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〇四 大学衍义补
卷一百〇五
卷一百〇六 

○明流赎之意

《舜曲》曰:流宥五刑。

孔颖达曰:“流谓徙之远方,放使生活,以流放之法宽纵五刑也。据状合刑,情差可恕,全赦则太轻,致刑则太重,不忍依例刑杀,故完全其体,宥之远方,应刑不用,是宽纵之也。”

臣按:流宥而谓之五刑者,言流而宥之者五刑皆有也。

流共工于幽州(北裔之地),放兜于崇山(南裔之山),窜三苗(国名,恃险为乱)于三危(西裔之地),殛鲧于羽山(东裔之山),四罪而天下咸服。

朱熹曰:“流遣之远去如水之流也,放置之于此不得他适也,窜则驱逐禁锢之,殛则拘囚困苦之,随其罪之轻重而异法也。服者,天下皆服其用刑之当罪也。《春秋传》所记四凶之名与此不同者,以穷奇为共工、浑敦为兜、饕餮为三苗、梼杌为鲧。”

程颐曰:“舜之诛四凶,怒在四凶,舜何与焉?盖因是人有可怒之事而怒之,圣人之心本无怒也,圣人以天下之怒为怒,故天下咸服之。”

臣按:舜之流放窜殛四凶者,即所谓“流宥五刑”也。四人者皆尧时之臣,其人在尧时虽有恶念,然感圣德也深,蒙圣化也久,苟举厥职成其事,尧亦不得逆探其未然之恶而豫加之刑也。舜以匹夫禅尧之位,彼或者因有轻视之心而恣其为恶之迹,如《左传》所言者也,然恶虽极而未沐帝舜之化,不可以不教而杀也,此其所以流之远方,置于绝域,驱逐而禁锢之,拘囚而困苦之,使之念咎而伏辜,或能改过以迁善欤。

帝曰:“皋陶,汝作士,五流有宅,五宅三居。”

孔安国曰:“谓不忍加刑则流放之,若四凶者。五刑之流各有所居,五居之差有三等之居,大罪四裔、次九州之外、次千里之外。”

臣按:后世之律,犯流罪者或三千里、或二千里、或千里,有远近之差者,原盖出于此。

《周礼》:大司寇以嘉石(文石也)(成也)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附也)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木在足)(木在手)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保也)之则宥而舍之。

吴澂曰:“嘉石,树之外朝门左。平,成也,成之使善也。民有罪而未丽于法,谓罪轻未入于法也。役诸司空,谓坐嘉石之日讫,使给百工之役也,役之月讫,又使州里之人保任其不可再犯,然后宽而释之也。”

王安石曰:“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则无任者终不舍焉,是乃使州里相安也。先王善是法,以为其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非特如此而已,司空之役不可废也,与其徭平民而苦之,孰若役此以安州里之为利也。”

臣按:此后世役罪人以工庸,而里正相保任者,其原出于此。

司圜(官名)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狱城)者杀,虽出,三年不齿。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

王昭禹曰:“其刑人也不亏体则加之以明刑而已,异于五刑之刑也;其罚人也不亏财则罚之以职事之劳而已,异于五罚之出锾者也,此谓收教欤。”

臣按:弗使冠饰,后世犯罪者去冠衣其原始此。先王之于恶人不徒威之以刑,而又愧之以礼,去农冠以耻之,加明刑以警之,任事役以劳之,凡此欲其省己愆以兴善念也。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以罪之轻重而为之远近之期,能改即止,不能改然后加之以刑,后世徒罪有年限本此。然惟限其年而已,限满即出以为平人,而无复古人冀其改恶之意,亦无复古人虽出不齿之教矣。

掌戮(官名),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积。

吴澂曰:“黥者无妨于禁御,故可守门;截鼻者不以貌恶远之,故可守关;宫刑则人道绝矣,故使守内;断足者驱禽兽无急行,故可守囿;货财藏于隐处,故使髡者守之。”

臣按:先儒谓先王之于刑人,其轻者则流之,流之则有居,其重者则刑之,刑之则有使,以其有使也,故掌戮所掌者如此。盖刑馀之人形体不全,虽有犯罪之重,然亦王之民也,圣人耻一物之不遂其生,虽以刑人亦使之有所养以全其生。刑之所以为义,全之所以为仁。

汉文帝除肉刑,定律曰:“诸当髡者完为城旦(旦起行治城,四岁刑也)(妇人舂作米),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取薪以给宗庙)、白粲(择米使正白,三岁刑),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

臣按:虞廷五刑之下有流而无徒,汉世除肉刑,完为城旦舂、鬼薪、白粲之类,皆徒刑也而无流。所谓隶臣妾,后世罚囚徒为皂隶、膳夫亦此意。光武建武二十九年,诏罪囚各减本罪一等,其馀赎输作有差。

臣按:汉世输作有司寇、左校、右校、若卢,所谓输作者,罚其工作于此诸司也,后世有罪罚工亦此意。

明帝永平八年,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后。又诏诣边者妻子自随。

臣按:此后世谪囚徒戍边始此。

晋武帝时,刘颂上疏曰:“今为徒者,类性元恶不轨之族也,去家县远,作役山谷,饥寒切身,志不聊生,况其本性奸凶,徒亡日属,贼盗日繁,其有亡者得辄加刑,日益一岁,终身为徒,自顾反善无期,而灾困逼身,其志亡思,盗势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臣按:后世之乱多出自盗贼,盗贼多起自囚徒,刘颂之言先事防患,不可不为之虑也。请自今凡罪囚之坐徒者不许群聚,各散处于一处,则其为患亦不甚矣。

隋定新律,曰流刑三,有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应配者千里居作二年,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其流徒之罪皆减从轻,流役六年改为五年徒刑,五年改为三年。

臣按:古者流罪无定刑,惟入于五刑者有情可矜、法可疑与夫亲贵、勋劳而不可加以刑者,临时权其轻重,差其远近,所以从宽而宥也。后世制为成法,则惟论其罪而不复究其情矣。

唐高祖更撰律令,流罪三皆加千里,居作三岁至二岁半者悉为一岁。

臣按:《舜典》惟有流而无徒,隋唐之制既流而又居作,则是兼徒矣。

宋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二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臣按:《舜典》入于五刑者情轻法重,故为流以宥之,则是流者不复刑也。唐之流刑既定里数,又于此外有所谓加役流者于众流之上,宋因唐制,每流各加以杖而又配役,则是五刑之中兼用徒、流、杖三者矣。本朝流罪惟有杖而不配役,比宋为轻矣。

流配旧制止于远徙,晋天福中始创刺面之法,遂为戢奸重典,宋因其法。

臣按:自汉除肉刑,古刑不用久矣,而五代中晋复创刺面之刑,是肉刑皆废而黥刑复用于数百年之后,彼衰世庸君固无足责,宋太祖以仁厚立国,乃因之而不革,其后乃至以刺无罪之士卒,其为仁政累大矣。

太宗太平兴国四年,诏配役者分隶盐亭役使。

臣按:后世发囚徒煎盐本此。

神宗熙宁中,曾布言:“律令,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代墨、劓、禬、宫之法,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土,转徙四方,因而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况折杖之法于古为鞭朴之刑,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众,其终必至杀戮,是欲轻反重也。”

臣按:近制有诬告人十人以上者,发口外为民,盖欲以止嚚讼之风也。然此法行而天下之顽民皆知所儆,独江右之民略不以为患,乃有如布所言者。盖其地狭民贫,游食四方乃其素业,乞下法官集议别为法以处之。今日健讼之风江右为甚,此风不息,良善不安,异日将有意外之变。

孝宗淳熙中,罗点言:“本朝刺配之法视前代用刑为重,窃谓欲戢盗贼不可不销逃亡之卒,欲销逃亡之卒不可不减刺配之法,望诏有司将见行刺配情轻者从宽减降,别定居役或编管之令。”

臣按:《舜典》象以典刑,五刑也,于五刑之外有流、有鞭、有扑、有赎,是为九刑。宋人承五代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宋人以忠厚立国,其后子孙受祸最惨意者,以其刑法太过。杖人以脊、刺人之面,皆汉唐所无者欤,故其末世子孙生者有系累之苦,死者遭暴露之祸,后世用刑者宜以为戒。

淳熙十四年,臣僚言:“刺配之法,考之祥符止四十六条,至庆历已一百七十六条,今淳熙配法五百七十条,犯者日众,黥刺之人所至充斥,前后创立配条不为无说,若止令居役不离乡井,则几于惠奸,不足以惩恶,若尽用配法不恤黥刺,则面目一坏,谁复顾藉?适长威力,有过庶由自新。”

洪迈曰:“秦之末造赭衣半道而奸不息,宋制,减死一等及胥吏兵卒徒配者涅其面而刺之,本以示辱且使人望而识之耳,久而益多,每郡牢城管其额常溢殆至十馀万,凶盗处之恬然,盖习熟而无所耻也。罗隐《谗书》云‘九人冠而一人髽,则髽者慕而冠者胜;九人髽而一人冠,则冠者慕而髽者胜’,正谓是欤。老子曰:‘民常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若使民常畏死,则为恶者吾得执而杀之,孰敢?’可谓至言。”

臣按:自废肉刑之后,惟宫一刑尚存,然多取反叛馀孽为之,亦或有生而隐宫,及自宫以求进者,官府不以为刑也。唐初虽断右趾,太宗以为肉刑久除不忍复,而房玄龄亦谓:“今肉刑既废,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又刖人足,是六刑也。”于是除之。宋人于今五刑之外又为刺配之法,岂非所谓六刑乎?聚罪废无聊之人于牢城之中,使之合群以构怨,其愤愤不平之心无所于泄,心中之意虽欲自新而面上之文已不可去,其亡去为盗、梃起为乱,又何怪哉。宋江以三十六人横行河朔,迄不能制之,是皆刺配之徒,在在而有以为之耳目也。(以上徒流)

《舜典》曰:金作赎刑。

朱熹曰:“金作赎刑者,使之入金而免其罪,所以赎夫犯鞭扑之刑而情又轻者也。”

或问朱熹曰:“赎刑非古法欤?”曰:“古之所谓赎刑者,赎鞭扑耳。夫既已杀人伤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赎,则有财者皆可以杀人伤人,而无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且杀人者安然居乎乡里,彼孝子顺孙之欲报其亲者,岂肯安于此乎?所以屏之四裔,流之远方,彼此两全之也。”

《吕刑》曰: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六两曰锾),阅(视也)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二百锾也),阅实其罪;禬辟疑赦,其罚倍差(倍而又差五百锾也),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

蔡沈曰:“皋陶谓‘罪疑惟轻’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直罚之以金,是大辟、宫、禬、劓、墨皆不复降等用矣。舜之赎刑,官府、学校鞭扑之刑耳。夫刑莫轻于鞭扑,入于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犹有可议者,则是无法以治之,故使之赎,特不欲遽释之也,而穆王之所谓赎,虽大辟亦赎也,舜岂有是制?”

夏僎曰:“每条必言‘阅实其罪’,恐听者或不详其意,止阅实其一而忽其他,故不嫌其费辞也。”

董鼎曰:“舜既以五流而宥五刑矣,鞭扑之轻者乃许以金赎,所以养其愧耻之心而开以自新之路,曰‘眚灾肆赦’则直赦之而已。穆王乃以刑为致罪,以罚为赎金,既谓五刑之疑有赦,而又曰其罚若干锾,则虽在疑赦皆不免于刑赎,五刑尽赎,非鬻狱乎?自是有金者虽杀人皆可以无死,而刑者相半于道,必皆无金者也,中正安在哉?”

臣按:《吕刑》之赎法,蔡氏本朱子,意谓《舜典》所谓赎者官府、学校之刑耳,若五刑则固未尝赎也。五刑之宽,惟处以流、鞭、扑之宽,方许其赎。今穆王赎法虽大辟亦与其赎免,曾谓唐虞之世而有是法,以为穆王巡游无度,财匮民劳,至其末年无以为计,乃为此一切权宜之术以敛民财,夫子录之盖以示戒。而马端临乃谓,熟读此书,哀矜恻怛之意,千载之下犹使人为之感动,且拳拳乎讫富惟贫之戒,其不为聚敛征求设也审矣。且所谓赎者,意自有在。其曰“墨辟疑赦,其罚百锾”,盖谓墨法之中疑其可赦者不遽赦之,而姑取其百锾以示罚耳;继之曰“阅实其罪”,盖言罪之无疑,则刑可疑、则赎皆当阅其实也。又曰财者人之所甚欲,故夺其欲以病之,使其不为恶耳,岂利其货乎?此书大概所言哀民之罹于法,惧有司不能审克而轻用之,此意盖期于无刑而非作刑也。臣窃以谓马氏之言谓穆王之赎法非利其货入,盖因后世禁网深密,犯罪者多,阅其实有可疑者则罚其所甚欲之金以贷其罪也,夫罪入五刑而可疑者,使富而有金者出金以赎其罪可矣。若夫无立锥之民而犯大辟之罪,何从而得金千锾乎?如是,则罪之疑者,富者得生、贫者坐死,是岂圣人之刑哉?然则罪之有疑者如之何则可?《书》固自谓“上下比罪”,“上刑适轻,下服”,是即《虞书》“罪疑惟轻”也,奚用赎为哉?

《周礼》: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

郑玄曰:“货,泉布也。罚,赎罚也。入于司兵,给治兵及工直也,故曰‘金作赎刑’。”

贾公彦曰:“掌受士之金罚者,谓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既言金罚又言货罚者,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也。”

臣按:《周礼》职金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盖因人之有罪犯于师士者,当罚金与货以赎罪,则入其金于司兵,以为治兵之工直,后世有罪者往往归之内藏以为泛用,或以为缮修营造之费,非古制也。

汉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颜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臣按:《舜典》“金作赎刑”,非利之也,而后世则利之矣。惠帝令民有罪得买爵以免死罪,则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财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呜呼,是何等赏罚耶?

孝文时,纳晁错之说,募民纳粟塞下得以除罪。

臣按:错之说欲以此使人重谷也,谷则重矣,刑毋乃轻乎?是知务农足以使民财之,富而不知,轻刑适足以致民俗之嚚,此偏见曲说,识治体者所不取也,必不得已而救一时之急,非甚不得已不可也,事已则已可矣。

武帝天汉四年,令死罪人入赎钱五十万减死罪一等。

臣按:辟以止辟,此二帝三王立法之本意也,若死者而可以利赎,则犯法死者皆贫民而富者不复死矣。其他杂犯赎之可也,若夫杀人者而亦得赎焉,则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泄其愤哉?死者抱千载不报之冤,生者含没齿不平之气,以此感伤天地之和、致灾异之变,或驯致祸乱者,亦或有之,为天地生民主者,不可不以武帝为戒。

宣帝时西羌反,张敞以兵食不足,请令各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以赎罪。事下有司,萧望之等言:“令民量粟以赎罪,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刑不一也,恐开利路以伤既成之化。”

蔡沈曰:“敞之议初未尝及夫杀人及盗之罪,而望之等犹以为恐开利路以伤既成之化,曾谓唐虞之世而有是赎法哉?”

宋制,凡用官荫得减赎。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继申言:“《刑统·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第减赎。恐久恃先荫,不畏刑章,今犯罪身无官者,须祖父曾任本朝官,据品级等乃得减赎;如仕于前代,须有功德及民、为时所推乃得请。”从之。

太祖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律文,徒罪以上依当赎法。

仁宗至和初,诏前代帝王后尝任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听赎。

臣按:宋朝赎法惟以待轻刑,非独以优见仕之臣,凡其亲属亦蒙其泽;非独以待当世之臣,虽前代之臣其子孙亦得沾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诏:“诸州犯罪或入金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用之,自今不得以赎论。”

臣按:赎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书》载在圣经,盖惟用之学校以宽鞭扑之刑,所以养士大夫之廉耻也。后世乃一概用之以为常法,遇有边防之警则俾之纳粟于边,遇有帑藏之乏则俾之纳金于官,此犹不得已而为之,是以职金、纳金货于司兵之意也。若当夫无事之时而定以为常制,则是幸民之犯以为国之利,可乎?然此犹为国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缮造公宇、修理学校为名,随意轻重而取之,名虽为公,实则为己,朝廷虽有明禁,公然为之,恬无所畏。乞敕法司申明旧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终身不齿,庶几奸弊少息乎。(以上赎罪)

以上明流赎之意。

臣按:《虞书》五刑之下有流,所以宥夫疑狱及不可加刑之人;鞭扑之下有赎,所以宥夫轻罪及以养士大夫廉耻之节。然未有徒刑也,而徒之刑始见于《周官》,然亦未明言其为徒也而有徒之意焉。所以为此刑者,盖亦流宥之意,而其罪视流为轻矣。本朝因隋唐旧制,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所谓流者率从宽减以为徒,真用以流者盖无几也;至于赎刑,国初虽因唐制而赎以钱,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贯,第立制以为备而不尽用也,其后或随时以应用而有罚米赎罪之比,然皆以贷轻刑尔,而真犯死罪者则否。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乐而无流徙之苦,役作于外者,曾不几时限满而归者,即复如旧,富者不以财而幸免,贫者不以匮而独死。其制刑视前代为轻,其用刑视前代为省,民心之亲戴、国祚之绵长,岂无所自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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