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民国25年立法26年公布)

出版法 (民国24年) 出版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5年1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11月27日
1937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26年7月8日
出版法 (民国41年)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4 日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4, 22, 40, 41, 43, 4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10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6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4、22、40、41、47 及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 4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废止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880001569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之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第二条

  出版品分左列三种。
  一、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二、杂志: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间继绩发行者而言。
    但其内容以登载时事为主要者,仍视为新闻纸。
  三、书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新闻纸或杂志之号外,或增刊、副刊等,视为新闻纸或杂志。

第三条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之人。

第四条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作文书、图画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或令人登载之者,其笔记之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专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新闻纸所登载广告、启事,以委托登载人为著作人。如委托登载人不明或无负民事责任之能力者,以发行人为著作人。

第五条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新闻纸或杂志之人。

第六条

  本法称印刷人者,谓主管印刷事业之人。

第七条

  本法称地方主管官署者,在省为县政府或市政府,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为社会局。

第八条

  出版品于发行时,应由发行人分别呈缴左列机关各一份。
  一、内政部。
  二、中央宣传部。
  三、地方主管官署。
  四、国立图书馆及立法院图书馆。
  改订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
  党政机关之出版品,应依前二项规定分别寄送。

第二章 新闻纸及杂志 编辑

第九条

  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呈由发行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官署于十五日内转呈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核准后,始得发行。
  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接到前项登记声请书后,除特别情形外,应于二十八日内核定之,并转请内政部发给登记证,内政部于发给登记证后,应将登记声请书抄送中央宣传部,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
  二、社务组织。
  三、资本数目及经济状况。
  四、刊期发行新闻纸者,并应载明其版数。
  五、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六、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年龄、经历及住所。

第十条

  第九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其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如系变更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或发行人者,应付缴原领登记证,按照第九条之规定,重行登记。

第十一条

  第九条及第十条之登记,不收费用。

第十二条

  新闻纸中专以发行通讯稿为业者,地方主管官署于必要时,得派员检查其社务组织及发行状况。

第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者。

第十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因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刑事处分者。
  二、因贪污或诈欺行为受刑事处分者。

第十五条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
  新闻纸逾所定刊期已满三个月,杂志逾所定刊期已满六个月,尚未发行者,视为废止发行。

第十六条

  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之姓名、登记证号数、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七条

  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之事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请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在其他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请求后第二次发行前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请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请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地位应与原文所登载者相当。

第三章 书籍及其他出版品 编辑

第十八条

  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于其末幅记载著作人、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九条

  通知书章程、营业报告书、目录、传单、广告、戏单、秩序单各种表格、证书、证券及照片,不适用第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政治之传单或标语,非经地方主管官署许可,不得印刷发行。

第四章 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 编辑

第二十一条

  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言论或宣传之记载。
  一、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违反三民主义者。
  二、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
  三、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

第二十二条

  出版品不得为妨害善良风俗之记载。

第二十三条

  出版品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二十四条

  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国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政治、军事、外交或地方治安事项之登载。

第二十五条

  以广告、启事等方式登载于出版品者,应受前四条所规定之限制。

第五章 行政处分 编辑

第二十六条

  不为第九条之声请登记或就应登记之事项为不实之陈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得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不为第十条之声请变更登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得于其为合法之声请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第二十七条

  前条所定之处分,其出版品在县政府或市政府所在地发行者,应同时由该县政府或市政府呈请省政府核准,在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在地发行者,应同时由该省政府或市政府咨请内政部核准,方得执行,省政府核准执行者,应咨报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内政部认为出版品载有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之一,或违背第二十四条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项者,得指明该事项,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
  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删除该事项之记载或禁令解除时返还之。
  第一项所定,其情节轻微者,得由地方主管官署呈准该管省政府或市政府予以警告,并由该省政府或市政府转报内政部。

第二十九条

  地方主管官署查有前条第一项之出版品,如认为必要时,得暂行禁止该出版品之出售散布或暂行扣押,同时呈由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办。

第三十条

  前条所定处分,其出版品如为新闻纸或杂志,在县政府或市政府所在地发行者,应由该县政府或市政府呈请省政府核办,在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在地发行者,应由该省政府或市政府咨请内政部核办。

第三十一条

  国外发行之出版品,有应受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处分之情形者,内政部得禁止其进口。
  依前项规定禁止进口之出版品,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进口时扣押之。

第三十二条

  因新闻纸或杂志所载事项,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处分而其情节重大者,内政部得定期或永久停止其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违背前项禁止而发行之新闻纸或杂志,地方主管官署应扣押之。

第三十三条

  扣押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于必要时得并扣押其底版。
  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底版,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版品之记载,除有触犯刑法规定应依法办理外,其有违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情形较为重大者,内政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呈经内政部核准,得禁止其出售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
  前项出版品,如为新闻纸或杂志,并得定期停止其发行。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不呈缴出版品者,处三十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不为第九条或第十条之声请登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第十三条各款所列之人,或因第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而受禁止之人,发行或编辑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出版品不为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所定之记载或记载不实者,处发行人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编辑人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新闻纸因受本章所定之行政处分,向处分机关之上级官署诉愿时,该官署应于接受诉愿后十日内予以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或印刷人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规定有较重之处罚者,依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处编辑人或著作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所定之禁止或限制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六条

  出版品为新闻纸或杂志时,著作人受第四十三条处罚者,以对于其事项之登载具名负责者为限,受第四十五条处罚之著作人亦同。

第四十七条

  违背第二十六条所定之停止发行命令,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八条

  妨害第二十九条所定扣押处分之执行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违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出版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违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输入出售或散布该项出版品者,准用前项规定分别处罚。

第五十条

  妨害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所定扣押处分之执行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违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新闻纸或杂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定各罪之追诉权,逾一年而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情形,其追诉权之时效期间,自发行日起算。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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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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