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96年)

公益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88年) 公益彩券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3月2日
2007年3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91号令
公益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5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48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 6至9, 12, 14, 16至18, 20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8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2、14、16~18、20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 6, 8, 10条
增订第6之1至6之3条
删除第1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8、10 条条文;增订第 6-1~6-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健全公益彩券发行、管理及盈馀运用之监督,以增进社会福利,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公益彩券发行之种类及总额度,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条

  公益彩券之发行,由主管机关指定银行(以下简称发行机构)办理之,其发行、销售、促销、开兑奖作业、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为举办国际认可之竞技活动,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发行特种公益彩券;特种公益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开兑奖作业、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发行机构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委托适当机构办理各类公益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开兑奖作业及管理事宜。

第五条

  公益彩券奖金支出不得超过发行彩券券面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本法所称盈馀,指售出彩券券面总金额扣除应发奖金总额及发行彩券销管费用或为发行彩券而举办之活动费用后之馀额。但发行彩券销管费用不得超过售出彩券券面总金额百分之十五。
  发行机构应将各种公益彩券发行之盈馀专供政府补助国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险准备,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财政收支划分法已分配及补助之社会福利经费。
  为监理盈馀分配及运用事宜,主管机关应设公益彩券监理委员会,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相关学者专家及社会福利团体代表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委员会之重大决议需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方得执行。
  各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依第二项规定所得盈馀补助款,应依该项社会福利范围专款专用,并按季公开运用情形。主管机关应定期以网际网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馀之运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项组成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六条之一

  前条第三项所设之监理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发行公益彩券盈馀之审议。
  二、公益彩券盈馀分配之监督。
  三、各受配机关盈馀运用情形之监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关公益彩券盈馀分配重大事项之监督。
  各受配机关未依监理委员会决议配合执行,或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通知发行机构缓拨、扣发其获配盈馀,俟其改善后再行拨付。情节严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项,并由主管机关订定该款项之保管及运用办法。
  盈馀运用考核之相关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六条之二

  公益彩券发行盈馀之获配机关编制岁入预算者,应以前一会计年度六月份实际获配盈馀之百分之九十为基数估算编制之。

第六条之三

  各受配机关应以基金或收支并列方式管理运用公益彩券盈馀分配款。
  前项以收支并列方式管理运用者,应于公库或代理公库之行库设立专户储存。

第七条

  发行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将公益彩券发行情形作成营业报告书,并同损益表、奖金支出情形、盈馀分配表及销管费用明细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条

  公益彩券经销商之遴选,应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单亲家庭为优先;经销商雇用五人以上者,应至少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单亲家庭一人。

第九条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之负责人或员工,不得发售公益彩券或支付奖金予未满十八岁者。

第十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公益彩券中奖人姓名、地址等资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严守秘密。
  违反前项规定,泄露中奖人相关资料予他人,致中奖人权益受损者,中奖人得向泄密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一条

  公益彩券之中奖者,应于兑奖之日起三个月内,凭中奖之公益彩券与本人之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依规定具领,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一律不再发给;逾期未领奖金全数归入公益彩券盈馀。
  公益彩券中奖奖金在主管机关核准之一定金额以下,得不适用前项关于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具领奖金之规定。
  公益彩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公益彩券中奖奖金应一次给付。但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者,得分期给付。

第十三条

  中奖之公益彩券因火熏、水浸、油渍、涂染、破损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认真伪者,不予兑奖。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令发行机构派员,查核办理彩券发行、销售事宜之机构及经销商之业务财务有关资料,或令其于限期内提报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支出奖金违反第五条规定比率者。
  二、销管费用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比率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依限申报书表者。
  二、未依第八条规定,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或原住民者。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逾期未领者发给奖金或未将逾期未领奖金全数归入公益彩券盈馀者。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报资料或提报资料不实者。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办法者。
  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并应将售得之价金与所中奖金同额之款项,充作公益彩券盈馀。
  有第一项第四款情事者,并应将与已发给奖金同额之款项或逾期未兑领奖金全数,充作公益彩券盈馀。

第十八条

  经依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处罚者,得通知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而届期仍未改正者,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加处一倍至五倍罚锾;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限制发行机构之发行期数、发行张数或经销商数目。
  二、停止受委托机构发行或销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经销商之销售期数、销售张数或取销经销商资格。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公益彩券发行后,若有影响社会安宁或善良风俗之重大情事者,经主管机关函送立法院同意后,得停止其继续发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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