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6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6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6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4、295、311、335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一状诬告乙、丙、丁三人,经乙一人提起自诉,自应予以实体上之审判,倘丙、丁二人事后复行自诉,可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分别情形,适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而为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