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2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2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3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98 页

相关法条:公务员惩戒法 第 4、5 条 ( 22.1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受降级处分之人员,依修正公务员惩戒法第五条,自其改叙之日起,非经过二年,不得叙进,是受有该项处分之人员,纵于改叙后确著劳绩,亦不能先行恢复原级,再按考绩办法予以晋叙。至受免织停止任用处分之人员,虽依同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其期间至少为一年,并非一俟停用期满当然复任原职,仍依原级叙俸,自不得专就甫满一年复任原职,仍叙原俸之偶然事例以为口实,遂谓降级处分,反较免职处分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