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普查法 (民国36年)

户口普查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2月20日
1947年3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12日
户口普查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 8, 10至12, 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0~1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5 年 5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8, 10至14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52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0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9811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法依户籍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户口普查,谓普遍查记全国户口在指定时刻之静态。

第三条

  户口普查每十年举办一次。
  前项户口普查年份及普查标准时刻,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

  户口普查,应查现在人口并查常住人口。
  前项所称现在人口,谓普查标准时刻适在所查处所之人口,常住人口,谓在所查户口内经常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之人口。

第五条

  户口普查应查记之事项,及户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条

  户口普查表格,应由普查员查填,但人口众多之户,得由户长自填,由普查员核对。

第七条

  户口普查时,得以户长或其他代理人为陈述人。

第八条

  举办户口普查,以内政部部长为户口普查长,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局长、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辖市市长为副户口普查长,设全国户口普查处,派定临时人员,分组办事,并督导全国各省市县局办理之。
  前项各级临时人员,得调用各机关人员,并约集当地学校员生及人民团体,协同办理。

第九条

  举办户口普查,应编造临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十条

  户口普查资料之整理统计,由内政部会同国民政府主计处集中办理之。

第十一条

  办理户口普查人员,对于应守秘密之事项,不得泄漏。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二条

  人民对于户口1普查之询问有意规避或拒绝查记或故意妄报者,处二千元以下之罚锾,阻绕他人申报或诱迫妄报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三条

  未设省县地方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旅外侨民及驻外使领馆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十四条

  户口普查实施方案,由内政部于举办普查前一年制定之。
  前项方案关于统计技术部份,应会同国民政府主计处制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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