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丧礼条例

海军丧礼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海军总长刘冠雄
中华民国2年(1913年)2月24日
1913年2月24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二月二十五日第二百八十九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九号
海军礼节条例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凡现役海军军人。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海军军人。其丧礼均照本条例行之。但死者当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二条 凡丧礼以死者之长官为主丧。

  第三条 准尉官以上之丧。主丧者应于死者同级或下一级军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丧礼干事。但无此项军官。得以上一级军官充之。

  第四条 丧礼干事。受主丧之指挥。掌一切丧礼事宜。

  第五条 葬分水葬陆葬二种。但水葬限于不能陆葬时行之。

  第六条 丧礼分左列五种。

  一 半旗。

  二 发引炮或发引枪。

  三 卫队。

  四 葬炮或葬枪。

  五 丧章。

第二章 半旗 编辑

  第七条 当军舰应悬海军旗舰首旗之时。将各该旗章半下为半旗。若死者为司令或舰长。应同时将其旗章半下。

  第八条 半旗依第一表之规定。自得讣时或死者殓时起行之。

  第九条 本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港内。得外国军舰照会。应悬半旗致吊之时。即以相当期间举行半旗。

  第十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当日悬半旗至日没为止。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札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十一条 无论死者随殓随葬与否。半旗祗于第八条规定之时际行之。但行水葬者。限于葬时行之。

第三章 发引炮或发引枪 编辑

  第十二条 发引炮每发应距隔一分钟至五分钟。其发数依海军礼炮条例附表所定。

  第十三条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或同泊港中之一舰。施放发引炮。若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其柩抵岸时。该炮台亦应施放。

  第十四条 陆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迁出丧家时。由丧礼地港中所泊军舰之一。施放发引炮。若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该炮台亦应施放。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出发地。如在陆上。亦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舰长之丧。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施放发引炮。

  第十六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但一港内泊有军舰数艘。则祗一舰行之。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札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十七条 发引枪每发应距隔一分钟至五分钟。由丧礼本舰之卫队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准尉官以上之丧。无受发引炮资格者。在海上于其柩由本舰移往陆上时。在陆上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

第四章 卫队 编辑

  第十八条 卫队于出殡时分列柩之前后。掌道中卫护之事。但其护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十九条 卫队之人数。依第二表之规定。如人数不足。得由主丧临时酌定。

  第二十条 军舰在外国。遇有本国驻札外交官或领事官出殡时。应按死者官阶。酌定人数多寡。派遣卫队护送。

  第二十一条 司令及舰长出殡。如在海上。应将其旗章悬诸载柩舢舨之首。在陆上。则由卫兵一名。捧行于卫队之先。

  第二十二条 在外国举行出殡时。应以卫兵一名捧海军旗以行。

第五章 葬炮或葬枪 编辑

  第二十三条 葬炮每发应距隔一分钟。其发数依海军礼炮条例附表所定。

  第二十四条 将官及舰长陆葬。于其柩下圹时。由卫队施放葬炮。水葬则由本舰施放。

  第二十五条 葬枪每发应距隔一分钟。陆葬由卫队成排施放。水葬由本舰卫兵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海军军人之葬。无受葬炮资格者。其柩下圹或水葬时。施放葬枪。

第六章 丧章 编辑

  第二十六条 丧章以黑纱为之。

  殡葬行列中之旗章乐器及卫队与送丧者之左袖。俱应被丧章式。如第一至第四图。(图略)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七条 海军军人之丧。若不即葬。应以柩至殡所为丧礼之终。嗣后葬时。不再举礼。但得于停柩时。依第五章各条之规定。施放葬炮或葬枪。

  第二十八条 凡丧礼如有特别原因不能照本条例施行时。得由主丧者酌量省略之。

  第二十九条 不能施放发引炮或葬炮时。得以发引枪或葬枪代之。

  第三十条 遇有本国极高文武官长之丧。依海军礼炮条例。其人有受礼炮资格者。得由所在海军资深官。参照本条例及海军礼炮条例。适宜酌定礼式。但应即时报吿海军部。或临时由海军部以部令规定行之。

  第三十一条 遇有外国丧礼必须致吊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参照本条例及海军礼炮条例并外国成例。便宜处置。但应即时报吿海军部。或由海军部临时以部令规定行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交官领事官。系依海军礼炮条例有受礼炮之资格者。

  第三十三条 凡休职停职者之丧礼。依陆上勤务军人例行之。

  第三十四条 同时同地有两人以上之丧。依官职等级之高下。次第各行应行之礼式。但其间至少须距隔三十分钟。等级相同时。先对于资深者行之。

  若有两人以上同时合行丧礼。但依等级较高者之应行礼式行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图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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