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补偿法 (民国112年)

刑事补偿法 (民国100年) 刑事补偿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5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4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5 年 6 月 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2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5.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67 号令修正发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前[冤狱赔偿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868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1 条;并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原名称:冤狱赔偿法;新名称:刑事补偿法)
中华民国 100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增订第27之1, 40之1条
删除第7, 36条
修正第4, 6, 8, 10, 13, 17, 18, 21, 4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0、13、17、18、21、41 条条文;增订第 27-1、40-1 条条文;删除第 7、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依刑事诉讼法军事审判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补偿:
  一、因行为不罚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经不起诉处分或撤回起诉、受驳回起诉裁定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审、非常上诉或重新审理程序裁判无罪、撤销保安处分或驳回保安处分声请确定前,曾受羁押、鉴定留置、收容、刑罚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之执行。
  三、因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而经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前,曾受鉴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审理程序裁定不付保护处分确定前,曾受鉴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执行。
  五、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期间,或刑罚之执行逾有罪确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期间、刑罚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之执行逾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确定判决所定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
  七、非依法律受羁押、鉴定留置、收容、刑罚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二条

  依前条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补偿:
  一、因行为不罚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经不起诉处分或撤回起诉前,曾受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认行为不罚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诉或不受理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证据足认为如无该判决免诉或不受理之事由即应为无罪判决。
  三、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免诉或不受理确定前曾受羁押、鉴定留置、收容、刑罚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之执行,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判决免诉或不受理之事由即应为无罪判决。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诉或曾经判决确定而经不起诉处分、免诉或不受理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且该同一案件业经判决有罪确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诉或曾经判决确定,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免诉或不受理确定前,曾受羁押、鉴定留置、收容、刑罚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之执行,且该同一案件业经判决有罪确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而经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前,曾受鉴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认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

第三条

  前二条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一、因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或为科刑、免刑判决。
  二、因判决并合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时,其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期间未逾有罪确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期间。

第四条

  补偿请求之事由系因受害人意图招致犯罪嫌疑,而为下列误导侦查或审判行为之一所致者,受理补偿事件之机关得不为补偿:
  一、虚伪自白。
  二、湮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
  三、勾串共犯、证人。
  四、其他足资证明有顶替真正犯罪行为人之行为。
  前项受害人之行为,应有经合法调查之证据证明之。

第五条

  少年保护事件之补偿请求,系因受害人不能责付而经收容所致者,受理补偿事件之机关得不为一部或全部之补偿。

第六条

  羁押、鉴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执行之补偿,依其羁押、鉴定留置、收容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罚金及易科罚金执行之补偿,应依已缴罚金一点五倍至二倍金额附加依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返还之。
  易服劳役执行之补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易服社会劳动执行之补偿,依其执行折算之日数,以新台币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没收、追征、追缴或抵偿执行之补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得价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额,并附加依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
  死刑执行之补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补偿外,并应按受刑人执行死刑当年度国人平均馀命计算受刑人馀命,以新台币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抚慰金。但其总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数,应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时起算。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受理补偿事件之机关决定补偿金额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公务员行为违法或不当。
  二、受害人所受损失。
  三、受害人经命具保后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扰证据调查或其他事由而可归责。

第九条

  刑事补偿,由原处分或撤回起诉机关,或为驳回起诉、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撤销保安处分或驳回保安处分之声请、谕知第一条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机关管辖。但依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请求补偿者,由为羁押、鉴定留置、收容或执行之机关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军法案件,由地方军事法院管辖。
  前项原处分或裁判之军事审判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由承受其业务之军事法院或检察署为管辖机关。

第十条

  补偿之请求,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向管辖机关提出之:
  一、补偿请求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
  三、请求补偿之标的。如请求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额。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请求补偿所凭之不起诉处分书、撤回起诉书,或裁判书之正本或其他相关之证明文件。
  五、管辖机关。
  六、年、月、日。

第十一条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继承人得请求补偿。
  前项之请求,除死亡者系受死刑之执行者外,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

第十二条

  继承人为请求时,应释明其与死亡者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请求补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请求,应经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

  补偿之请求,应于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撤销保安处分或驳回保安处分之声请、第一条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确定日起二年内,向管辖机关为之。但依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请求者,自停止羁押、鉴定留置、收容或执行之日起算。
  前项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裁判确定之事实,因不可归责于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自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裁判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

第十四条

  补偿之请求,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委任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
  代理人撤回请求,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五条

  补偿之请求,得于决定前撤回。
  请求经撤回者,不得再请求。

第十六条

  补偿之请求,违背法律上之程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十七条

  受理补偿事件之机关认为无管辖权者,应谕知移送于管辖机关;认为已逾请求期间或请求无理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认为请求有理由者,应为补偿之决定。
  前项机关,应于收到补偿请求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送达于最高检察署及补偿请求人。
  前项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补偿之请求,经受理机关决定后,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请求。

第十八条

  补偿请求人不服前条第一项机关之决定者,得声请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复审。
  补偿决定违反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或有其他依法不应补偿而补偿之情形者,最高检察署亦得声请复审。

第十九条

  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审判长。
  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第二十条

  声请复审,应于决定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原决定机关,向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为之。

第二十一条

  不利于补偿请求人之决定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响原决定之结果者,原补偿请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继承人得向为原确定决定机关声请重审: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二、原决定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
  三、原决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
  四、原决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
  五、参与原决定之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法官、军事审判官因该补偿决定事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事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
  六、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
  前项第六款之新事实或新证据,指决定确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调查斟酌,及决定确定后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

第二十二条

  声请重审,应于决定确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其声请之事由发生或知悉在确定之后者,上开不变期间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决定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声请。

第二十三条

  声请重审,应以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确定决定之缮本及证据,向原确定决定机关为之。

第二十四条

  受理重审机关认为无重审理由,或逾声请期限,或声请程式不合法者,应以决定驳回之;认为声请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决定,并更为决定。
  声请重审,经受理机关认为无理由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声请。

第二十五条

  重审之声请,得于受理机关决定前撤回之。重审之声请经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声请重审。
  撤回重审之声请,应提出撤回书状。

第二十六条

  声请人依本法声请重审或撤回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原决定机关应于决定确定后十日内,将主文及决定要旨公告,并登载公报及受害人所在地之报纸。

第二十七条之一

  司法院应于补偿之决定确定后,进行必要之调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误判原因。

第二十八条

  补偿支付之请求,应于补偿决定送达后五年内,以书状并附户籍誊本向原决定机关为之,逾期不为请求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继承人为前项请求时,准用第十二条之规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赔偿或补偿者,应于依本法支付补偿额内扣除之。

第二十九条

  补偿请求权及补偿支付请求权,均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三十条

  补偿金之支付、罚金或没收物之返还,应于收受请求支付或返还请求书状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三十一条

  补偿事件系属中有本案再行起诉、再审或重新审理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补偿审理之程序。
  前项停止之程序,于本案再行起诉、再审或重新审理之裁判确定时,续行之。

第三十二条

  补偿决定确定后,有本案再行起诉、再审或重新审理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补偿之交付。
  前项情形,本案重新审理经裁定保护处分确定时,其决定失其效力;本案再行起诉或再审经判决有罪确定时,于判决谕知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之范围内,其决定失其效力。

第三十三条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已为补偿之支付者,原决定机关就补偿决定失其效力部分,应以决定命其返还。
  前项决定,具有执行名义。

第三十四条

  补偿经费由国库负担。
  依第一条所列法律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法,致生补偿事件者,补偿机关于补偿后,应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该公务员求偿。
  前项求偿权自支付补偿金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行使求偿权,应审酌公务员应负责事由轻重之一切情状,决定一部或全部求偿。被求偿者有数人时,应斟酌情形分别定其求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刑事补偿审理规则,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补偿事件之初审决定机关,应传唤补偿请求人、代理人,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刑事补偿程序,不征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删除)

第三十七条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补偿之损害者,得依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军事审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适用之。
  依前项规定请求补偿者,应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条得声请重审事由者,应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条文第二条第三款驳回请求赔偿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内,以原确定决定所适用之法律抵触宪法为由,向原确定决定机关声请重审。

第四十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补偿支付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未完成者,得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本法修正施行时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之一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条第二项施行前经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裁判确定,且受害人于该确定之事实因不可归责之事由而知悉在后者,其请求期间适用修正后第十三条第二项前段之规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条第二项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
  计算前项请求期间时,应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规定因已逾请求期间而无法行使权利之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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