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盟会革命方略

同盟会革命方略
作者:孙中山
1908年

军政府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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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运岁次 年 月 日,中华国民军  军都督 奉

军政府命,以军政府之宗旨及条理,布告国民。今者国民军起,立军政府,涤二百六十年之膻腥,复四千年之祖国,谋四万万人之福祉,此不独军政府责无旁贷,凡我国民皆当引为己责者也。维我中国,开国以来,以中国人治中国,虽间有异族篡据,我祖我宗,常能驱除光复,以贻后人。今汉人倡率义师,殄除胡虏,此为上继先人遣烈,大义所在,凡我汉人,当无不晓然。惟前代革命,如有明及太平天国,祇以驱除光复自任,此外无所转移。我等今日与前代殊,于驱除鞑虏,恢复中华之外,国体民生,尚当与民变革;虽纬经万端,要其一贯之精神,则为自由、平等、博爱。故前代为英雄革命,今日为国民革命。所谓国民革命者,一国之人,皆有自由、平等、博爱之精神,即皆负革命之责任,军政府特为其枢机而已。自今已往,国民之责任,即军政府之责任,军政府之功,即国民之功,军政府与国民同心戮力,以尽责任。用特披露腹心,以今日革命之经纶,暨将来治国之大本,布告天下。

  一、驱除鞑虏 今之满洲,本塞外东胡,昔在明朝,屡为边患。后乘中国多事,长驱入关,灭我中国,据我政府,迫我汉人,为其奴隶,有不从者,杀戮亿万,我汉人为亡国之民者二百六十年于斯。满政府穷凶极恶,今已贯盈,义师所指,覆彼政府,还我主权。其满洲汉军人等,如悔悟来降者,免其罪;敢有抵抗,杀无赦;汉人有为满奴以作汉奸者,亦如之。

  二、恢复中华 中国者,中国人之中国,中国之政治,中国人任之。驱除鞑虏之后,光复我民族的国家,敢有为石敬瑭、吴三桂之所为者,天下共击之。

  三、建立民国 今者由平民革命,以建国民政府,凡为国民皆平等以有参政权。大总统由国民公举,议会以国民公举之议员构成之,制定中华民国宪法,人人共守。敢有帝制自为者,天下共击之。

  四、平均地权 文明之福祉,国民平等以享之。为改良社会经济组织,核定天下地价。其现有之地价,仍属原主所有。其革命后社会改良进步之增价,则归于国家,为国民所共享。肇造社会的国家,俾家给人足,四海之内,无一夫不获其所。敢有垄断以制国民之生命者,与众弃之。右四纲,其措施之次序,则分三期:第一期为军法之治。义师既起,各地反正,土地人民,新脱满洲之羁绊,其临敌者,宜同仇敌忾,内辑族人,外御寇仇,军队与人民同受治于军法之下。军队为人民戮力破敌,人民供军队之需要及不妨其安宁。既破敌者,及未破敌者,地方行政,军政府总摄之,以次扫除积弊。政治之害,如政府之压制,官吏之贪婪,差役之勒索,刑罚之残酷,抽捐之横暴,辫发之屈辱,与满洲势力同时斩绝。风俗之害,如奴婢之畜养,缠足之残忍,鸦片之流毒,风水之阻害,亦一切禁止。并施教育,修道路,设警察卫生之制,兴起农工商实业之利源。每一县以三年为限,其未及三年,已有成效者,皆解军法,布约法。第二期为约法之治。每一县既解军法之后,军政府以地方自治权,归之其地之人民,地方议会议员及地方行政官,皆由人民选举。凡军政府对于人民之权利义务,及人民对于军政府之权利义务,悉规定于约法,军政府与地方议会及人民,各循守之,有违法者,负其责任。以天下平定后六年为限,始解约法,布宪法。第三期宪法之治。全国行约法六年后,制定宪法,军政府解兵权、行政权,国民公举大总统,及公举议员以组织国会。一国之政事,依于宪法以行之。此三期,第一期为军政府督率国民扫除旧污之时代。第二期为军政府授地方自治权于人民,而自总揽国事之时代。第三期为军政府解除权柄,宪法上国家机关分掌国事之时代。俾我国民循序以进,养成自由平等之资格,中华民国之根本,胥于是乎在焉。

  以上为纲有四,其序有三。军政府为国戮力,矢信矢忠,终始不渝。尤深信我国民必能踔厉坚忍,共成大业。汉族神灵,久焜燿于四海,比遭邦家多难,困苦百折。今际光复时代,其人人各发扬其精色。我汉人同为轩辕之子孙,国人相视,皆伯叔兄弟诸姑姊妹,一切平等,无有贵贱之差,贫富之别,休戚与共,患难相救,同心同德,以卫国保种自任。战士不爱其命,闾阎不惜其力,则革命可成,民政可立。愿我四万万人共勉之。

军政府与各处国民军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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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处国民军,每军立一都督,以起义之首领任之。

(二)军都督有全权掌理军务,便宜行事。

(三)关于重大之外交,军都督当受命于军政府。

(四)关于国体之制定,军都督当受命于军政府。

(五)国旗、军政府宣言、安民布告、对外宣言,军都督当依军政府所定,不得变更。

(六)略地、因粮等规则,军都督当依军政府所定;惟参酌机宜,得变通办理。

(七)以上各条,为军政府与军都督未交通前之关系条件;其既交通后,另设规则以处理之。

军队之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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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兵

(一)以八人为一排,于八人中设排长一人,副排长一人,共八人。

(二)以三排为一列,外列长一人,共二十五人。

(三)以四列为一队,外队长一人,副队长二人,号旗手二人,号筒手二人,事务长一人,共一百零八人。

(四)以四队为一营,外营长一人,副营长二人,鼓乐手八人,营旗手三人,主计一人,书记一人,共四百四十八人  。挑夫、伙夫另计。

(五)以四营为一标,外设标统一人,副标统二人,参谋六人,传令十二人,主计一人,书记二人,共一千八百一十六人。炮队一,工队一,辎重队一,医队一。骑、炮、辎、医各队之编制,军政府未制定以前,标统定之。旅团以上,将来军政府制定之。

将官之等级

第一级  都督

第二级  副督

第三级  参督

第四级  都尉

第五级  副尉

第六级  参尉

第七级  都校

第八级  副校

第九级  参校

军饷 

每月饷步兵  十元

营主计、书记  一百元

副排长  十五元

副营长  二百元

排长  二十元

营长  三百元

队号旗手、号筒手  十五元

标传令  三十元

列长  四十元

标主计、书记  二百元

队事务长  四十元

参谋  四百元

副队长  六十元

副标统  四百元

队长  一百元

标统  五百元

营鼓乐手、旗手  二十元

骑、炮、工、辎、医各队及挑夫、伙夫等月饷,军政府未发布以前,由军标统自定。

旅团长以上之俸银,将来由军政府定之。

战士赏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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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赏典

(一)记大功者:

  甲、率先起义者,按其招集人数之多寡,以定次数。

  乙、攻克城镇乡村者,按其占领地方之险夷广狭,及户口之多寡,以定次数。

  丙、剿破敌军者,按其破坏敌军武力之大小,以定次数。

  丁、降伏城镇乡村,及降伏敌军者,与乙、丙同。

  戊、以城镇乡村军队反正来归者,与乙、丙同。

  己、防守城镇乡村力却敌军者,与乙、丙同。

(二)记功者:

  甲、杀敌数人,其功昭著者,按敌人之职分,及数之多寡,以定次数。

  乙、俘虏敌军者,与甲同。

  丙、夺得敌军粮食、器械、马匹者,按其品质数量,以定次数。

  丁、探报敌情冒险得实者,按其关系之轻重,以定次数。

  戊、交战出力者。

  己、救援本军将士出险者。

  庚、在营一年能守纪律者,记功一次;每多一年,则多一次。以上记大功及记功者,由军政府议定行赏。为豉励战士起见,军都督有随时行赏之权。

(三)凡当兵者,至革命大功告成时,一律照本人现饷,赏食长粮,养至终身。

第二 恤典

(一)凡交战受伤,以政残疾不能任职者,其退伍后,照本人现饷现俸赏给终身。

(二)凡在军身故者,无论将校兵士,均查明本人之父母妻子女,每月给养赡费,父母妻养至终身,子女养至二十岁。所给之费,兵士视其立功多寡,将校视其官职高下。

军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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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听号令者杀。

(二)反奸者杀。

(三)降敌被获者杀。

(四)私通军情于敌者杀。

(五)泄漏军情者杀。

(六)临阵退缩者杀。

(七)临战逃溃者杀。

(八)造谣者杀。

(九)私逃者杀。

(十)任意掳掠者杀。

(十一)强奸妇女者杀。

(十二)焚杀良民者杀。

(十三)杀外国人、焚拆教堂者杀。

(十四)勒索强买者,论情抵罪。

(十五)私斗杀伤者,论情抵罪。

(十六)遗失军械资粮量者,论情抵罪。

(十七)获敌军资粮军械藏匿不报者罚。

(十八)私入良民家宅者罚。

(十九)盗窃者罚。

(二十)赌博者罚。

(二十一)吃鸦片者罚。

(二十二)纵酒行凶者罚。

招军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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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有志愿充当国民军军人者,通常以十八岁以上、四十岁以下者为合格。

第二条 凡有当国民军军人者,于入营之始,要亲具誓表。宣誓之后,领回军约收执,于誓章及军约本人名字之下,皆要印取左手大指指模,以凭认别真伪。

第三条 凡有清朝兵勇来投降国民军者,除照招降条件处待之外,入营之始,亦一概令填写誓表,领收军约,如上条办法。

  附誓表及军约款式

          中华民国国民军誓表

入营充当中华民国国民军军人姓名  当天发誓:

  第一  遵守国民军宗旨,驱除链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矢信矢忠,有始有卒。      

  第二  服从国民军军律,如有违犯,甘受罪罚。

     年岁         籍贯

                                 左大指模

天运    年    月    日    立

·······································字队第·········································号····················································································································

          中华民国国民军军约

   一、凡充当国民军军人者,所有赏典恤典,悉从革命方略施行。

   二、月饷定额,先由该军都督存记,按其当军之日起算计,俟军政府成立后,一概发给。         

   三、每兵饭食及其必需之衣物,由军中粮台供足。

                                 左大指模

天运    年    月    日    收执

招降清朝兵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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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军,驱逐满清,光复中国,凡尔等当清朝兵勇者,须念身为汉人,当为中国立功,莫为满人替死。今奉军政府命,招降尔等,条件如左:

  (一)带军械来降者,记功一次,并照军械原价加四倍赏给(如原价二十五元,则赏给一百元),将来由军政府颁发。

  (二)投降后,与义军一体看待,兵勇每月饷银十元,衣服饭食等,另由军中供给。

  (三)立功者记功或记大功,由军政府论功行赏,升职加俸。

  (四)凡当兵者,至革命大功告成时,一律照本人现饷,赏食长粮,养至终身。

  (五)投降之人,其年已老,不能任职者,由军政府酌予体恤。

  (六)交战受伤以致残疾不能任职者,退伍后,照本人现饷,赏给终身。

  (七)在军身故者,查明本人父母妻子女,每月给赡养费,父母妻养至终身,子女养至二十岁。所给之费,视其立功大小为定。

  (八)不降者杀无赦。

略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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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地者,谓略定其地,上而省会,下而州县,凡前者满洲势力所及,使由此归属于我军政府权力之下也。 


第一 略地之分别

其分别有三:(甲)就于我军攻取而得者;(乙)就于义民响应者;(丙)就于敌之文武官反正来附者。其略地之办法,稍有不同,分类说明如下: 


第二 略地之办法

(甲)就于我军攻取而得者

  (一)升立国旗 就其所得之城镇营垒,升立国旗,宣扬军威。

  (二)暂禁居民来往 于入城镇之始,下令暂时禁止居民来往,派兵士守视通衢,俟一二日后,安民局设立,按户发给执照后,始许通行。

   (说明):此因入城之始人心未定,暂禁其来往,一以便军队行动布置,二以免奸民乘机抢掠也。

  (三)缴收敌人军器粮食 所有清兵军器,概要缴交;其营中所积聚之粮食,亦要缴出,然后听凭我军安置之。

   (说明):此时清兵已失战斗之力,然虑其藏匿军器粮食,仍然为患,故必严令缴出。

  (四)收取官印文凭及其文书册籍,封府库官业 官印文书等,恐其散失,宜收取之,交安民局保存。其府库官业,则交因粮局收。

  (五)破监狱释囚徒 破监狱,尽释囚徒,谕以义师所至,满洲残刑峻法,一切扫除。诸囚中有无辜被祸者,皆复其自由。其有罪者,亦令自新,俾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

  (六)设安民局 每县设一安民局,立局长一人,局员十人,顾问员十人。局员择用营中人或地方绅士;顾问员则皆以地方绅士充之,均听命于局长。局中得雇用巡查若干名,其人数视地方之大小定之。安民局之事务,其急要者如下:

      (一)发布告 印刷安民布告,分贴当众之地,使人民晓知我军队之大义。

      (二)编门牌 循街之方向,由东至西,由北至南,按门发牌,左单右双,每街分左右,统计其户数。 

      (三)付通行照 每户发通行照一纸,每纸止许一人执用来往。(夜出者必携街灯。)其执某户之照出街,犯事为该户是问。 

      (四)查户口 由安民局派员,偕同地方甲长街正人等,清查户口,每户要实核其现在住居之人口,编载册籍。 

      (五)抚创痍 其居民有因兵事受伤损者,或破坏家屋物业者,赈恤之。 

      (六)定流亡 居民有因兵事流离失所者,设法安置之。

      (七)诘奸宄 如查有为敌军作奸细及为妨害我军队之行为者,捕获送军前究办。查有强盗匪徒,扰害居民者,捕获之后,重则送于军前,轻则由局究办。

      (八)防火害 命巡查周视,以防火警。其有存贮惹火之物者,尤要注意。

  (七)设因粮局 别有因粮局规则参照。

  (八)分别处待官吏 凡军到即降之官史,保护其身家。愿留营者,量才器使。愿还乡者,厚给资斧护送归家。其抗拒至力尽始降之官吏,则仅予免死。其不降者杀。

  (九)招集地方精壮,编入军队 按照军队编制之法办理。

  (十)相机防守 察看地方险要,分别防守。

  (十一)通报军政府或就近大军,候派员接理,以布新政。


(乙)就于义民响应者 凡义民响应者,必将该处地方官诛戮,或捕送至军队之前,始为响应之实据。 凡义民响应投到军队,即派兵随往,办理之法如下:

  (一)升立国旗 办法详上。

  (二)点收官印文凭及一切官业 办法详上。

  (三)设安民局 所有安民要务八项,悉如上办法。

  (四)设因粮局。

  (五)将义民编入军队 与义军一体优待。

  (六)相机防守 详上。

  (七)通报大营 详上。


(丙)就于敌之文武官反正来附者 凡反正之官,必将其官印文书及具有永远降服誓表,送到军队之前,始为反正之确据。 凡有反正者,该文武官投到军队,即由军队派员与该地方官协同权理政事,以待军政府接收后,改布新政。 该反正之文武官,照现任之廉俸倍给之,至于终身。如其才可用,另有任使者,其所得官俸,不在此限。

因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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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因粮局

  (一)每军设因粮局,专司因粮之事。

  (二)因粮局因粮之标准,须每日以十人养一兵。凡军行所至之地,因人民之多寡,以定驻军之多少。

  (三)因粮局须设充公册、收买册、债券册、收捐册。除充公册外,皆须用三联单,分类处理。 


第二 因粮之法 

(甲)充公

  (一)一切官业。

  (二)反抗军政府之满洲官吏家产。

  (三)反抗军政府之人民家产。

  (四)以上三种,由因粮局立册,将所充公之物产之文契数量,分类登记。 

(乙)收买

  (一)将境内一切可应军用之货物,给价收买,贮存以备随时之用。

  (二)收买货物,若现银不足,可先给军中凭票,记载价额及给价日期,由因粮局支给。若过期不能支给,则从此起计五厘周息。

  (三)凡收买货物,物主不得抗违。 

(丙)借债及捐输

  (一)凡军队所至,得与境内人民有家产者,借用现银,以供军需。借款后,由因粮局发还债券,记载债主姓名、籍贯、住所及其数目,钤印为据,交借主收执。自给债券之日起,至迟以六个月由因粮局偿还。若满六个月限,不偿还,则自满限之后起,给二厘周息。

  (二)凡境内人民家产过一万元以上者,由因粮局令捐十分之一,以供军需。五万元以上者,捐十分之二,十万元以上者,捐十分之三,五十万元以上者,捐十分之四,百万元以上者,捐十分之五,千万元以上者与百万者同。

  (三)凡经因粮局认定当借债及捐输者,不得违抗,违抗处罚。 

(丁)军事用票

  (一)设军事用票发行局,附属于因粮局。

  (二)每军得度其收入财产之数,拨归军事用票发行局作按,发行军事用票。

  (三)发行军事用票之数,以倍于作按之数为限。

  (说明)例如军中收入财产,共值银十万元,以之作按,发行军事用票二十万元,则军需可裕。所以发行之数,限于二十万元者,因止有十万元作按。如发票过二十万元以上,则不足以代表实银,而票之信用失,价值跌,成为空头票。发行愈多,此弊愈大,军队非惟不能多得一钱之用,反将可以发行无弊之二十万元票,亦失其用,而至于坐毙也。

  (四)军事用票发行局设发行员五人以上,由军都督指任之。

  (五)军事用票发行局设监查员十人以上,以债主、捐主之负担最巨者任之。

  (六)发行员专管局中一切发行对换之事。

  (七)发行军事用票之先,发行员须通知监查员开会决议。监查员须查明军事用票之数,是否照第三条之规定。如数相符,则要认可发行;如有违额滥发,不得认可。

   (说明)滥发之弊,前既言之。然当军需孔亟时,往往不免,故发行局制度不可不精密,发行员外更设监查员,此监查员须于本地方利害最有关系者,因军队之财,取诸地方,而发行军事用票,尤于地方财政有大关系也。债主、捐主皆曾负担军饷者,倘再遇滥发,则受累更甚,故择其负担最巨者十人,为监查员,凡发行军事用票,必须得其许可。如票数只较作按之数加一倍,则尚足以资对换周转;滥发则军队人民立受其害,故要阻止之。

  (八)发行员未经监查员会之认可,不得发行军事用票。

  (九)凡经监查员开会决议,反对违额滥发军事用票者,军都督不得强行之。

  (十)军事用票每张银额,最多不得过百元,最少不得过一元。

  (十一)军事用票之形式如左。

  (十二)军事用票须照每张定额使用,不得跌价。

  (十三)发行军事用票之后,俟将来军政府与该军会合时,由军政府调查该局发行票数,如与第三条定额相符,军政府下令将发行之票,对换收还。

   (说明)军事用票发行之后,流通市面与实银同一使用。然其本体无真价,不过代表实银,不能永久,必须有收还之法。惟军需浩繁,军事用票祇能行用于军队权力所及之地,其与外国交涉,仍须用实银,故颇难常储实银,以备与人民对换,必俟与军政府会合之后,始

   (图表:军事用票)

  由军政府之力,以收回之也。惟必要所发之票不逾第三条之定额(即有十万元之作按,始发行二十万元之票),始能收还;否则军政府亦不能填滥发之壑,故滥发之弊,足使财政纷乱,不可不慎也。

  (十四)军政府下令后,人民得凭军事用票换回相当之实银,其详细规则,军政府临时定之。

  (十五)军队所到之地,凡平日清政府所发行之纸币(银纸)概作为废纸。

  (十六)凡军中捐输,该捐主必须将军事用票缴交因粮局,不得以现银缴交。

  (说明)军事用票欲其流通市面,必须设此法。例如捐主捐十万元,缴纳时如必须军事用票,则不得不将现银兑换军事用票,始能缴纳,是则军事用票有不能不流通之势,否则发行局自发行,人民自不使用,军事用票失其效力矣。

安民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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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运岁次  年  月  日中华国民军  军都督  奉

军政府命,布告安民。军政府今日始能与我国民伯叔兄弟诸姑姊妹,相见于光天化日之下,为二百六十年来,我汉人未有之快乐,未有之庆幸。军政府所以有此力量,能打破满洲政府,悉由我汉族列祖列宗神灵默佑相助,使恢复我中华祖国,以有今日。军政府宗旨,第一是“为民除害”四字。大害不去,则大利不兴,故目前尤以除害为急务。我国民要脱满洲政府束缚,要将满洲政府所有压制人民之手段,专制不平之政治,暴虐残忍之刑罚,勒派加抽之苛捐,与及满洲政府所纵容之虎狼官吏,一切扫除,不容再有膻腥馀毒,存留在我中华民国之内。此种思想,为中华四万万国民所同具,军政府首先起义,效力驱除,以为我国民发表此思想,所以称中华国民军政府。国民责任,即军政府责任,军政府功劳,即国民功劳,军政府愿与国民同心协力,始终不变。故军政府行动,一切俱有纪律,军队所过地方,对于国民决不侵害,我国民不必猜疑惊恐,为士者照常求学,为农者照常耕种,为工者照常作工,为商者照常买卖,老少男女,照常安乐居家。如果军队中有不法之人,侵害我国民,即为贼害同胞,受害之人民,尽可控告到军队前,军政府必尽法惩治。如果国民中有不肖之人,私通满洲,或作奸细,或作有害军队之行为,亦是贼害同胞,军政府查出实情,亦必尽法惩治。总之,军政府为同胞出力,断无损我国民之理。国民既明白军政府宗旨,亦当安堵无恐。今日为军政府与国民相见之始,为此布告我亲爱之同胞知之。

对外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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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国民军奉命驱除异族专制政府,建立民国;同时对于友邦各国益敦睦谊,以期维持世界之平和,增进人类之福祉。所有国民军对外之行动,宣言如下:

  (一)所有中国前此与各国缔结之条约,皆继续有效。

  (二)偿款外债照旧担认,仍由各省洋关如数摊还。

  (三)所有外人之既得权利,一体保护。

  (四)保护外国居留军政府占领之域内人民财产。

  (五)所有清政府与各国所立条约,所许各国权利,及与各国所借国债,其事件成立于此宣言之后者,军政府概不承认。

  (六)外人有加助清政府以妨害国民军政府者,概以敌视。

  (七)外人如有接济清政府以可为战争用之物品者,一概搜获没收。

招降满洲将士布告(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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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运  年  月  日中华国民军  军都督  奉

军政府命,布告于我国民之为满洲政府逼迫以为其军之将校及兵士者。我辈皆中国人也,今则一为中华国民军之将士,一为满洲政府之将士,论情谊则为兄弟,论地位则为仇雠,论心事则同是受满洲政府之压制,特一则奋激而起,一则隐忍未发,是我辈虽立于反对之地位,然情谊具在,心事又未尝不相合也。然则今日以后,或断兄弟之情谊,而变为仇雠,或离仇雠之地位,而复为兄弟,亦惟我国民之为满洲将士者自择之而已。自国民军起,移檄天下,民族主义,国民主义,炳如日月,凡为国民,无不激昂慷慨,敌忾同仇。诚以国民军者以国民组织而成,发表国民之心理,肩荷国民之责任,以主义集合,非以私人号召,故民之归之如水之就下也。我国民之为满洲将士者,非其本欲,特为满洲所迫不得已而为之。此时满洲政府,方又出其以汉人杀汉人之手段,驱之与国民军为敌,愿我国民思之,本中国人而当满洲兵,以杀中国人为职,抚心自问,宁能不动乎?我国民勿谓为满洲尽力乃所以报国也。中国亡于满洲,已二百六十馀年,我国民而有爱国心者,必当扑灭满洲,以恢复祖国;倘反为满洲尽力,是甘事仇雠,而与祖国为敌也。其身分为奴隶,其用心为枭獍,岂有人心者所忍为乎?我国民又勿谓既食满洲之禄当忠于所事也。须知中国者中国人之中国,及为满洲所夺,收中国人之财赋,以买中国人之死力。中国人效力满洲,而食其禄者,譬如家财既为强盗所夺,复为强盗服役,以求得佣值,境遇既惨,行为尤贱矣。是故我国民之为满洲将士者,须以大义自持,知托身满洲政府之下,乃由一时之束缚,常怀脱离独立之志。际此国民军大起之日,正当倒戈以向满洲政府,而与我国民军合为一体,方不失国民之本分也。彼满洲以五百万民族,陵制四万万汉人,而能安卧至二百六十年者,岂彼之能力足以致之,徒以中国人不知大义,为之效力,自戕同种,故满洲人得以肆志耳。试观满洲入关以来,每遇汉人起义,辄用汉人剿平,杀人盈野,流血成河,皆汉人自相屠戮,而于满人无所损。举其大者,如嘉庆年间汉人王三槐等举义,四川、湖南、湖北、陕西诸省,相继响应,满洲政府势垂危矣,八旗之兵望风奔溃,禁旅驻防皆不可用,乃重用绿营,招募乡勇,于是汉人杨遇春、杨芳等为之效力,屠戮同胞,死者亿万,川、湖、陕诸省遂复归于满洲主权之下。又如咸丰年间,太平天国起自广西,东南诸省指顾而定;西北则张乐行等风驰云卷,天下已非满洲所有,其督师大臣赛尚阿、和春一败涂地,事无可为。及汉人曾国藩、胡林翼、左宗棠、李鸿章等练湘军、淮军以与太平天国相杀,前后十二年,汉人相屠殆尽,满人复安坐以有中国。凡此皆百年来事,我父老子弟耳熟能详者也。汉人不起义则已,苟其起义,必非满人所能敌,亦至明矣。所最可恨者,同是汉人,同处满洲政府之下,同为亡国之民,乃不念国耻,为人爪牙,自残骨肉,彼杨、曾、胡、左、李诸人是何心肝,必欲使其祖国既将存而复亡,使其同胞既将自由而复为奴隶乎?自经诸役以后,满人习知以汉人杀汉人为最上策,故近来怵于革命之祸,日谋收天下之兵权,以满人任统御,以汉人供驱役;一旦有事。则披坚执锐、冒矢石、当前敌、断脰流血者,皆汉人,而策殊勋、受上赏者,则满洲人也。我国人之为满洲将士者,苟一念及身为中国之人,当知助异族杀同胞,为天地所不容,可无待踌躇而断然决心者。且我国民,苟助满洲,岂止为国家之罪人而已,即为一身计,亦无所利,盖满洲之待汉人,不过视同奴隶,即为之尽死,亦毫不爱惜。嘉庆年间,川、湖、陕之役,绿营乡勇,立功最多,事后八旗受上赏,绿营诸将仅沾馀唾。至于乡勇解散之后,穷困无聊,半世当兵,战功尽为八旗所冒,口粮复为上官克扣。出营之后,工商诸业,久已荒疏,无以谋衣食,穷而为盗,则被杀戮,于是蒲大芳等怨望作乱,杨芳、杨遇春念其战功,诱以甘言,使之降伏;而满洲政府震怒,黜杨芳使率蒲大芳等远戍伊犂,其后密使人尽杀浦大芳等数百人,无一得脱者。咸丰、同治间,湘军遍于十八行省,所至戮力破敌,敌军既尽,湘军解散,克扣口粮,饥寒不免。其至丰者,不过给三月口粮,不敷归家盘费,因此流离他省,父母妻子,终身不复相见。而他省之人,以其当兵杀人,畏之如蛇蝎,视之为仇雠,见其落拓,则又斥为流氓,穷无所归则相聚结会,以相依赖。而满洲政府恶其结党,捕拿杀戮不可数计,是故川、湖、陕之氛告尽,而乡勇失所。太平天国既覆,而湘军无归,乃知满洲政府之用汉人也,犹农夫之用牛也,既尽其力,则杀而烹之,无一毫人心相待。此其故何也?盖以同胞杀同胞,实为天下至贱之事,不惟为万国所鄙笑,同胞所切齿,即满洲人亦未尝不轻贱之,以为汉人相杀,乃其种性,宜其甘为奴隶,万劫不复。既存轻贱之心,故对待之手段,刻薄如此。即使身居重镇、屡立战功,而偶迕廷旨,缇骑立至,其他将校受文官呵叱驱使,基于仆隶。至于兵士,所发口粮,不敷糊口,而一有战事,即责其死敌,是视之如虫蚁耳。世人见满洲刻薄寡恩,不重军人,皆知叹息痛恨;岂知欧、美、日本各国所以尊重军人者,以其为国戮力,倚若长城,故军人之名誉、军人之身分,皆为社会所矜式。至于满洲用中国人当兵,非以为国家之干城,不过专防家贼。故其军人以拥护仇雠为天职,以屠戮同种为立功,禽兽之行,宜为世界所不齿。我国民之为满洲将士者,若犹有人心,当不待劝告,而决然倒戈反正,惟恐不速也,何用迟徊审顾为?意者或误会国民军之旨,以为国民军既与满洲政府为敌,则凡为满洲之将士者,皆所不容,虽欲反正,而无路可投乎?然同是汉人,地位虽殊,情谊固在;且国民军当未起义以前,屈于满洲政府之下,与我国民之为满洲将士者,固无所差别也。宗国之亡久矣,举我同胞悉隶于异族之下,不能互相庇翼,而使寄食于仇雠,又不能速拯之出于水火,斯已大负国民矣,何忍复校量前眚,自相携贰乎?为此布告天下,凡我国民之为满洲将士者,若能顾念大义,翻然来归,军政府必推诚相与,视为一体。其以城镇乡村或军旅反正者,及剪除敌军心腹将校来归者,曁以粮食器械来归者,皆为国立功之人,当受上赏。其军至即降者,亦予优待。此皆赏典、恤典、略地规则等所一一规定者。其各激发忠义,以涤旧污,以建新猷。若犹有包藏祸心,怙恶不悛,甘为国民军之蟊贼者,则是自绝于中国,罪不赦。方今民族主义、国民主义,磅礴人心,举国之人,皆知明理仗义,固非若昔日人心否塞之世。军政府提挈义师,肃将天讨,期与四百兆人平等,以尽国民之责,亦与昔之英雄割据有别,固将使禹域之内,无复汉奸之迹,其满洲将士敢有奋其螳臂以相抵抗者,必尽剪除,毋俾漏网。特虑其中容有心怀反正,而迟疑未决者,亦有身拥兵权,心怀助顺,而观望取巧、思徐觇国民军之强弱,以为进退者,凡此皆不胜其祸福之见,故就义不勇。今开诚布公,明示是非顺逆之辨,其各自择,毋得徘徊。如律令檄。


附条件

(一)以城镇乡村或军队反正来归者,除按赏典论功行赏外,并照现任廉俸加倍赏给,至于终身。如其才可用,另有任使者,其所得官俸不在此限。

(二)军到即降者,保护其身家。愿留营者,量才器使。愿还乡者,厚给资斧,护送归乡。

(三)力尽始降者,仅予免死,以俘虏处分之。

(四)不降者杀无赦。

扫除满洲租税釐捐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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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运  年  月  日 中华国民军  军都督  奉

军政府命,以扫除满洲租税釐捐之事,布告国民。自满洲篡国,生民无依,憔悴于虐政之下,虏朝知满汉不并立,犹水火不相容,故其倡言,谓“汉人强,则满洲亡;汉人疲,则满洲肥”,处心积虑,谋绝汉人之生计,以制汉人之死命;汉人皆贫,则满人可以独富,汉人皆死,则满人可以独生;于是横征暴敛,穷民之力,逼之以严刑峻法,使我汉人非惟无以为生,且无以逃死。昔者康熙年间,曾定永不加赋之制,其名甚美,欲以愚弄汉人;然所谓永不加赋,不过专指正额,于正额之外,悉收州县耗羡以为己有,而令州县恣取平馀,其数五六倍于正额,且额外之征,罔知纪极。又于征粮之际,多立名目,每粮一石,加派之银至二三两。此外贪官污吏,私自加派,狼差狗弁,从中渔利者,不可胜数。故康熙年间廷臣已言:“私派过于官征,杂项浮于正额,分外诛求,民不堪命。”当时初行此制,弊已如此,何况后日。名为永不加赋,实则赋外加赋。其绝汉人生计者一也。满洲入关之初,强占汉人土地,圈给满人,室庐坟墓,在满人所圈地内者,悉为满人所有,汉人不惟失田丧业,无以糊口,且令祖宗暴骨,妻子流离。虏之凶德,从古所无。其绝汉人生计者二也。八旗人众计口给粮,不事营生,不纳租税,锦衣玉食,皆取之汉人。我汉人无异为其牛马,辛苦所得者,尽以输纳,犹以为未足,劳力既尽,生命随之。其绝汉人生计者三也。既据北京,征固本京饷,以为首邱之计。又岁括金银亿万,密藏诸陵墓中,自顺治至今,为数无算。以四海有限之财,填诸虏无底之壑,致令货币不能流通,财政日匮。其绝汉人生计者四也。自康熙朝,定制永不加赋,其子孙托言恪守祖制,而于正赋之外,暴敛无算。乾隆朝纵容各省督抚,恣为贪婪,殃民取财,剥肤吸髓,概置不问。伺其宦囊既富,则借专治罪,籍没家产,尽入内府,谓之“宰肥鸭”,遂贪诈成风,内自朝廷以至奄竖,外自督抚以至胥吏,皆以贪赃为能,以害民为事。乾隆末年,嬖臣和珅一人之家产至数万万,民穷财尽,四海骚然。其绝汉人生计者五也。自太平天国起义东南,虏率其贼臣,死相抵抗,军兴费无所出,遂创厘金之法,一物之微,莫不有税,商贾困惫,物价腾贵。当时宣言事平裁撤,乃事平之后,非惟不撤,且益增加,政府视为利薮,官吏视为肥差,骚扰搜括,民无宁日,商务不振,交通阻隔。其绝汉人生计者六也。自与万国交通以来,不知外交,屡召战祸,丧师辱国,于弃民割地之外,益以赔款,甲午之役,赔款连息四万万,庚子之役,赔款连息九万万,政府无力,则令各省摊赔,于是各省督抚,借此为名,举行杂捐,剥民自肥,自柴、米、油、盐,以至糖、酒诸杂项,皆科重税。居陆则有房捐,居水则有船捐,民不堪其苦,屡屡激变,则辄调兵勇,肆意焚杀,洗村铲地,以为立威之计,思之心伤,言之发指。其绝汉人生计者七也。广借外债,浪费无纪,息浮于本,积重如山;犹不知警惧,任令疆臣各自募借,其所开销,复无清算,收入愈多,亏空愈大。试观欧、美、日本各国,何尝无国债,然经理得宜,利多弊少,未有若虏朝之紊乱者。循此以往,国力将敝。其绝汉人生计者八也。罗掘之术既穷,遂不顾廉耻,公然欺骗,造昭信股票,诱民出资;既而勒令报效,不践前言,反复无信,诈欺取财,行同无赖。其绝汉人生计者九也。四海之内,人民流离失所,辗转沟壑,而深宫之内,穷奢极欲,日甚一日。据最近调查报,自乙未至庚子,颐和园续修工程,每年三百馀万,虏太后万年吉地工程,每年百馀万两。戊戌秋间虏太后欲往天津阅操,令荣禄修行宫,提昭信股票银六百馀万两。辛丑回京费二千馀万两。辛丑后修佛照楼五百万两。虏太后七旬庆典,一千二百馀万两。另各省大员报效一千三百万两。共计此数年之内,虏太后一人所用,已盈九千馀万两。辛丑至今,又阅数年,其费用可比例而知。所饮食者,汉人之脂血也,所寝处者,汉人之皮革也,汉人家散人亡,老弱填沟壑,丁壮死桎梏者,皆断送在深宫歌舞中耳。其绝汉人生计者十也。凡此十者,皆荦荦大端,人所共见,其他苛细,及缘附而生者,尚不悉计。乃知虏之贪残无道,实为古今所未有。二百六十年中,异族陵践之惨,暴君专制之毒,令我汉人,刻骨难忍,九世不忘。虏之待我汉人,无异豺虎食人,肉尽则咀其骨,必使无孑遗而后快,我汉人处于水深火热之中者,其可矜孰甚焉。今军政府与我国民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大兵所至,举满洲政府不平等之政治,摧廓振荡,无俾遣孽,凡租税釐捐一切不便于民者,悉扫除之,俾我国民得怡然于光天化日之下,俟天下大定,当制定中华民国之宪法,与民共守。其与虏朝相异之处,可预为国民言之。在昔虏朝贵满而贱汉,满人坐食,汉人纳粮;民国则以四万万人一切平等,国民之权利义务,无有贵贱之差,贫富之别,轻重厚薄,无稍不均,是为国民平等之制。在昔虏朝行暴君专制之政,以国家为君主一人之私产,人民为其仆隶,身家性命,悉在君主之手,故君主虽穷民之力,民不敢不从;民国则以国家为人民之公产,凡人民之事,人民公理之,由人民选举议员,以开国会,代表人民议定租税,编为法律,政府每年豫算国用,须得国会许可,依之而行;复以决算布告国会,待其监查,以昭信实。如是则国家之财政,实为国民所自理,国会代表人民之公意,而政府执行之。譬如家人,既理家事,必备家用,轻重缓急,参酌得宜,较之暴君专制,横征暴敛,民不堪命者,真有主仆之分,天壤之别,是为国民参政之制。是故民国既立,则四万万人无一不得其所,非惟除满洲二百六十年之苛政,且举中国数千年来君主专制之治,一扫空之。斯诚国家之光荣,人民之幸福也。愿我国民,各殚乃心,勉成大业。布告天下,俾咸知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