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民国111年)

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33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3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38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10, 15, 43, 5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5、43、55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19 条第 2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6至8, 18, 31, 53, 5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8、31、53、55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93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6, 4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3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2100240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保障幼儿接受适当教育及照顾之权利,确立幼儿教育及照顾方针,健全幼儿教育及照顾体系,以促进其身心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幼儿之居家式托育服务,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幼儿:指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之人。
  二、幼儿教育及照顾:指以下列方式对幼儿提供之服务: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儿园。
   (三)社区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职场互助式。
  三、教保服务机构: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儿教育及照顾服务(以下简称教保服务)者。
  四、负责人:指教保服务机构依本法及其相关法规登记之名义人;其为法人者,指其董事长。
  五、教保服务人员:指提供教保服务之园长、教师、教保员及助理教保员。
  六、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指财团法人幼儿园之董事、监察人及前二款以外,于教保服务机构服务之人员。

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整合规划、协调、谘询及宣导教保服务,应召开谘询会。
  前项谘询会,其成员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卫生主管机关代表、劳动主管机关代表、身心障碍团体代表、教保与儿童福利学者专家、教保与儿童福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及妇女团体代表;其组织及会议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保服务政策及法规之研拟。
  二、教保服务理念、法规之宣导及推广。
  三、全国性教保服务之方案策划、研究、奖助、辅导、实验及评鉴规划。
  四、地方教保服务行政之监督、指导及评鉴。
  五、全国性教保服务基本资料之搜集、调查、统计及公布。
  六、协助教保服务人员组织及家长组织之成立。
  七、其他全国性教保服务之相关事项。
  前项第五款教保服务基本资料,至少应包括全国教保服务机构之收费项目与数额、评鉴结果、不利处分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教保服务方案之规划、实验、推展及奖助。
  二、教保服务机构之设立、监督、辅导及评鉴。
  三、公立幼儿园、非营利幼儿园、社区、部落或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之推动。
  四、亲职教育之规划及办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务基本资料之搜集、调查、统计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务之相关事项。
  前项第五款教保服务基本资料,至少应包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之教保服务机构之收费项目与数额、评鉴结果、不利处分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章 教保服务机构设立及其教保服务 编辑

第七条

  教保服务应以幼儿为主体,遵行幼儿本位精神,秉持性别、族群、文化平等、教保并重及尊重家长之原则办理。
  推动与促进教保服务工作发展为政府、社会、家庭、教保服务机构及教保服务人员共同之责任。
  政府应提供幼儿优质、普及、平价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务,对处于离岛、偏远地区,或经济、身心、文化与族群之需要协助幼儿,应优先提供其接受适当教保服务之机会,并得补助私立教保服务机构办理之。
  公立幼儿园及非营利幼儿园应优先招收需要协助幼儿,其招收需要协助幼儿人数超过一定比率时,得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增聘专业辅导人力。但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设之托儿设施为非营利幼儿园者,依下列顺序招收幼儿:
  一、员工子女、孙子女。
  二、需要协助幼儿。
  三、前二款以外幼儿。
  前二项补助、招收需要协助幼儿、一定比率及增聘辅导人力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对接受教保服务之幼儿,得视实际需要补助其费用;其补助对象、补助条件、补助额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项规定请领补助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招收幼儿之教保服务机构应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帐号及户名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专供存入第六项补助及其他政府协助幼儿接受教保服务之费用;其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但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设立之私立幼儿园,其专户内当学期拨入之费用,于该学期结束后,不在此限。
  政府得对幼儿之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幼儿之人发放育儿津贴;其请领育儿津贴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幼儿之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幼儿之人,得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帐号及户名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专供存入前项育儿津贴;其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学校、法人、团体、医院、商业或个人,得兴办幼儿园;幼儿园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并于取得设立许可后,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公立学校所设幼儿园应为学校所附设,其与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设立者为公立,其馀为私立。但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学校所设之私立幼稚园或托儿所,仍为私立。
  幼儿园得设立分班;分班之设立,以于同一乡(镇、市、区)内设立为限。但学校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设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设或附属幼儿园分班,不在此限。
  幼儿园分班之招收人数,不得逾本园之人数,并以六十人为限。
  私立幼儿园得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并设董事会。
  幼儿园与其分班基本设施设备之标准,及其设立、改建、迁移、扩充、招收人数、更名与变更负责人程序及应检具之文件、停办、复办、撤销或废止许可、督导管理、财团法人登记、董事会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兴办之幼儿园由公司、有限合伙、医院或商业设立者,以招收其所属及与其签订契约办理联合托育者之员工子女、孙子女为主,有馀额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招收其他幼儿。
  以各级学校教学场所办理幼儿园者,得继续适用原建筑物使用类组,不受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非营利幼儿园应以下列方式之一设立:
  一、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所属机关(构)、中央政府机关(构)、国立各级学校、军警校院、乡(镇、市)公所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以下简称政府机关(构)及国立学校)、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委托非营利性质法人办理。
  二、由非营利性质法人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办理。
  前项非营利幼儿园之办理方式、委托要件、委托年限、委托方式、收退费基准、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薪资、审议机制、考核、契约期满续办、终止契约、代为经营管理、法人资格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非营利性质法人为学校财团法人、医疗法人者,得自行设立附设或附属非营利幼儿园,或由其设立之私立学校、医院或非营利附设机构以附设或附属方式办理非营利幼儿园。
  政府机关(构)及国立学校委托办理非营利幼儿园,需用之公有不动产,应以无偿方式提供受托之非营利性质法人使用;该公有不动产非自行经管者,得办理拨用,或经管理机关同意无偿提供政府机关(构)及国立学校。
  第一项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委托非营利性质法人办理非营利幼儿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受政府采购法之限制。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二项事项之审议,应召开审议会,由机关首长或指定之代理人为召集人,成员应包括劳工团体代表、教保与儿童福利学者专家、教保与儿童福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及妇女团体代表。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离岛、偏远地区国民小学附设幼儿园。
  离岛、偏远地区为因应地理条件限制及幼儿生活与学习活动之需要,得采社区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机构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后,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为提供原住民族幼儿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机会与发挥部落照顾精神,得采部落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机构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后,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政府机关(构)、公司及非政府组织为照顾员工子女、孙子女,得采职场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机构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后,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前三项地区范围、办理方式、招收人数、人员资格与配置、许可条件与程序、环境、设施与设备、卫生保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辅导与协助、检查、管理、撤销或废止许可、收退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及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采第二项及第三项方式提供教保服务,需用公有不动产者,得由公有财产管理机关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准,按该不动产当期依法应缴纳之地价税及房屋税计收年租金。
  政府机关(构)委托非营利性质法人办理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需用之公有不动产,应以无偿方式提供受托非营利性质法人使用;该公有不动产非自行经管者,得办理拨用,或经管理机关同意无偿提供政府机关(构)。
  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委托非营利性质法人提供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受政府采购法之限制。
  前二项之非营利性质法人,包括学校财团法人。
  以各级学校教学场所办理第二项至第四项教保服务者,得继续适用原建筑物使用类组,不受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规定之限制。

第十一条

  教保服务之实施,应与家庭及社区密切配合,以达成下列目标:
  一、维护幼儿身心健康。
  二、养成幼儿良好习惯。
  三、丰富幼儿生活经验。
  四、增进幼儿伦理观念。
  五、培养幼儿合群习性。
  六、拓展幼儿美感经验。
  七、发展幼儿创意思维。
  八、建构幼儿文化认同。
  九、启发幼儿关怀环境。

第十二条

  教保服务内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会需求满足之相关服务。
  二、提供健康饮食、卫生保健安全之相关服务及教育。
  三、提供适宜发展之环境及学习活动。
  四、提供增进身体动作、语文、认知、美感、情绪发展与人际互动等发展能力与培养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习惯及积极学习态度之学习活动。
  五、记录生活与成长及发展与学习活动过程。
  六、举办促进亲子关系之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幼儿发展之相关服务。
  前项第二款所谓之健康饮食,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幼儿园餐点食物内容及营养基准,以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国人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取量提供卫生、安全及营养均衡之餐食。
  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得依幼儿之需求,选择参与全日、上午时段或下午时段之教保服务;教保服务机构于教保活动课程以外之日期及时间,得视父母或监护人需求,提供延长照顾服务。
  教保服务机构并得视其设施、设备与人力资源及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之需求,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提供幼儿临时照顾服务。
  幼儿教保活动课程大纲及服务实施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离岛、偏远地区教保服务机构得结合非营利组织、大专校院及社区人力资源,提供幼儿照顾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对接受教保服务之身心障碍幼儿,主动提供专业团队,加强早期疗育及学前特殊教育相关服务,并依相关规定补助其费用。
  中央政府为均衡地方身心障碍幼儿教保服务之发展,应补助地方政府遴聘学前特殊教育专业人员之钟点、业务及设备经费,以办理身心障碍幼儿教保服务;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教保服务机构得作为社区教保资源中心,发挥社区资源中心之功能,协助推展社区活动及社区亲职教育。

第三章 教保服务机构组织与服务人员资格及权益 编辑

第十五条

  教保服务机构于进用教职员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检具相关名册、学经历证件、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并应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等基本资料,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主动查证并得派员检查。

第十六条

  幼儿园二岁以上未满三岁幼儿,每班以十六人为限,且不得与其他年龄幼儿混龄;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每班以三十人为限。但离岛、偏远及原住民族地区之幼儿园,因区域内二岁以上未满三岁幼儿之人数稀少,致其招收人数无法单独成班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以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进行混龄编班,每班以十五人为限。
  幼儿园有招收身心障碍幼儿之班级,得酌予减少前项所定班级人数;其减少班级人数之条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幼儿园除公立学校附设者及分班免置园长外,应置下列专任教保服务人员:
  一、园长。
  二、幼儿园教师、教保员或助理教保员。
  幼儿园及其分班除园长外,应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务人员:
  一、招收二岁以上至未满三岁幼儿之班级,每班招收幼儿八人以下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九人以上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二人;第一项但书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务人员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每班招收幼儿十五人以下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十六人以上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二人。
  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者,除依前二项规定配置教保服务人员外,每园应再增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因应天然灾害发生或其他紧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儿之必要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不受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及核定招收人数数额之限制:
  一、当学年度招收二岁以上至未满三岁幼儿,或依第一项但书规定混龄招收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每招收幼儿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当学年度招收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每招收幼儿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儿园于次学年度起,除该学年度无幼儿离园者仍应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外,每班招收人数,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幼儿园有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其配置之教保服务人员,每班应有一人以上为幼儿园教师。
  幼儿园助理教保员之人数,不得超过园内教保服务人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一。
  幼儿园得视需要配置学前特殊教育教师及社会工作人员。
  幼儿园及其分班应置护理人员,其合计招收幼儿总数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约或兼任方式置护理人员;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约、兼任或专任方式置护理人员;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专任方式置护理人员。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附设之幼儿园,其校内已置有专任护理人员者,得免再置护理人员。
  幼儿园达一定规模或其分班,得分组办事,并置组长,其组长得由教师、教保员或职员兼任之;附设幼儿园达一定规模及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设立之幼儿园得置专任职员;幼儿园应以专任或兼任方式置厨工。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设立之公立幼儿园,其人事、主计业务,得由直辖市、县(市)人事及主计主管机关(构)指派专任之人事、主计人员兼任,或经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业务训练合格之职员办理。公立学校附设之幼儿园,其人事、主计业务,由学校之专任(或兼任、兼办)人事、主计人员兼办。
  幼儿园之行政组织及员额编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附设幼儿园者,其幼儿园班级数得与学校班级数合并,计算内部单位数与专任辅导教师、专业辅导人员、护理人员及其他人员之员额。但幼儿园已置专任护理人员者,应维持其专任员额,其幼儿园班级数不得与学校班级数合并计算护理人员之员额。

第十八条

  教保服务人员之培育、资格、权益、管理、申诉及争议处理等事项,依教保服务人员条例之规定办理。
  为促进离岛、偏远地区教保服务发展,各级主管机关得定期办理该地区教保服务人员培训课程。

第十九条

  依本法进用之社会工作人员及护理人员,其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提供延长照顾服务之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或幼儿园(包括幼稚园)合格教师、幼儿园教保员、助理教保员。
  二、曾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或国民中小学教学支援工作人员聘任办法聘任之教师。但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毕业者,应经直辖市、县(市)教育、社政或劳动相关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之一百八十小时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专业训练课程结训。
  三、公私立大专校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师资培育规定之教育专业课程。
  四、符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
  五、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经直辖市、县(市)教育、社政或劳动相关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之一百八十小时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专业训练课程结训。
  离岛、偏远或原住民族地区遴聘前项资格人员有困难时,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酌减前项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员之专业训练课程时数。

第二十一条

  公立托儿所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公立托儿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人员及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人员,于改制后继续于原机构任用或雇用,其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办理;并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人事、会计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公立幼稚园、公立托儿所依本法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原依行政院与所属中央及地方各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及现有工友(含技工、驾驶),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前条以外公立幼儿园之其他服务人员,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以契约进用,契约中应明定其权利义务;其进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其劳动条件,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法规未规定者,得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集代表劳资双方组织协商之。

第二十三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且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其他服务人员: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确认有性侵害行为属实。
  三、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止运用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其他服务人员之必要。
  四、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止运用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其他服务人员之必要。
  五、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止运用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其他服务人员之必要。
  六、知悉服务之教保服务机构发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条规定通报,致再度发生机构内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或教保服务机构内性侵害事件之证据,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伪造、变造或湮灭他人所犯校园或教保服务机构毒品危害事件之证据,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八、体罚、霸凌学生或幼儿,造成其身心严重侵害,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止运用关系及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其他服务人员之必要。
  九、行为违反相关法规,有伤害儿童及少年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止运用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其他服务人员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各该人员之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且应认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其他服务人员: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之必要。
  二、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之必要。
  三、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之必要。
  四、体罚、霸凌学生或幼儿,造成其身心侵害,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之必要。
  五、行为违反相关法规,有伤害儿童及少年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之必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为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已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
  一、有第二十三条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于该认定一年至四年期间。
  三、有教保服务人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务人员条例第十三条各款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于该认定一年至四年期间。
  五、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师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七、有教师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于该终局停聘六个月至三年期间。
  八、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项前段情形。
  九、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项后段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十、有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三款情形,于该认定一年至四年期间。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属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教保服务人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教师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七项或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十二项所定办法(以下简称各通报办法)规定通报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已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由教保服务机构迳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非属依各通报办法规定通报有案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依第二十三条或前条规定办理,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已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予以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

第二十六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于执行业务时,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前条第一项各款、教保服务人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行为之一,除依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通报外,并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教保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处理及利用。
  教保服务机构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其他服务人员前,应查询其有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应定期查询。
  主管机关为协助办理前项之查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建立之依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受处罚者之资料库。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之认定、前条及前三项之通报、资讯之搜集、任职前及任职期间之查询、处理、利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经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且符合该法所定退休条件者,应依法给付退休金。
  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律者,其免职或撤职,依各该法律规定办理;其未免职或撤职者,应调离现职。
  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涉有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情形,于调查期间,教保服务机构应予以暂时停职、停止契约执行或停止运用关系;其原因消灭后复职者,未发给之薪资应依相关规定予以补发。
  前项情形,其他服务人员为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律者,其停职及原因消灭后复职本俸(年功俸)之补发,依各该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财团法人幼儿园之董事或监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
  二、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
  六、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八、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私人设立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教保服务机构,其负责人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公立幼儿园、非营利幼儿园、财团法人私立教保服务机构、法人、团体、医院或商业附设之私立教保服务机构、私立学校附设或附属之私立教保服务机构推派之负责人或财团法人幼儿园之董事或监察人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更换。
  负责人、董事或监察人有第一项第一款情事者,其认定、通报、资讯之搜集、任职前及任职期间之查询、处理、利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幼儿权益保障 编辑

第三十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不得对幼儿有身心虐待、体罚、霸凌、性骚扰、不当管教,或其他对幼儿之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之行为。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依第二十六条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知悉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疑似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一项情形后,应于二个工作日内,交由所设之委员会调查处理;另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行为人及事件关系幼儿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
  前项委员会,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具儿童保护意识之教保与儿童福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其他服务人员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及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其委员会组成、调查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本法进行第三项调查时,行为人及教保服务机构其他相关之人,应配合调查。
  教保服务机构应就下列事项订定管理规定、确实执行,并定期检讨改进:
  一、环境、食品安全与卫生及疾病预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检修各项设施安全。
  四、各项安全演练措施。
  五、紧急事件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幼儿进入及离开教保服务机构时,该机构应实施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幼儿园接送幼儿,应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幼童专用车辆为之,车龄不得逾出厂十年;其规格、标识、颜色、载运人数应符合法令规定,并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该车辆之驾驶人应具有职业驾驶执照,并配置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或成年人担任随车人员随车照护,维护接送安全。
  前项幼童专用车辆、驾驶人及其随车人员之督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幼儿园新进用之驾驶人及随车人员,应于任职前二年内,或任职后三个月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任职后每二年应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及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至少每季办理相关训练、课程或演习,幼儿园应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教保服务机构应建立幼儿健康管理制度。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幼儿健康检查时,教保服务机构应予协助,并依检查结果,施予健康指导或转介治疗。
  教保服务机构应将幼儿健康检查、疾病检查结果、转介治疗及预防接种等资料,载入幼儿健康资料档案,并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项预防接种资料,父母或监护人应于幼儿入园或学年开始后一个月内提供教保服务机构。
  父母或监护人未提供前项资料者,教保服务机构应通知父母或监护人提供;父母或监护人未于接获通知一个月内提供者,教保服务机构应通知卫生主管机关。
  教保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对幼儿资料应予保密。但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教保服务机构为适当处理幼儿紧急伤病,应订定施救步骤、护送就医地点,呼叫紧急救护专线支援之注意事项及父母或监护人未到达前之处理措施等规定。
  幼儿园应依第八条第六项之基本设施设备标准设置保健设施,作为健康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保健、营养谘询及协助健康教学之资源。
  幼儿园之护理人员,每二年应接受教学医院或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学校或团体办理之救护技术训练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教保服务机构应依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学生及教保服务机构幼儿团体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幼儿团体保险。
  幼儿申请理赔时,教保服务机构应主动协助办理。
  各级主管机关应为所辖之教保服务机构投保场所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五章 家长之权利及义务 编辑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得成立家长会;其属国民中、小学附设者,并入该校家长会办理。
  前项家长会得加入地区性家长团体。
  幼儿园家长会之任务、组织、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监护人及家长团体,得请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讯,该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一、教保服务政策。
  二、教保服务品质监督之机制及作法。
  三、许可设立之教保服务机构名册。
  四、教保服务机构收退费之相关规定及收费数额。
  五、幼儿园评鉴报告及结果。

第三十七条

  教保服务机构应公开下列资讯:
  一、教保目标及内容。
  二、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之学(经)历、证照。
  三、卫生、安全及紧急事件处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设置行政组织及员额编制情形。
  五、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幼儿团体保险之情形。
  六、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所定收退费基准、收费项目及数额、减免收费之规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数及实际招收人数。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教保服务机构提供之教保服务方式及内容有异议时,得请求教保服务机构提出说明,教保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视需要修正或调整之。

第三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层级家长团体及教保服务人员组织,得参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幼儿园评鉴之规划。

第四十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教保服务有损及幼儿权益者,其父母或监护人,得向教保服务机构提出异议,不服教保服务机构之处理时,得于知悉处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保服务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主管机关之评议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诉讼。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评议前项申诉事件,应召开申诉评议会;其成员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教保与儿童福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家长团体代表、教保服务机构行政人员代表及法律、教育、儿童福利、心理或辅导学者专家,其中非机关代表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成员应占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其组织及评议等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教保服务契约规定缴费。
  二、参加教保服务机构因其幼儿特殊需要所举办之个案研讨会或相关活动。
  三、参加教保服务机构所举办之亲职活动。
  四、告知幼儿特殊身心健康状况,必要时并提供相关健康状况资料,并与教保服务机构协力改善幼儿之身心健康。
  各级主管机关对有前项第四款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应主动提供资源协助之。

第六章 教保服务机构管理、辅导及奖助 编辑

第四十二条

  教保服务机构受托提供教保服务,应与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书面契约范本供参。
  幼儿园有违反第八条第六项所定办法有关招收人数之限制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得于知悉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幼儿园终止契约,幼儿园应就当学期已收取之费用返还父母或监护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六项所定退费基准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收费项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幼儿园收退费基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收费项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得考量其营运成本,依第一项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收费项目及用途订定收费数额,于每学年度开始前对外公布,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向就读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收取费用。
  教保服务机构之收退费基准、收费项目及数额、减免收费规定,应至少于每学期开始前一个月公告之。
  前项收退费基准、收费项目及数额、减免收费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主动于资讯网站公开其订定或备查之内容。
  幼儿因故无法继续就读而离开教保服务机构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依其就读期间退还父母或监护人所缴费用;其退费项目及基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六项收退费项目、数额、减免及收退费基准,应包括第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之教保服务、延长照顾服务及临时照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主管之教保服务机构,其优先招收离岛、偏远地区,或经济、身心、文化与族群之需要协助幼儿,应提供适切之协助或补助。
  前项协助或补助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教保服务机构各项经费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专帐处理;其收支应有合法凭证,并依规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会计帐簿与凭证之设置、取得、保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法人附设教保服务机构之财务应独立。

第四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教保服务机构办理检查及辅导,并应对幼儿园办理评鉴;其评鉴报告及结果,应公布于资讯网站。
  教保服务机构对前项检查、评鉴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评鉴类别、评鉴项目、评鉴指标、评鉴对象、评鉴人员资格与培训、实施方式、结果公布、申复、申诉及追踪评鉴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教保服务机构办理绩效卓著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其奖励事项、对象、种类、方式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国民小学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托儿所,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改制为幼儿园者,得继续兼办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幼儿园于提供教保服务外,其原设立许可之空间有空馀,且主要空间可明确区隔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将原设立许可幼儿园幼儿总招收人数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额,转为兼办国民小学阶段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儿童人数,招收儿童进行课后照顾服务,并不得停止办理幼儿园之教保服务。
  前项兼办国民小学阶段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幼儿园,其服务内容、人员资格及收退费规定,准用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与中心设立及管理办法之规定;有购置或租赁交通车载运儿童之需要者,应准用学生交通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核准条件、人员编制、管理、设施设备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负责人不得以非教保团体代表之身分,担任教保服务谘询会、审议会及申诉评议会之委员。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重新聘任。
  审议会、申诉评议会委员之回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则 编辑

第五十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对幼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行为人之姓名及机构名称:
  一、身心虐待。
  二、情节重大之体罚、霸凌、性骚扰、不当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之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办;其拒不停办者,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即招收幼儿或进行教保服务。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即招收幼儿或进行教保服务。
  三、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即招收儿童或进行课后照顾服务。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公布场所地址及负责人或行为人之姓名。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幼儿园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第六项所定办法有关招收人数之限制规定,且超收幼儿人数逾十五人或检查时藏匿幼儿。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有关班级人数之规定,或第四项有关每班配置教保服务人员之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知悉园内有不得于教保服务机构服务之其他服务人员而未依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董事或监察人有不得担任该项职务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换。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幼儿团体保险。
  六、未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返还费用、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将收费数额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以超过备查之数额及项目收费,或未依第四十三条第六项所定自治法规退费。
  七、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评鉴。
  八、违反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评鉴结果列入应追踪评鉴,且经追踪评鉴仍未改善。

第五十三条

  提供社区、部落或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知悉机构内有不得于教保服务机构服务之其他服务人员而未依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董事或监察人有不得担任该项职务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换。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幼儿团体保险。
  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将收费数额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以超过备查之数额或项目收费,或未依第四十三条第六项所定自治法规退费。
  五、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第五十四条

  教保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教保服务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为令其停止招生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于进用教职员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备查。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于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其他服务人员前办理查询。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教保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者,处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幼儿园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第六项所定标准或办法有关设施设备或招收人数之限制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进用未符资格之服务人员。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未经核准之幼童专用车辆载运幼儿、车龄逾十年、载运人数不符合法令规定、配置之随车人员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或未成年。
  四、违反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幼童专用车辆车身颜色与标识、接送幼儿、驾驶人或随车人员之规定。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办理幼儿园之教保服务。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准用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与中心设立及管理办法所定服务内容、人员资格或收退费之规定。
  七、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准用学生交通车管理办法规定,以未经核准或备查之车辆载运儿童,或违反有关学生交通车车辆车龄、车身颜色与标识、载运人数核定数额、接送儿童、驾驶人或随车人员之规定。
  八、违反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人员编制、管理或设施设备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供社区、部落或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令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招收人数、人员资格与配置、收退费、环境、设施与设备、卫生保健、检查、管理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进用未符资格之服务人员。

第五十八条

  教保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令教保服务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依第八条第六项所定标准有关幼儿园之使用楼层、必要设置空间与总面积、室内与室外活动空间面积数、卫生设备高度与数量,及所定办法有关幼儿园改建、迁移、扩充、更名、变更负责人或停办之规定。
  二、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定准则有关卫生保健之强制规定或教保及照顾服务之禁止规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于教职员工异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备查。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有关配置专任教保服务人员之规定,或违反第五项有关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应增置教保服务人员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未配置教师。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幼儿园助理教保员之人数超过园内教保服务人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一。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有关置护理人员之规定,或违反依第七项所定标准有关置厨工之规定。
  八、违反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教保服务机构办理认定、通报、资讯之搜集、任职前及任职期间之查询、处理及利用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九、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注意事项及处理措施。
  十一、经营许可设立以外之业务。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对幼儿有非属情节重大之体罚、霸凌、性骚扰、不当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之行为,处行为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行为人之姓名及机构名称。
  行为人及教保服务机构其他相关之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不配合调查,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其配合为止。

第五十九条

  教保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教保服务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订定管理规定、未确实执行,或未定期检讨改进。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于幼儿进入及离开教保服务机构时,实施保护措施。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幼儿健康管理制度。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将幼儿健康检查、疾病检查结果、转介治疗及预防接种等资料,载入幼儿健康资料档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通知父母或监护人提供预防接种资料,或未依规定通知卫生主管机关。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依第八条第六项之基本设施设备标准设置保健设施。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主动协助办理幼儿团体保险理赔。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开资讯。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父母或监护人说明教保服务内容及方式。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与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订定书面契约。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于每学期开始前一个月公告收退费基准、收费项目及数额、减免收费规定。
  十二、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专帐、其收支无合法凭证,或未依规定年限保存。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十四、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法人附设教保服务机构之财务未独立。

第六十条

  驾驶人、随车人员或护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于规定期限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或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每二年接受救护技术训练八小时。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系因不可归责于该驾驶人、随车人员或护理人员之事由所致,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不予处罚。
  前项情形可归责于幼儿园者,应令幼儿园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得依行政罚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教保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以罚锾、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停办或废止设立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布其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教保服务机构为法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设立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项公布负责人、行为人、机构名称及场址者,其公布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二条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儿所或经政府许可设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儿所,已依本法改制为幼儿园者,其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至迟应于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务人员应有一人以上为幼儿园教师之规定。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儿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条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改制为幼儿园经废止设立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其财力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其所在地或邻近地区设置公立幼儿园或非营利幼儿园。

第六十三条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筑法取得F-3使用类组(托儿所或幼稚园)之建造执照、使用执照,或已依私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规定取得筹设许可之托儿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规定取得筹设许可之幼稚园,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间内,得依取得或筹设时之设施设备规定申请幼儿园设立许可,其馀均应依第八条第六项设施设备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了解与规划幼儿接受教保服务或补助情形、教保服务机构员额配置或人员进用,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学前教育阶段幼儿及人员之个人资料,并建立相关资料库。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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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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