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决议案

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决议案
制定机关:政治协商会议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月于重庆市
(在政治协商会议上)
(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为政协决议之一部分)

一,组织审议委员会

名称:宪草审议委员会

组织:委员名额二十五人。由政协会议五方面每方面推五人,另外公推会外专家十人(参考宪政期成会及宪政实施协进会名单)

职权:政协会设宪草审议委员会,根据协商会议拟定之修改原则并参酌宪政期成会修正案,及各方面所提出之意见,汇综整理,制成五五宪草修正案,提供国民大会采纳(如有必要时得将修正案提出协商会议协商)。

时间:以两个月为限

二,宪草修改原则

(一),国民大会

  1. 全国选民行使四权名之曰国民大会。
  2. 在未实行总统普选制以前,总统由县级省级及中央议会合组选举机关选举之。
  3. 总统之罢免以选举总统同样方法行使之。
  4.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另以法律规定之。

附注:(第一次国民大会之召集方法由政治协商会议协议之)

(二),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其职权相当于各民主国家之议会。

(三),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由各省级议会及各民族自治区议会选举之,其职权为行使同意,弹劾及监察权。

(四),司法院即为国家最高法院,不监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组织之,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级法官须超出于党派之外。

(五),考试院用委员制,其委员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其职权着重于公务人员及专业人员之考试,考试院委员超出于党派以外。

(六),行政院

  1.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2. 如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长不得再提请解散立法院。

(七),总统

  1. 总统经行政院决议,得依法发布紧急命令,但须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
  2. 总统召集各院院长会商,不必明文规定。

(八),地方制度

  1. 确定省为地方自治之最高单位。
  2. 省与中央权限之划分依照均权主义规定。
  3. 省长民选。
  4. 省得制定省宪,但不得与国宪抵触。

(九),人民之权利义务

  1. 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有之自由与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
  2. 关于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规定,须出之于保障自由之精神,非以限制为目的。
  3. 工役应规定于自治法内,不在宪法内规定。
  4. 聚居于一定地方之少数民族,应保障其自治权。

(十),选举应列专章,被选年龄为二十三岁。

(十一),宪章上规定基本国策章,应包括国防,外交,国民经济,文化教育各项目。

  1. 国防之目的在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全国陆海空军须衷于国家,爱护人民,出于个人,地方,及党派关系以外。
  2. 外交原则本独立自主精神,敦睦邦交,履行条约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促进国际和平,确保世界和平。
  3.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国家应保障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着有发展之机会,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4. 文化教育应以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民主精神与科学智能为基本原则,普及并提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标准,实行教育机会均等,保障学术自由,致力科学发展。

注:以上四项之规定不宜过于繁琐。

(十二),宪法修改权属于立法监察两院联席会议,修改之条文,应交选举总统之机关复决之。

附注:

一,关于政党不得强迫人民入党一点,是否载入宪法,留交宪草审议委员会研讨。

二,公民宣誓一点不加规定。

(附注两点属于不报告于大会且不发表之商定事项)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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