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 (民国86年)

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 (民国79年) 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4月18日
1997年5月14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14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300 号令

中华民国 79 年 4 月 6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4 月 23 日公布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207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79)台防字第 36983 号令发布定于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防字第 21615 号令发布第 2 条修正条文定于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6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9121号令

第一条 (立法意旨)

  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其施行细则废止后,为收回战士授田凭据,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取补偿金之时效)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应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发给补偿金,经核发补偿金后,收回战士授田凭据,不再授田;其在申请登记前死亡者,由战士之家属申请登记。
  前项战士在核发补偿金前死亡者,其补偿金由战士之家属领受。
  第一项人员未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登记者,其战士授田凭据作废。

第三条 (补偿金之核发)

  每份战士授田凭据发给一至十个基数之补偿金;每一个基数之金额为新台币五万元,除阵亡或公亡战士之家属及作战受伤致残废及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之自谋生活者,给与最高十个基数外,馀由行政院就补偿对象分别订定之。但总补偿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八百八十亿元。
  处理战士授田凭据所需补偿金及作业经费,应编列特别预算支应。
  本条规定发给之补偿金,免纳所得税。

第四条 (补偿金之核发期日一)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申请登记发给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发给;于本条例施行届满六个月后申请登记者,于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一、阵亡战士之家属或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
  二、因公或因病死亡战士之家属,或支领赡养金之退除役战士。
  三、年逾五十五岁未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公教人员月退休金或未辅导就业或未就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
  四、辅导就医、就养之退除役战士。
  五、年逾五十五岁辅导就业之工级退除役战士。
  六、被诬为匪谍而处死之战士家属。

第五条 (补偿金之核发期日二)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申请登记发给补偿金人员年逾五十五岁或服现役逾二十年者,其补偿金于本条例施行届满六个月之翌日起,六个月内一次发给;于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后申请登记者,于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一、支领退休俸之退除役战士。
  二、支领生活补助费之退除役战士。
  三、支领公教人员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战士。
  四、辅导就业或现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
  五、现役战士。

第六条 (补偿金之核发期日三)

  第四条、第五条以外领有战士授田凭据申请登记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于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之翌日起,六个月内一次发给;于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六个月后申请登记者,于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七条 (逾期未领补偿金之处置)

  申请登记发给补偿金,经核发通知领取之日起二年内未领取者,其应发之金额,由政府专户保管之;自通知领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领取者,其补偿金归属国库。

第八条 (丧失国籍后之处置)

  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在领取补偿金前,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领取补偿金。

第九条 (领取补偿金之法定顺序)

  本条例所称战士之家属及其申请登记发给或领受补偿金之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十条 (视同持有授田凭据)

  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前,曾参加反共抗俄作战,除因有叛国行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馀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领有退伍除役证明书,且现居住台湾地区者,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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