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别条例 (民国99年)

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别条例 (民国90年) 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别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51号令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8条
自公布日起施行期间10年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十年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4, 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30 日 届满,当然废止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经济部经水字第10004607040号公告施行期间已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三十日届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速改善基隆河排水防洪功能,解决基隆河流域地区严重积水问题,提升当地居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灾害补偿之从优适用)

  基隆河灾害补偿之标准,以天然灾害最优惠者补助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四条 (整治范围)

  本条例所称之基隆河及基隆河流域,系指基隆河集水区内之台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行政区域内之河段及地区。

第五条 (经费来源)

  为有效整治基隆河,改善排水防洪系统,其所需经费应循特别预算办理,并得发行公债,不受公共债务法每年举债上限之限制。

第六条 (法律之排除及适用)

  为加速改善基隆河流域地区排水防洪功能,政府执行整治计画时,为排除相关法律之限制,得比照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整治计画。

第七条 (施行细则)

  为有效执行本条例,达成整治目标,中央主管机关得在不抵触法律,不侵害人民权益范围内,订定各项施行细则。
  立法院对依据本条例所订定之各项施行细则,认为有抵触法律、侵害人民权益之规定者,得迳行审查后,通知中央主管机关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十年。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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