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79年)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79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11月30日
1990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17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210 号令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79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2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至7, 9, 14至18条
增订第6之1, 8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义字第 8600280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4~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4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14, 14之1, 18条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4、14-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新名称: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增订第15之1条
删除第18至20条
修正第2, 6, 16, 17, 23, 2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删除第 18~20 条条文;除第 16 条第 3、4 项自公布后 2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1, 12, 21至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 条条文

第一条

  为防止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机构,办理本条例有关事项及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与研究。

第五条

  医事人员发现本条例第二条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告。
  主管机关接获报告时,应立即指定医疗机构作适当处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及医事人员,对于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七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委托公私立医院及研究单位,从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检验及治疗。

第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通知左列之人,于限期内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查;逾期未接受检查者,应强制为之:
  一、接获报告或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与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触者。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有检查必要者。
  前项第三款有检查必要之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所列之人,亦得主动前往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免费定期检查。

第九条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对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

第十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证实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应通知其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治疗或定期接受症状检查;必要时,得强制为之或予以隔离。

第十一条

  医事人员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著有绩效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及其服务机构应予奖励;其因而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并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推行。

第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
  一、采集血液供他人输用。
  二、制造血液制剂。
  三、施行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移植。
  前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不得使用。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有紧急输血之必要而无法事前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入境或居留达三个月以上之外国人,得采行检查措施,或要求提出三个月内后天免疫缺乏病毒抗体之检验报告。
  凡检验结果呈阳性反应之外国人,应令其离境。
  前项外国人,拒绝接受检查者,亦同。

第十五条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隐瞒而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致传染于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传染于人者,亦同。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而致人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拒绝第十条规定之检查或治疗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医师有前项情形之一而情节重大者,移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惩戒。

第十八条

  拒绝第八条规定之检查,或不依第九条规定提供感染源、接触者或接受调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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