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6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60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1月26日
司法院释字第76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60 号 【警察三等特考职务任用资格差别待遇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1月26日

解释争点

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11条第2项之规定,对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职务任用资格之不利差别待遇?

解释文 编辑

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11条第2项未明确规定考试训练机构,致实务上内政部警政署得将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笔试录取之未具警察教育体系学历之人员,一律安排至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受考试录取人员训练,以完足该考试程序,使100年之前上开考试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体系学历人员无从取得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职务任用资格,致其等应考试服公职权遭受系统性之不利差别待遇,就此范围内,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应会同考试院,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基于本解释意旨,采取适当措施,除去声请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别待遇。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林庆昌等13人(下称声请人一)为91至93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下称警察三等特考)笔试录取人员,依各该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计画,经内政部警政署(受委托办理录取人员训练机关,下称警政署)安排至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原称台湾警察学校,嗣于77年升格,下称警专)接受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分别经警政署分发至各警察局服务,从事警员工作。声请人一主张略称: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11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巡官职务之任用资格除经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外,尚须经警察大学毕业或训练合格。惟渠等通过警察人员考试后,因仅经警专受训合格,致不符巡官职务之任用资格,与同批考试录取人员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学(原称中央警官学校,嗣于84年更名,下称警大)学历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较,形成派任职务及升迁之不平等。经申请比照考试院中华民国98年8月17日98考台诉决字第143号诉愿决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训4个月以上,均遭否准。嗣对原处分不服,先后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以上诉为无理由驳回确定。

  声请人黄士峯等4人(下称声请人二)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笔试录取人员,依各该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计画,亦经警政署安排至警专接受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分别经警政署分发至各警察局服务,从事警员工作。声请人二嗣于100年12月经内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为期4个月之特别训练合格后,复于同年月向内政部申请比照前揭诉愿决定意旨,将其改分发警正四阶巡官或相当于巡官第九序列职务,均遭否准。声请人二不服,分别提起复审,经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分别复审决定驳回,合并提起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以上诉为无理由驳回确定。

  声请人一及二分别认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二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声请人一部分,系争规定确为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声请人二部分,系争规定为确定终局判决二所引用并予论述,亦应认为该判决所适用。是声请人一及二之声请均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并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8条规定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经由公开竞争之考试程序,取得担任公职之资格,进而参与国家治理之权利。应考试服公职之权为广义之参政权,人民应有以平等条件参与公共职务之权利与机会。为实践此一宪法意旨,国家须设有客观公平之考试制度,并确保整体考试结果之公正,其保障范围包含公平参与竞试与受训练完足考试程序以取得任官资格、职务任用资格、依法令晋叙升迁,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等权利(本院释字第429号第575号第605号第611号第682号第715号解释参照)。警察人员为依法定程序考试训练、任官授阶,并依警察法等相关法令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自属宪法第18条所称之公职。警察人员之人事制度虽采官、职分立制,官受保障,职得调任(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4条参照),然人民参加同一警察人员考试笔试录取并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资格及职务任用资格,仍应符合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对人民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权保障之要求,其判断应取决于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之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682号第694号第701号解释参照)。鉴于应考试服公职权为广义之参政权,涉及人民参与国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务之执行,与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关,对此权利所为之差别待遇,原则上应受较严格之审查,除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采差别待遇与目的之达成间亦须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相符。

  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12条第1项第3款规定,警察三等特考笔试录取并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阶之任官资格。系争规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备前项各款资格之一外,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应经警察大学或警官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四阶以下,应经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使通过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生即取得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之部分职务任用资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之通过警察三等特考者,则须经警大或警官学校训练合格(警察人员人事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第2项第2款参照),始能取得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之部分职务任用资格(如警正四阶巡官,参见警察官职务等阶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机关学校职务等阶表之九,如附件)。易言之,警察三等特考之及格人员虽一律取得警正四阶之任官资格,其所得任用之职务,以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为例(乙、地方警察、消防机关学校职务等阶表之九),应可包含警员、巡佐、警务佐、巡官、警务员、督察员、警务正。惟其中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者,于初任警察人员时即得被任用为警正四阶之前揭所有职务,但非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且未经警大或警官学校训练合格者,即因不符合系争规定前段所定资格,而无从被任用为警正四阶之巡官、警务员、督察员、警务正。

  查系争规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许非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学校训练合格后任用为巡官之机会,尚不能迳认构成非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生之差别待遇。惟查系争规定于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时原为区别警官(原则上仅限于警大毕业生)与警员(原则上仅限于警专毕业生)之任用资格,自开放未具警察教育体系学历之一般生(下称一般生)报考警察三等特考后,并未配合修正;次查100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专受训,致无从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试训练之机会。其间监察院曾纠正警政署,要求该署自92年起将警察三等特考录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训练,惟该署以行政一致性为由,仍继续安排渠等至警专受训。又考试院诉愿会于98年作成前揭诉愿决定,命原处分机关将提起该诉愿之警察三等特考录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大受训4个月以上,然训练合格后,警政署仍以该特别训练既非属警察教育条例所定之进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亦非属警察人员人事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第2项第2款所称之训练,拒绝任用为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之警察官职务(含巡官)。综上,系争规定虽未明白区分警大毕业生与一般生,然经多年实际适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职务任用及后续晋升而言,已形成对警大及警官学校之毕业生恒为有利,而对一般生恒为不利之规范效果。是系争规定以有无经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为区分标准,决定是否具有任用为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职务之资格,已构成对一般生之差别待遇,而须接受平等原则之检验。

  警察人员考试开放一般生报考后,针对同一考试之录取人员,国家自应提供其得任用职务所需之训练,完足考试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职务任用资格,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条件参与公共职务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与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阶之任官资格,则两者间之职务任用与升迁机会即应相同。系争规定虽以“训练合格”作为警大或警官学校毕业学历之替代手段,却未明确规定考试训练机构,致实务上警政署得将警察三等特考笔试录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专受考试录取人员训练,造成同批考试及格之一般生不仅于初派时即不得被任用为警正四阶巡官,且后续升迁须另经甄试与警大训练合格始得晋升。

  查警政署上开训练处置,乃基于维持警察养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训量有限,及巡官等职务缺额有限等三项考虑(见警政署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号函复本院所附说明意见书第5页)。按维持警察养成教育制度,设置警大及警专,乃为培育具备现代社会警察专业知识及技能之警察人员,惟警察专业知识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专毕业并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学校训练合格亦可作为任用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职务所需之资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试笔试录取之一般生得经由警大完足训练取得担任巡官资格之机会。次按容训量仅系基于纯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难谓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员额有限,只有部分考试及格人员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无可厚非,惟本应从前揭考试及格人员中择优任用,以贯彻公平竞试、用人唯才之原则。是将警察三等特考笔试录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专受训之手段,与择优选才目的之达成间难谓具实质关联。

  综上,系争规定未明确规定考试训练机构,致实务上警政署得将警察三等特考笔试录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专受考试录取人员训练,以完足该考试程序(警察人员人事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第2项第2款参照),使100年之前上开考试及格之一般生无从取得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职务任用资格,致其等应考试服公职权遭受系统性之不利差别待遇,就此范围内,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行政院应会同考试院,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基于本解释意旨,采取适当措施,除去声请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别待遇。例如安排声请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训练,并于训练及格后,取得任用为警正四阶所有职务之资格。

  声请人一主张91至93年之各该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计画有违宪疑义。声请人二主张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4条、考试院秘书长98年12月7日考壹组一字第0980009689号函及警察官职务等阶表,亦均有违宪疑义。查上开训练计画系针对前揭考试笔试录取之特定人所为之行政处分,上开函并非法令,均非属得向本院声请解释之客体。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4条,未经确定终局判决二适用,自亦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至警察官职务等阶表违宪部分,亦尚难谓客观上已具体指摘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是声请人一及二上开部分之声请,均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理由书附件 编辑

760理由书附件

意见书 编辑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六、部分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张大法官琼文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解释摘要 编辑

司法院释字第760号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

林庆昌等13人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号判决
黄士峯等4人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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