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审法 (民国24年)

提审法
立法于民国24年6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6月7日
1935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6月21日
提审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4, 6, 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9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本人或其亲属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隶属之高等法院,声请提审。
  前项声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二条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示知本人及其最近亲属,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属亦得请求为前项之示知。

第三条

  声请提审以书状为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亲属为声请人时,并应记载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及其亲属关系。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实。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第四条

  法院接受声请后,认为有必要时,得摘录声请要旨,通知逮捕拘禁机关,限期具覆。

第五条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或逮捕拘禁机关之覆文后,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显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裁定驳回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但对于高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六条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或逮捕拘禁机关之覆文后,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发提审票。
  法院依第四条为通知后,如逾限期未接到覆文者,应即发提审票。
  法院发从审票后,应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七条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籍贯。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副本送达声请人。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报代之。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送。如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机关者,应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迳行解送。如法院自行移提,应立即交出。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释放者,应将释放事由及时日,速即声覆。

第九条

  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释放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付检察官侦查。

第十条

  执行逮捕拘禁机关之公务人员违背第二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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