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民国91年)

度量衡法 (民国73年) 度量衡法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4月25日
2002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1年5月15日
总统(91)华总一义2字第 09100093850号令
度量衡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2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4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4.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191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2字第 09100093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49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4, 41, 61条
删除第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1、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5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度量衡标准,确保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度量衡标准之划一及其实施,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标准局)掌理之。

第三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标准之单位,以国际权度公会所制定者为准。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分为基本单位、补助单位、导出单位及并用单位。

第四条

  度量衡标准之基本单位如左:
  一、长度以公尺为单位。
  二、重(质)量以公斤为单位。
  三、时间以秒为单位。
  四、温度以克耳文为单位。
  五、电流以安培为单位。
  六、光强度以烛光为单位。
  七、物质量以莫耳为单位。
  前项各基本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度量衡标准之补助单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弪为单位。
  二、立体角以立弪为单位。
  前项各补助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可并公告之。

第六条

  度量衡标准之导出单位,其名称、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并用单位之采用,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条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所用之倍数及分数,以十及其正负乘方表示之。
  中华民国习惯使用及国际通用之倍数、分数、名称及代号,并得使用。

第八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标准局保管之。
  经济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依副原器制造标准器,分别指定机构保管之,供检定或校正之用。
  前项副原器及标准器,均应适时追溯检校。

第九条

  本法所称度量衡器,指计测物理量之各种器具或装置,而以数值及度量衡单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种类、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条

  度量衡器应依本法规定标示单位。但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应经标准局许可。
  前项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自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得申请延展五年。
  第一项度量衡器营业许可及管理规则,申请费及许可执照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二条

  教育、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或公、民营生产事业输入度量衡器自用者,应向标准局专案申请许可。

第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
  一、经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许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经判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逾三年者。

第十四条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由标准局或经济部委托之机构检定之;经检定合格者,应附加合格印证。
  前项度量衡器,于检定前得作型式认证。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之范围、型式认证及检定办法暨认证费、检定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五条

  供贩卖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应接受检查。其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之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贩卖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或提供使用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交易使用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

  拒绝第十五条规定之检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单位未经核准者,没入并销毁之。

第二十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标准局得撤销其许可:
  一、经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科处罚锾,于一年内再次违反者。
  二、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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