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69年)

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66年) 平均地权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月15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月25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517 号令
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5 日 制定47条
43年9月7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为本条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60条
56年10月12日行政院令指定台北市为本条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53 年 2 月 6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7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3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7条
66年2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及台北市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仍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7 条
(原名称: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新名称:平均地权条例)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5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87条
75年8月5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台北市及高雄市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仍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8.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01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20条
81年10月14日行政院令指定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自战地政务终止之日(81年11月7日)起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9.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591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42, 42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 45, 51, 55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5、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19之1, 35之2, 35之3, 37之1, 38之1条
修正第2, 5, 13, 42, 56, 8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3、42、56、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35-2、35-3、37-1、38-1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18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2, 42之1, 46, 47之2, 56, 58, 59, 8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2-1、46、47-2、56、58、59、87 条条文;修正之第 46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10038096号令发布第 46 条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6, 64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64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7, 87条
增订第81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7 条条文;增订第 8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1013525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1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47,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1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5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9001512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47之3条
修正第47,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条条文;增订第 47-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000151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增订第47之4, 47之5, 79之1, 81之3, 81之4条
修正第4, 47之3,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7-3、81-2、87 条条文;增订第 47-4、47-5、79-1、81-3、81-4 条条文;除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条第 3 项、8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21025278号令发布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条第 1 项、81-4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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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平均地权之实施,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其有关土地债券之发行事项,中央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土地,指依法发布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全部土地。所称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范围外各地类、地目之全部土地。所称农业用地,指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房舍、晒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所称工业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业区土地及政府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之土地。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价评议委员会,指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依规定组织之地价评议委员会。
  地价评议委员会应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参加,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依本条例照价收买或区段征收土地所需之资金,得由省(市)政府发行土地债券。
  土地债券之发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照价收买土地应行偿付之地价,每户总额在十万元以下者,全部发给现金;超过十万元者,其超过部分,依左列规定搭发土地债券:
  一、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部分,搭发土地债券六成。
  二、超过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部分,搭发土地债券八成。
  三、超过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部分,搭发土地债券九成。
  四、超过四十万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债券偿付之。
  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区段征收之土地,每户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下者,全部发给现金;超过二十万元者,其超过部分,得在半数以内搭发土地债券。

第七条

  政府依本条例规定照价收买、区段征收或因土地重划而取得之土地,得随时公开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适用本条例关于自用住宅用地之规定,以一处为限。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筑用地。

第十条

  本条例实施地区内之土地,政府于依法征收时,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

第十一条

  依法征收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除由政府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馀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
  前项补偿承租人之地价,应由主管机关于发放补偿或依法提存时,代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拨用时,应比照前二项之规定补偿承租人,所需经费由原管理机关负担。但为无偿拨用者,补偿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地籍总归户,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行之。

第二章 规定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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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未规定地价之土地,应即全面举办规定地价,但偏远地区及未登记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划定范围,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分期办理。

第十四条

  规定地价后,每三年重新规定地价一次。但必要时得延长之。重新规定地价者亦同。

第十五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程序如左:
  一、分别区段、地目,调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
  二、依据调查结果划分地价等级及地价区段,并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
  三、将评定结果分区公告。
  四、公告申报地价之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依据申报地价,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

第十六条

  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公告申报地价期间内,自行申报地价。
  土地所有权人申报之地价超过公告地价百分之一百二十时,以公告地价百分之一百二十为其申报地价;申报之地价未满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时,除照价收买者外,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为其申报地价;未于公告地价期间内申报地价者,应以公告地价为其申报地价。

第三章 照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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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应按申报地价依法征收地价税。

第十八条

  地价税采累进税率,以各该直辖市及县(市)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累进起点地价。但不包括工厂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在内。

第十九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直辖市及县(市)累进起点地价时,其地价税按基本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左列规定累进课税: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百分之五百者,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过百分之五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分,逐级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七十为止。

第二十条

  合于左列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税按千分之五计征:
  一、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自动工兴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其用地之地价税适用前项税率计征。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地,统按千分之十五计征地价税。但未按核定规划使用者不适用之。
  在依法划定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业区或工业用地设立之工厂,经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左列土地在作农业用地使用期间征收田赋:
  一、都市土地依都市计画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都市土地在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五、都市土地依都市计画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使用者。
  六、非都市土地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七、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出租之耕地为限。

第二十三条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条之规定外,统按千分之十计征地价税;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地价税。

第二十四条

  公有土地统按基本税率征收地价税。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

第二十五条

  供公共通行之骑楼走廊地,无建筑改良物者,应免征地价税;有建筑改良物者,应减征地价税;减征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私有空地,得视建设发展情形,分别划定区域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加征二至五倍之空地税或照价收买。

第四章 照价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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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左列私有土地,得照价收买:
  一、申报地价低于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者。
  二、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低于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者。
  三、超额建筑用地,经依法限期使用,期满尚未依法使用者。
  四、编为建筑用地之出租耕地,经终止租约收回满一年尚未建筑使用者。
  五、空地经限期建筑使用,逾期仍未建筑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照价收买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机关应将照价收买之土地先行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移转之权利人或他项权利人。
  二、受通知人应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有关证件;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
  三、主管机关对缴交之书状,证件审核无讹,或依前款规定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后,应于三十日内给付地价及他项权利补偿费;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二十九条

  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应于申报地价后,开征当期地价税之前办理完竣。

第三十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所有权人应于受领地价完竣或其地价经依法提存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土地交付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者,以其申报地价为准。
  二、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买者,以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为准。
  三、依第二十七条第三至五款规定收买者,以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三十二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权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费用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经该管主管机关验证登记者,应并入地价内计算之。

第三十三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地上如有农作改良物,应予补偿。
  前项农作改良物价额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时间在收买后一年以内者,应按其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应依其种植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依法征收之土地,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地上建筑改良物同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应一并收买。但不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项改良物之价额,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估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五章 涨价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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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为实施涨价归公,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申报地价后之土地自然涨价,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各级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应依照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行之。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涨价总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原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但土地所有权无偿移转者,以取得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就其超过总数额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扣减后,征收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称原规定地价,系指中华民国五十三年规定之地价;其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举办规定地价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规定之地价为原规定地价。所称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

第三十九条

  前条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按政府公告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第四十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两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土地于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税一律减征百分之四十。但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计画法修正公布前,经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并已规定地价,且在该次都市计画法修正公布后未曾移转者,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七十。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三条

  购买荒地或空地,未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出售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私有荒地或空地,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转所有权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
  前项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应以经主管机关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四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营工厂用地或自耕之农业用地,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其出售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被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取补偿地价后,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征收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农业用地移转后为自耕农业使用者,以该宗土地增值税额百分之二十,由政府补助自耕农地承受人。但取得后如继续耕作不满五年者,应追缴其补助之全额。
  前项耕地承受人,以取得耕地后,持有总面积不超过三公顷者为限。
  同一农产专业区内,交换自耕农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证明者,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之土地,应分别区段、地目、地价等级,经常调查其地价动态及市价,每年编制土地现值表一次,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分区公告,作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参考;并作为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及补偿征收土地地价之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检同契约及有关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权利变更或设定典权登记,并同时申报其土地移转现值,无义务人时,由权利人申报之。
  前项申报人所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经主管机关审核,其低于申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者,得照其申报之移转现值收买或照公告土地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其不低于申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者,照申报移转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由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限于十日内补行申请、申报。
  二、权利人及义务人不依前款之规定办理,或其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低于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当事人以公告土地现值为其土地移转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土地移转登记每年检查一次,遇有逾期不申请移转登记者,依前条之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土地因买卖而移转,买受人逾期不申请登记,经查明属实者,其应征收之土地增值税,应由买受人代为缴纳。

第五十一条

  依本条例施行涨价归公之收入,以供育幼、养老、救灾、济贫、卫生等公共福利事业、兴建国民住宅、市区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及国民教育之用。

第六章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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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为促进土地合理使用,并谋经济均衡发展,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质、与区域计画及都市计画之规定,全面编定各种土地用途。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为都市发展或开发新社区之需要,得选择适当地区施行区段征收。
  区段征收地区选定后,得由实施区段征收机关报经上级政府核定后,公告禁止区段内土地之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其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依本条例规定办理区段征收之土地,应于完成征收后一个月内,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嘱托登记,除公共设施用地外,其馀土地,经整理分割后,得分宗标售与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权人并得按其原有土地价值比例优先买回。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优先买回土地之面积,应由实施区段征收机关,依区段征收之目的及地方实际情形,订定最高及最低标准。

第五十五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照前条规定买回土地时,其地价应按征收补偿地价另加公共设施费用计算,并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提出申请;其买回土地之地价,并得由土地征收机关于发放补偿地价时预为扣缴。

第五十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促进土地建筑使用或为开发新都市、新社区,得选择适当地区办理土地重划。
  依前项规定办理土地重划时,该管主管机关应拟具土地重划计画书,送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实施之。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地区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地区土地总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该管主管机关应参酌反对理由,修订土地重划计画书,重行报请核定,并依其核定结果公告实施。
  土地重划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前条适当地区内之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者,得申请该管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优先实施土地重划。

第五十八条

  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土地重划,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奖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织团体办理之;其奖励事项如左:
  一、给予低利或免息之重划贷款。
  二、免收或减收地籍整理规费及换发权利书状费用。
  三、优先兴建重划区及其相关地区之公共设施。
  四、免征或减征地价税与田赋。
  五、其他有助于土地重划之推行事项。

第五十九条

  重划地区选定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报经上级政府核定后公告禁止该地区之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六十条

  依本条例规定实施土地重划时,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广场、邻里公园、市场等公共设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费用、重划费用暨贷款利息,由该地区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工程费用、重划费用与贷款利息,并应以其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如无未建筑土地者,改以现金缴纳。其馀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价数额比例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
  重划区内未列为前项共同负担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于土地交换分配时,应以该重划地区之公有土地优先指配。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抵付工程费用、重划费用与贷款利息之土地,以不超过参加重划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为限。但依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办理重划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都市发展较缓地区办理土地重划时,得先将重划土地之交换分合、测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记及交接工作,办理完成。对于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得视都市之发展情形,另行办理。
  依前项规定实施重划地区,公共设施兴建前,公共设施保留地由当地直辖市及县(市)政府管理。实施工程建设时,其工程费用,得依征收工程受益费之规定办理。重划区内之土地所有权人,并得集资自行兴办各项工程建设。

第六十二条

  土地重划后重行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决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之土地。但对于行政上或判决上之处分,其效力与原有土地性质上不可分者,不适用之。

第六十三条

  承租土地,因重划而不能达到租赁目的者,承租人得终止租约,并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一年租金之补偿。
  出租土地因重划而增减其利用价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对方请求变更租约及增减相当之租金。

第六十四条

  地上权、永佃权及地役权因土地重划致不能达其设定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土地建筑改良物,经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因土地重划致不能达其设定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

第六十五条

  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租赁契约及请求增减租金或相当补偿,应自重划分配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六十六条

  土地重划区内,经重行分配之土地,应由该管主管机关以书面分别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经重划之土地,应由该管主管机关依据重划结果,重新编号,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书状,不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宣告其原土地权利书状无效。

第六十八条

  农业用地之重划,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业已出租之公有建筑基地,尚未建筑者,应切实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积;超过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由公地管理机关收回,另行出售与需地之人建筑使用。
  前项承租最高面积,依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七十条

  出租之公有建筑基地,承租人不得转租、顶替;其有转租、顶替者,应终止租约。

第七十一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所有面积之最高额,以十公亩为限。但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经政府核准之大规模建筑用地,应视其实际需要分别订定之。
  计算尚未建筑土地面积最高额时,对于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筑之土地应予扣除。

第七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超过前条限额时,应于本条例施行二年内,自行出售或建筑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筑使用者,当地主管机关得予照价收买,整理后出售与需用土地人建筑使用。但在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经主管机关报准延期建筑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条

  依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二条承购或承租之土地,应自承购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内,兴工建筑;逾期不建筑,亦未报准延期建筑者,当地主管机关得照原价收回或终止租约。
  前项延期建筑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七十四条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限期建筑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后,与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协议建筑、增建或改建,协议不成时,得终止租约、借贷或撤销地上权:
  一、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出租、贷与或设有地上权者。
  二、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之建筑改良物出租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将其所有建筑改良物出租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第七十五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权人,除应给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外,并应就其建筑改良物给予补偿。
  前项建筑改良物补偿价额,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估定之。

第七十六条

  出租耕地经依法编为建筑用地者,出租人为收回自行建筑或出售作为建筑使用时,得终止租约。
  依前项规定终止租约,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后,尚未依照使用计画建筑使用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照价收买之。

第七十七条

  耕地出租人依前条规定终止租约收回耕地时,除应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其为自行建筑者,应就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预计土地增值税,并按该公告土地现值,减除预计土地增值税后馀额三分之一给予补偿;其为出售供他人建筑者,给与该土地缴纳土地增值税后馀额三分之一之补偿。
  公有出租耕地终止租约时,应依照前项规定补偿耕地承租人。

第七十八条

  依第七十六条规定终止耕地租约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会同该土地之承购人,检具土地建筑使用计画书图,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其已与承租人协议成立者,应准终止耕地租约;尚未与承租人达成协议者,应即邀集双方协调。承租人拒不接受协调或对补偿金额有争议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前条规定标准计算承租人应领之补偿,及估计其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与尚未收获农作物之价金,并通知领取。其经领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终止耕地租约。
  耕地租约终止后,承租人拒不返还耕地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关于租佃争议调解调处程序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被征收及收买土地,应纳未纳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主管单位于发放补偿金时,代为扣缴,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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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之权利人及义务人,不于第四十七条规定期限内,申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或设定典权登记者,每逾十日处应纳登记费一倍之罚锾,以纳至二十倍为限。因可归责于权利人或义务人之事由,致未如期申请者,其罚锾应由有责任之一方缴纳。
  前项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经一次或数次移转,迄未申请登记者,应定期准其补办登记,并免处罚锾。

第八十一条

  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承买人再行出售该土地者,处应纳登记费二十倍以下之罚锾。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后,违反第七十条之规定,将承租之公有建筑基地转租或顶替者,除终止租约外,并处原转租或顶替人以该项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罚锾。
  前项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征收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以经营土地买卖,违背土地法律,从事土地垄断投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通知限期自行出售之私有超额尚未建筑土地,于本条例施行后,该土地仍为第七十一条之建筑用地者,其限期自行出售之期限,仍自原通知限期之日起算。并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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