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情报工作法 (民国100年)

国家情报工作法 (民国99年) 国家情报工作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3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6月3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41号令
国家情报工作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18, 23至25, 27, 28条
增订第25之1, 25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9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3~25、27、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1、2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 7, 10, 13, 21, 22, 25, 27条
增订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3、21、22、25、27 条条文;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增订第30之1, 30之2条
修正第3, 5, 16, 22, 22之1, 24, 28, 30, 3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6、22、22-1、24、28、30、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1、3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1, 3, 7, 10, 24, 25, 30, 30之1, 31, 3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0、24、25、30、30-1、31、32 条条文;增订公布第 32-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规范、监督、统合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及利益,并保障人民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情报工作及其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安全局。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情报机关:指国家安全局、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国防部电讯发展室、国防部军事安全总队。
  二、情报工作:指情报机关基于职权,对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资讯,所进行之搜集、研析、处理及运用。应用保防、侦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国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情报工作之行为,亦同。
  三、情报人员:指情报机关所属从事相关情报工作之人员。
  四、情报协助人员:指情报机关遴选协助从事情报工作之人员。
  五、资讯:指以文书、图画、照片、磁碟、磁带、光碟、微缩片、积体电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讯息。
  六、间谍行为:指为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从事情报工作而收集、泄漏或交付依法应秘密之资讯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国防部宪兵司令部、内政部警政署、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及法务部调查局等机关,于其主管之有关国家情报事项范围内,视同情报机关。

第四条 (主管机关首长之报告义务)

  国家情报工作,应受立法院之监督。
  主管机关首长,应于立法院每一会期率同各情报机关首长向相关之委员会做业务报告,并应邀列席做专案报告。

第五条 (督察机制之建立)

  情报机关应建立督察机制,办理督察工作;其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六条 (情报机关及情报人员禁止行为)

  情报工作之执行,应兼顾国家安全及人民权益之保障,并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情报机关及情报人员,应严守行政中立,并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担任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提供之职务。
  二、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治团体或参与协助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举办之活动。
  三、于机关内部建立组织以推展党务、宣传政见或其他政治性活动。

第七条 (搜集、研析、处理及运用之资讯)

  情报机关应就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资讯进行搜集、研析、处理及运用: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陆地区或外国资讯。
  二、涉及内乱、外患、泄漏国家机密、外谍、敌谍、跨国性犯罪或国内外恐怖份子之渗透破坏等资讯。
  三、其他有关总体国情、国防、外交、两岸关系、经济、科技、社会或重大治安事务等资讯。
  前项资讯之搜集,必要时得采取秘密方式为之,包括运用人员、电子侦测、通(资)讯截收、卫星(光纤)侦搜(照)、跟监、录影(音)及向有关机关(构)调阅资料等方式。
  情报机关执行通讯监察搜集资讯时,搜集之对象于境内设有户籍者,其范围、程序、监督及应遵行事项,应以专法定之;专法未公布施行前,应遵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等相关法令之规定。
  外国人或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与许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主管机关得协调内政部警政署、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或法务部调查局,对其实施查(约)访。拒绝接受查(约)访者,移请权责机关依法令处理。

第八条 (保密义务)

  涉及情报来源、管道或组织及有关情报人员与情报协助人员身分、行动或通讯安全管制之资讯,不得泄漏、交付、刺探、收集、毁弃、损坏或隐匿。但经权责人员书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请前项规定资讯之阅览、复制、抄录、录音、录影或摄影者,情报机关得拒绝之。

第九条 (身分掩护措施)

  情报机关为执行情报工作之必要,得采取身分掩护措施。
  前项身分掩护有关户籍、兵籍、税籍、学籍、保险、身分证明等文件之申请、制作、登载、涂销或管理等事项,其他政府机关应予以协助,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掩护机构之设立)

  情报机关为执行情报工作之必要,得设立商号、法人、团体等掩护机构,其他政府机关应予以协助;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公务员或学校教职员退休(伍)后,担任情报协助人员或进入掩护机构服务者,不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七项、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前项人员之条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档案纪录之保存)

  依前二条规定所从事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情报机关设立掩护机构或采取身分掩护措施,应保存档案纪录,并依法保密及解除机密。

第十二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不适用规定)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经其隶属之情报机关核定执行情报工作,不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配合协助情报工作之执行)

  各级政府机关应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之必要范围内,配合协助情报工作之执行;其应配合事项及程序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提供必要支援)

  主管机关为协助各情报机关遂行国家情报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为执行情报工作所需之相关情报。
  二、情报教育训练。
  三、相关特定技术谘询、特种装备器材及专业技术人力。
  四、为执行情报工作所需之相关经费。
  五、其他与执行情报工作有关者。
  各情报机关请求支援之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综理并统合全国情报工作)

  主管机关应负责统合指导、协调及支援情报机关之业务。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得邀集情报机关首长召开国家情报协调会报;必要时,得邀请其他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列席。
  前项协调会报之组成、作业及管制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统筹并综理政府机关密码有关事项)

  主管机关应订定办法统筹政府机关密码管制政策及研发等有关事项,并指导、协调、联系与密码保密有关业务之施行。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得邀请各相关机关业务主管召开中央密码管制协调会报;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列席。
  前项协调会报之组成、作业及管制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情报合作)

  各情报机关与外国情报机关进行情报合作事宜时,应通知主管机关,并由主管机关协助统合及节制。
  前项情报合作包括情报交换、情报会议、人员互访、情报训练、技术交流、电讯侦搜及情战行动等。
  第一项统合及节制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情报资讯汇送作业及工作督访)

  情报机关于获取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资讯时,应即汇送主管机关处理;其涉及社会治安之重大事件或重大灾难者,除依法处理外,应即汇送主管机关。
  前项汇送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为了解情报机关获取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资讯之执行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实施工作督访。

第十九条 (情报报告之分发及管理)

  主管机关研整之情报报告,得依其性质或应各级政府机关之需求,适时分送供作内部参考,并依法予以保密。
  前项研析报告之分发及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年度总结报告)

  主管机关每年应就情报工作之执行成效及兴革意见,完成年度总结报告,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二十一条 (保障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执行任务之安全)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执行任务之安全应予保障,并得依任务需要提供酬劳、工作费及必要之装备与防护措施。
  情报机关为执行情报工作,得派遣情报人员驻外或各省(市)、县(市)工作;其待遇项目及支给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反制间谍工作)

  情报机关从事反制间谍工作时,应报请情报机关首长核可后实施,并应将该工作专案名称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但属反争取运用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可后实施。
  情报机关从事前项反制间谍工作时,得经机关首长核准,向其他政府机关(构)、单位调阅涉嫌间谍行为之人及其帮助之人之有关资料,该管监督机关(构)、单位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项但书情形,应由主管机关报告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于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同意后,由主管机关协调各该情报机关决定案件移送侦办时机、移送之对象及移送之内容。
  反制间谍工作之定义、条件、范围、程序及从事人员保障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自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自首其曾对本国从事间谍行为,并据实供述,因而查获其他间谍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其间谍行为所触及之刑事犯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因间谍行为所触及之刑事犯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据实供述,因而查获其他间谍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减轻其刑。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曾有违法失职情事,致遭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掌握并胁迫为其担任间谍,在尚未从事间谍行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触及之刑事犯罪,得减轻其刑。主动向所属机关陈报失职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行政责任。
  前三项刑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财物,仍应予追缴或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或没收时,应追缴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前四项之规定,对退离职情报人员或停止运用之情报协助人员,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情报人员施予专业教育及训练)

  情报人员应施予专业教育及训练,其教育及训练规定,由各情报机关定之。
  情报协助人员应予以遴选、管理及教育训练,其遴选、管理、教育训练、报酬支给方式与标准,由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而丧失人身自由之补偿或救助)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致伤、残或死亡时,应发给伤害、住院慰抚金或残障、死亡抚恤金,医疗费并全额补助;其医疗费补助、慰抚金及抚恤金之基准及发给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而丧失人身自由时,其隶属之情报机关在其获释前,应支给下列各项补偿。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给予者,应予抵扣:
  一、每月支给相当于丧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给之补偿金。
  二、相当之精神抚慰金及获释慰问金。
  三、因从事情报工作丧失人身自由所生财产损害之补偿金。
  四、因从事情报工作丧失人身自由所生之医疗费。
  五、亲属营救费、探视费、亲属三节慰问金及亲属补偿金。
  前项第二款之精神抚慰金及获释慰问金由丧失人身自由之情报人员领受之;其他各款之补偿由其亲属领受之。
  情报人员死亡后,不再发给第二项各款补偿。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致失踪时,于归还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项发给第五款之亲属三节慰问金及补偿金。但失踪非因从事情报工作者,应追缴之。
  第二项丧失人身自由期间每月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三节慰问金、亲属补偿金及其他补偿之发放及停发标准,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并订定办法执行之。
  情报人员退离职后有因曾从事情报工作之事由,致伤、残、失踪、死亡、丧失人身自由或涉讼时,得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而丧失人身自由之补偿或救助)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丧失人身自由时,政府应尽力营救之。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致伤、残、失踪、死亡、丧失人身自由、涉讼或失业时,国家应予本人及其亲属补偿或救助。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致丧失人身自由之补偿或救助,得发给每月之月补偿金、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补偿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补偿;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失踪者,准用前条第五项规定。
  情报协助人员停止运用后,有因停止运用前执行任务之事由致丧失人身自由者,国家应予本人补偿或救助。
  情报协助人员以外之人,已经情报机关核备有案者,其因提供或传递资讯,致丧失人身自由者,情报机关得准用前项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救助,并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项至第五项补偿、救助之相关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并由各情报机关编列预算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情报人员退离职或情报协助人员停止运用后不予补偿救助之情形)

  情报人员退离职或情报协助人员停止运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二条规定:
  一、情报协助人员因自己过失致停止运用。
  二、因自己重大过失致丧失人身自由。
  三、违反出境管制之法令。
  四、经隶属之情报机关以书面记载具体事实及理由通知不宜前往之地区,仍于合法通知后故意前往该地区。
  五、有事实证明泄漏或交付国防秘密、军事机密或国家机密之资讯。
  六、有事实证明泄漏或交付第五款以外之资讯,致中华民国之情报来源、管道或组织及有关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身分、行动或通讯安全管制之资讯被外国知悉、持有或破获。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当事人证明受强暴、胁迫、恐吓、诈欺或药剂而泄漏或交付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之二 (补偿救助适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及前条修正条文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但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情报人员退离职或情报协助人员停止运用后,有因曾从事情报工作或执行任务之事由致丧失人身自由且尚在进行中者,适用之;其补偿救助由隶属之情报机关编列预算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保障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之权益)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权益之保障,得就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最有利者适用之。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设立相关机制,处理补偿及抚恤业务。

第二十七条 (情报工作奖励种类)

  主管机关得对各情报机关以及对本法第三条以外之机关(构)、人民或外国人协助本法所定各项工作,著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者,给予下列种类之奖励:
  一、国家情报专业奖章。
  二、奖状、奖杯或奖牌。
  三、行政奖励。
  四、奖金,并得与第二款并同奖励。
  前项之评鉴、奖励基准及相关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但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报机关所属从事大陆地区人员情报搜集之情报人员著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得由各情报机关自订奖励基准报请其上级机关同意后,编列预算支应,为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奖励。
  同一事迹经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奖励后,不得重复为第二项但书之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定期或不定期对情报人员进行安全查核)

  情报机关对所属情报人员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报人员拒绝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不得办理国家机密业务。
  情报机关得于情报人员任用考试榜示后,对录取人员进行安全查核。录取人员拒绝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应不予分配训练或不予及格。
  情报机关对于规划任用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所为之安全查核,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安全查核结果,应通知当事人,于当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时,应许其陈述意见及申辩。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安全查核之程序、内容、救济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遵从上级指令工作,事后迳行举报不法或愿作证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遵从上级指令从事情报工作,于事后迳行举报不法或愿对违法事实诚实作证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所列证人之人事资料不得公开。

第三十条 (处罚)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丧失人身自由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处罚)

  现职或退(离)职之情报人员为外国或敌对势力从事情报工作而搜集、泄漏或交付资讯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二条 (处罚)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假借第九条及第十条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项之罪,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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