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30号解释

释字第429号 释字第43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31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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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30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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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6年6月6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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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事项不得争讼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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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7 期 8-16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71 号 10-20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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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损害,不得仅因身分或职业关系,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诉愿或诉讼。因公务员身分受有行政处分得否提起行政争讼,应视其处分内容而定,迭经本院解释在案。军人为广义之公务员,与国家间具有公法上之职务关系,现役军官依有关规定声请续服现役未受允准,并核定其退伍,如对之有所争执,既系影响军人身分之存续,损及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自得循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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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损害,不得仅因身分或职业关系,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诉愿或诉讼。因公务员身分受有行政处分得否提起行政争讼,应视处分内容而定,其足以改变公务员身分或对于公务员权益有重大影响之处分,受处分之公务员自得行使上开宪法第十六条之权利,请求司法机关救济,迭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四三号、第二九八号及第三三八号等分别释示在案。军人负有作战任务,对军令服从之义务,固不能与文官等同视之。惟军人既属广义之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具有公法上之职务关系,倘非关军事指挥权与赏罚权之正当行使,军人依法应享有之权益,自不应与其他公务员,有所差异。现役军官依有关规定声请续服现役未受允准,并核定其退伍,如对之有所争执,既系影响军人身分之存续,损及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自得循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提起诉愿,限于人民因官署之处分违法或不当,而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方得为之。至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或因私法关系发生争执,则依法自不得提起诉愿”,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查具有军人身分者,申请志愿退伍或继续服役未受允准,系影响其军人身分关系是否消灭之重大不利益处分,应得循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虽经行政法院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在案,惟上开判例既为本件据以声请解释之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仍应受理解释,并此说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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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计男
本件声请人以伊原系军人,于退伍前申请续服现役两年,为军管区司令部违法滥权不予核准,声请人依法诉愿、再诉愿未获变更,遂提起行政诉讼,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号裁定驳回,均以本件系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依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为其依据,声请其所适用之判例,侵害人民宪法上所保障之诉愿及诉讼权利,而生抵触宪法之疑义等语,经多数意见决定予以受理,本席认为不应受理,爰提出不同意见书,叙述其理由如左: 
一 程序审查优先于实体之违宪审查:按大法官解释宪法系司法权之行使,本于司法权行使被动之原则,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以下称审理案件法)第五条亦规定解释宪法须依声请为之。人民声请释宪依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须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至裁判法院于适用法律时,阐释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见解,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或判例是否正当?纵有争议,仅属该裁判得否依再审程序救济而已。司法院大法官并非诉讼事件终审法院之上级法院,对于法院上述违法确定裁判自不得依释宪程序请求救济问题,本席深信此乃审判权与释宪权分际之所在。又诉讼事件或释宪事件之审理,须先其起诉或声请在程序上合法始进而为实体之审理,若程序不合,无论其实体法律关系之主张有无理由,或有法律上之重要意义,亦无从进而为实体之审查。
二 判例是否得作为违宪审查之标的:按判例系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对于具体诉讼事件,适用法律时,阐释法律所表示之法律上之见解,认有编列为判例之必要,依一定之程序,编辑公布者(参照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七条),尚非法律本身,对于下级法院亦无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若判例违法或已不合时宜而需变更,亦应由该终审法院依一定程序自行变更判例,以维终审法院裁判之权威。又判例法律见解之产生系以一定之事实与其所适用之法律为前提,且判例体系形成之法律意见,恒须于前后判例之累积始能认识其规范性之全貌,适用判例之法律见解,使得于不逾判例形成之前提事实相似情形之范围内为之,不得置其前提事实于不顾,此乃一般判例适用之原则。故判例与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间,是否符合该绦款规定要件而得作为违宪审查之标的,即非全无疑义。
三 本解释并非全然否认行政法上特别权力关系之存在,或认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皆得提起行政争讼:本院大法官历来以判例对于各级法院之审判,有规范上之效力,将其作为违宪审查之对象,姑不论尚非全无疑间有如上述,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简称本件判例)系谓:“提起诉愿,限于人民因官署之处分违法或不当,而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方得为之。至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或因私法关系发生争执,则依法自不得提起诉愿。原告原任被告官署(澎湖县马公镇公所)干事,系属编制外人员,纵令仍可视为县自治团体之公吏,其与被告官署间亦属处于特别权力关系,如因补发薪津事项对被告官署处置有所不服,仅得向该管监督机关请求救济,要不得援引诉愿法提起诉愿。至原告原服务被告官署之事业课撤销,经改以水厂技工雇用后,则纯属私经济关系之雇佣关系,原告对停职期间薪津如有争执,自属就私法关系有所争执,显亦不得提起诉愿”,可知本件判例所谓“至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事项或因私权关系发生争执,则依法自不得提起诉愿”一语,其适用之前提事实为对于服务自治机关干事(属编制外人员),因补发薪津事项所生之争议,即认该事项虽属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非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本件判例所示法律意见之适用。同院八十一年重编判例时对现存判例重新检讨,详加釐定后,于选列本件判例时,即加“注”其适用时,应注意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一号、第二四三号、第二六六号解释,促使注意本件判例所示法律意见有其范围,并非对于一切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事项,有其适用。同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谓:“查因公务员身分受行政处分是否得提起行政争讼,应视处分之内容而定。凡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之不利益处分,如公务员身分关系之发生、变更、消灭等,受处分之公务员,如认原处分违法不当者,自可循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司法院释字第二四三号、第二六六号、第二八九号解释意旨足资参照。具有军人身分者,申请志愿退伍或继续服役,为主管机关所否准,依前开说明及司法院解释之同一法理,自系影响其军人身分关系是否消灭之重大不利益处分,应得循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更对本件判例所谓“至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依法不得提起诉愿”之法律上见解所得适用之范围,作一较为明确之宣示(按该决议亦系缘于本声请事件之裁判而起),并明示具有军人身分者,申请志愿退伍或继续服役,为主管机关否准之争议,不生该判例适用范围。查本解释文系谓“军人为广义之公务员,与国家间具有公法上之职务关系,现役军官依有关规定声请继续服役未受允准,并核定其退伍,如对之有所争执,既系影响军人身分之存续,损及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自得循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既肯定本判例部分之见解,而非全然否认行政法上特别权力关系之存在,或认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皆得提起行政争讼,则本件判例在肯定范围内,自仍有其存在之价值,惟现役军人因申请志愿退役或继续服役为机关所否准之争议,既非该判例适用范围内之事项,有如上述,殊难以本件判例有效存在,即予受理,而将原不在判例规范范围内之事项,宣示该判例对该事项部分违宪“应不予援用”。是本件解释,显非必要。至本件据以声请解释之裁判,适用本件判例是否正当,系该裁判有无违法、可否再审问题,要非本解释应予斟酌之范围。
四 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既属人民声请释宪之要件,本院决定受理前,自非不得为形式上审查。查审理案件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解宪法之疑义者”,是人民声请释宪时,自应表明其具体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如何不法侵害。本院决定受理前亦应就其声请书所表示受害之具体权利为形式上之审查,不能单以声请人泛指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受侵害为由,即其合于释宪之声请要件,否则岂非人民对于法院以诉不合法而予驳回或不受理之裁判,或如民事给付之诉讼事件受不利益判决之当事人,均得单以其因主张该裁判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或财产权而得声请释宪,并应予受理?本件声请人谓其原系军人,于退伍前申请继续服现役二年,遭军管区司令部违法滥权不予准许,命令其退伍,使其丧失军人身分,经提起行政争讼,却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而不予以救济等语,声请书中虽泛指有形同生命权及诉讼权之受侵害云云,惟就其主张之事实形式上为审查,声请人原系少校常备军官,原役期应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届满(参照声请书所附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号裁定),可知声请人系自愿服役军人,其与国定间就服役之关系,依一般学者通说均认系属公法上之契约关系(注一)(声请人于声请书亦谓其服役关系属公法上契约行为),于服役期间届满时,公法上契约即归消灭,而应退伍(参照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声请人虽依规定于役期届满前,申请志愿继续服现役二年(要约),依规定尚须经核定(承诺)。本件声请人之申请,既经权责机关否准,则继续服役之公法上契约,自未成立,而权责机关否准之表示,性质上又系对于公法上契约之要约为拒绝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处分可比。则依声请人之主张,声请人于原役期届满时即应退伍,此与公务员届退休年龄尚须经服务机关为命令退休之行政处分之情形有间(参照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声请人对于原役期之届满,亦未有争议,而权责机关否准其志愿继续服役之申请(要约),又仅发生拒绝要约使要约失其拘束力之效力(类推适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并未使声请人之身分发生若何之变更,且声请人系因役期届满退伍,亦非因有权责权关否准继续服役之申请,命办理退伍之法律效果,则不论声请人主张之实际权利关系如何,依其主张既无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提行政处分存在,殊难认有所谓生命权或诉讼权受侵害可言,与声请释宪之要件,亦属不合。泎绔综上理由,本件声请既不合声请释宪之要件(声请人亦无依本解释而得保障之权利),多数意见决议受理并做成本解释,费时讨论,且延误他声请事件之审理,释宪案件之受理解释,能不慎乎!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上。注解:注一:参照林纪东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三年版,三民书局)第三五六页、涂怀莹先生著行政法原理(七十九年版,五南书局)第六一二页、张定洋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二年版,三民书局)第六四三页、林锡尧先生著行政法要义(八十三年版,法务通讯杂志社)第二五三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号判例。惟吴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八十五年版)第三四一页则认系单独行政处分。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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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林0财声请书
声请人林0财为军管区司令部(以下简称军管部)违法处分退伍,侵害人民工作及服公职之权利,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号确定裁定,所适用该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侵害人民宪法上所保障之诉愿及诉讼权利,而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则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受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即有提起诉愿及诉讼之权。声请人原系军人,于退伍前申请续服现役两年,在条件均符合续服现役,及军管部一切作为均显示将予核准之情形下,军管部却考量与声请人是否适合续服现役无关事项,突然违法滥权不予核准,而命令声请人退伍,使声请人顿失军人身分,更重要的是损及声请人荣誉,形同侵害声请人生命权。经声请人依法提起诉愿及诉讼,行政法院却率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事项”而不予救济,侵害声请人之诉讼权利,使声请人失去依靠司法机关审查军管部违法滥权行为之救济机会。为使声请人所失去之权利及荣誉能获得救济,更为中华民国军人有不受上级违法滥权,恣意使其丧失身分之最低尊严,而声请解释宪法;并请为行政法院适用该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而不予审查为违宪之解释。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
1 81.04.14 台南师管部(81)纪智字第二九九五号令(如附件一),核予声请人记过两次之行政处分;81.05.06(81)纪仁字第三七五○号笺(如附件二),复解释处分事由为:涉足不正当场所违反行政革新,及办公室内饮酒。惟揆其事由悉为违法之滥权处分:
(1)澎湖宝华饭店华宫厅(如附件三),系公众周知无庸举证之正当社交场所,并非禁止公务员涉足,违反十项行政革新之不正当场所。
(2)办公室饮酒声请人并非主事者,并属翌日口头警告结案之轻微事件(如附件四–关系人具结证明)。按其惩罚标的已灭失,无法定原因自不得再为处分,再处分违反行政罚之“一事不再理”法则。
2 81.06.24 管部人事评鉴会议复据滥权记过处分,更对声请人为管制继续留营之行政处分,并恶意未通知声请人;或依该部“军官年度退除役实施计画”规定程序–通知声请人并由所隶单位于年度前册列为管制年度退除役人员层报、半年前完成退除役人员给予申请、三个月前核定并通知声请人;或于 81.01.21 声请人役期届满为管制继续留营处分之执行。是军管部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已严重侵害声请人退伍前参加职训辅导(转业)权益。
3 82.01.07 南师管部猝不依法定程序,迳以电话纪录为命令声请人 82.01.21 (即十四日内)完成手续退伍之处分(如附件五),俟声请人完成手续,又不为核准退伍。翌日旋命令台南市团管部补办声请人 82.01.22 至 81.01.21 续服现役两年手续,经该部审查合格,以 82.01.08 (82)给呈字第一二三号呈层报,声请人并依续服役期,善意服役经年,惟其间军管部均未为准驳之通知。按声请人既已续服现役即属已存续公法契约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及信赖保护原则,军管部未具法定原因,对声请人 82.01.07 令办退却不予核准,82.01.08令补办续服现役,期限未届满又迳为撤销,无异玩法弄权,不符维护法律安定原则。
4 82.0723台南师管部以电话纪录为指定声请人送训情报军官班第六期处分(如附件六),训前业经台南市团管部查核合格,并揭示依军管部“八十三年度情报军官班召训计画”(如附件七)第四条第二项限制因素规定–结训后须服役一年六个月以上。按该情报训是属附停止条件之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效果于声请人 82.09.18 结所附法定附款条件成就时已有效成立,具有完整效力,军管部受有服从“八十三年度情报军官班召训计画”所定,为声请人结训后须服役一年六个月以上之拘束。故声请人于结训后之续服现役申请,即应依法核准,其另以意思擅自限制声请人续服现役,并别为命令声请人退伍处分,即为违法。
5 声请人自 81.04.14 台南师管部滥权记过处分起,本身再无任何过失并迭受奖励、送训、指名商调、考绩评列甲等‥等。依情事变更及国军考绩综核名实、信罚必罚之旨,前管制继续留营处分已逾除斥期,声请人条件亦均符合国防部 79.01.08 (79)吉善字第○ 一六三号令颁“陆海空军官士兵志愿留营入营甄选服役作业规定”及 79.06.25 (79)吉善字第七九六六号令颁“国军志愿继续服役作业规定”。军管部 82.11.10 电话纪录所为声请人续服现役审查不合请改办退伍(如附件八),及 83.01.11(83)第团字第○一四五号令(如附件九)延误一年办退等处分,均为滥权之故意疏失。声请人退伍前勋奖、送训、商调及年度考绩如次:
(1)78.08.29(78)刻悉字第六五○三号令,因服务努力著有成绩,获国防部颁壹星“宝星奖章”乙座(如附件十)。
(2)80.10.08(80)笔册字第○八九七号函,警总总司令办公室指名商调过室服务(如附件十一)。
(3)80.11.09. 结训于军事动干班第四十八期(如附件十二)。
(4)82.05.26(82)给呈字第二一○五号令,任据点主官表现优异,嘉奖两次(如附件十三)。
(5)82.07.01 八十二年度考绩甲等、比序 56 / 164。
(6)82.09.18 结训于情报军官班第六期(如附件十四)。
(7)82.12.22(82)给呈字第五五一九号令,执行“泰山二号”演习圆满达成任务,嘉奖两次(如附件十五)。
(8)八十三年度考绩甲等(83.01.21退伍另予考绩)。
(9)83.10(83)吉品字第二一三九号令, 因忠诚勤敏卓著勋劳,获颁“忠勤勋章”乙座(如附件十六)。
6 军管部行政诉讼答辩书(如附件十七),概指声请人在营素行不良,所据为不实滥权记过处分,其否准声请人续服现役理由未考量声请人近年度考绩,及退役后尚追颁勋章事实,完全为逾越裁量权限之滥权处分。声请人在营服役绩效,已如前述斑斑可考,军管部之答辩,为诿卸而诬陷声请人“素行不良”,除严重妨害政府追颁“忠勤勋章”威信外,更有损声请人荣誉,形同侵害声请人人格权。军管部否准声请人续服现役答辩理由如次:
(1)军管部“官士兵志愿留营入营及续服现役甄选实施计画”十、一般规定第一项第一款明定:凡申请志愿留营入营及续服现役人员,具有违犯军纪习惯,或有军事安全顾虑者,不得列为甄选对象。
(2)军管部“八十三年度情报军官班召训计画”第九条一般规定一、二款明定:送训单位对送训人员之思想、品德及生活方面应先行查核,若经查证资格不符,一律予以退训。
7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号裁定(如附件十八),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事项,不得提起诉愿、再诉愿,而不予救济,违反宪法第十六条肯定人民拥有诉讼权规定。而有“有权利,必有救济”乃是颠扑不破现代宪法理念,人民即使为特别权力关系之相对人,但身分的获得也是基于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职业军人是志愿方式加入,但也是宪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军管部对于声请人违法滥权核定退伍处分,既直接侵害声请人工作权、生存权,也有损其人格权、荣誉权,因此,若不许声请人对侵害其权利之处分可提起诉讼,将不能贯彻宪法保障人权之本旨。
8 为维持公务之有效运作,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本于特别的法定原因,所谓“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事项”乃不可避免,惟仍需目的合理。 似军管部之滥违法令-为管制继续留营处分,却恶意不通知声请人,不于法定期限内执行;不依“军官年度退除役实施计画”法定程序核退,屡以电话纪录为命令声请人退伍处分,复欺罔以准予留营,俟退伍前四日声请人主动查询始送达退伍命令;为命令声请人补办续服现役、指定送训、考绩评列甲等等续服现役意思表示,复突称声请人“在营素行不良”,遽行命令退伍,退伍再追颁“忠勤勋章”,表彰在营忠诚勤敏卓著勋劳。似此乖张行径,藉特别权力之名,恣行玩法弄权之实,已使人人有不虞之罚,有悖功绩保障之旨,属逾越权限滥用权力之违法范畴。按已改变声请人公务员身分关系,并直接影响其服公职权利,侵害及公务员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自得依法救济,不得限制。
(二)涉及之宪法条文: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按人民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处分侵害时,人民自有依法提起诉愿及诉讼之权,此为宪法第十六条所明定,且大法官会议第二四三号解释又揭示“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虽宪法第十六条之权利,因人民与国家间存在特别之关系,而于必要之范围内,得依法律予以限制,是公务员乃因其身分,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权利有所差别,但仍不得予以完全剥夺。故行政法院关于“公务员以公务员身分受行政处分,纯属行政范围,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处分受损害可比,不能按照诉愿程序,提起诉愿”之判例,亦迭于此范围内,为大法官会议分别以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及二六六号解释宣告违宪,不再援用。
(二)关于宪法上所保障之公务员权利,若因主管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致受损害,仍可诉愿(释字第一八七、二○一号参照)。而军人亦为公务员,虽因军人任务不同于一般公务员,其所受之限制较一般公务员为广,然其诉愿及诉讼之权仍不得予以不当之限制及剥夺,其仍得提起诉愿,此观释字第二○一号解释自明。再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所为之处分,若直接影响其宪法所保障之服公职及财产上权利时,受处分之公务员,自得行使宪法第十六条之权利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亦经释字第二四三、二六六号解释所释明。今军管部就声请人申请续服现役之请求所为准驳之决定,及未依规定程序而对声请人所为退伍决定,均直接影响声请人得否服公职与工作权利(即续为军人),依前开说明,若有违法声请人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三)军管部就军人申请续服现役之请求,固有准驳之裁量权限,惟裁量应系指合目的性之裁量,若其准驳依据,超出其得考量范围,乃系逾越权限滥用权力之裁量,而为违法之处分。今军管部逾越权限,滥用权力之裁量结果,而为违法驳回声请人续服现役之申请,及未依规定程序通知声请人,及依法应予核准,且使声请人信赖军管部将予核准而未予核准,所为之违法退伍处分,声请人并因此而遭剥夺工作及服公职之权利,并受有财产上之损害,而行政法院却引用迭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宣告违宪判例,驳回声请人之诉讼,拒绝审查军管部违法滥权,所为使人民丧失服公职及工作之宪法所保障权利之违法行政处分。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号确定裁定,所适用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在此范围内违宪,应不再援用之解释。
四、现代世界政治思潮在于重视人权理念,在于大幅广泛保障基本人权,昔日对于居于特别权力关系下的人民–“军人”之基本权利,采较漠视态度,今日已不可行。尤对不依法理作为之违法滥权处分,期期不可率以“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事项”而不予救济;军中唯合理保障重视基本人权,才能减少怨怼提升战力。恳请钧院为推行民主法治,健全军中人权,保障声请人宪法应有权利,盼能迅赐准予解释。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公鉴
声请人:林 0 财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附件:
一、台南师管部 81.04.14 (81)纪智字第二九九五号令。
二、台南师管部 81.05.06 (81)纪仁字第三七五○ 号笺。
三、澎湖宝华饭店华宫厅营利事业登记证。
四、关系人张0华具结证明书。
五、 82.01.07 台南师管部命令声请人办理退伍电话纪录。
六、 82.72.03 台南师管部指定声请人送训电话纪录。
七、军管部“八十三年度情报军官班召训计画”。
八、 82.11.10 台南师管部命令声请人办理退伍电话纪录。
九、军管部 83.01.11 (83)第团字第一四五号令。
一○、 78.08.29 (78)刻悉字六五○三号令(声请人壹星“宝星奖章”)。
一一、 80.10.08 (80)笔册字第○八九七号函。
一二、声请人军事动干班第四十八期结训证书。
一三、 82.05.26 (82)给呈字第二一五号令。
一四、声请人情报军官班第六期结训证书。
一五、 82.12.22 (83)给呈字第五五一九号令。
一六、 83.10(83)吉品字第二一三九号令(追颁声请人“忠勤勋章”)。
一七、军管部行政诉讼答辩书。
十八、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号裁定。
附件一八: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号
原 告 林 0 财
被 告 军管区司令部
右当事人间因有关国防事务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三诉字第三九三三六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提起诉愿、再诉愿,限于人民因机关之行政处分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方得为之。至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则依法不得提起诉愿、再诉愿,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可资参照。本件原告因前服役于台南市团管部作战科少校情报官任内,参加情报军官班受训,结训后申请续服现役二年,经审查不合而办理退伍,军管区司令部乃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83)第团字第○一四五号令台南师管区司令部,略以奉核定陆军步兵少校林0财(即原告)退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原告延误办退,希按权责检讨失职责任并予惩处等语,原告以其于役期届满及受训结训后,均依规定填报完成续服现役手续,却经草率核定随即办退,影响其权益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诉讼。查原告任少校情报官,其原役期应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届满,因作业人员疏失,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办退。其虽于任内参加情报军官班受训,惟因在营期间,素行不佳,经被告于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开之人事评鉴会议核定,为该部管制继续留营人员。台南师管部第二处承办情报军官班召训业务承办人未依规定先行审查送训人员是否合于规定,即予以送训,而原告复未依规定于送训前提出续服现役申请,致未能事先发现其不符资格送训,是被告依“八十三年度情报军官班召训计画”第九条一般规定一、二款以(83)第团字第○一四五号令核定原告退伍,并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乃本于特别权力关系所为,尚非以人民身分因机关处分受损害者可比,原告遽行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显难认为合法,一再诉愿决定,递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均属妥适。原告复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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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诉愿法 第 1 条 ( 84.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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