽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仍得为惩戒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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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应受惩戒之行为虽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惩戒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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