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3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走私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唯一之理由。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問題。上訴人執以指
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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