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載運系爭
貨物之長榮海運公司所屬輪船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抵達基隆港,往前推算,其啟運時
間,應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足見蕭志霖自香港私運大陸農產品,
應非上訴人應允協助代為報關後,始決定裝船、啟運,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上開貨輪EVER GROWTH0275RE-026 ,究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幾時
抵達基隆港﹖該次航行需時若干﹖原審未依職權函查基隆港務局或長榮航運公司,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系爭細砂糖及糯米,係自香港起運至基隆港,並非自淪陷區
直接私運進入台灣,不構成準走私罪,況政府目前正在籌設境外轉運中心,應從寬認
定兩岸往來之尺度。(四)證人陳生前後供述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再傳訊陳
生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幫
助「蕭志霖」私運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糯米、砂糖來台,逾公告數額等情,已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原審所辯蕭
志霖委託其報關時,貨物已在五堵海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陳生事後翻供改稱不
知道蕭志霖要進口什麼貨物云云,係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原審傳訊證人陳
生雖未到庭,惟其於第一次海調處之供述已甚明確,毋庸再予傳訊,已於判決理由內
詳予說明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
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予以調查。遍
查原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函查基隆港務局或長榮航運公司,查明長榮航運公司所
屬EVER GROWTH0275RE-026 輪船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幾時抵達基隆港及自香港航行至
基隆港需時若干﹖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函查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
載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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