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礼节条例 (民国20年)

海军礼节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2月7日
1931年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0年2月23日
海军礼节条例 (民国2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7 日 制定21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1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废止2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篇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凡海军军人、军舰、军队之敬礼、礼炮、旗章之仪节及海军军人之丧礼,均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称军人者,指军官、军佐及其同等官并军士、士兵、兵卒。
  称军官者,指海军学校毕业见习期满之航海轮机军官。
  称军佐者,指军医、军需、造械、造舰、海军航空、航务并军士长、副军士长。
  称同等官者,指文官、军法官及管理无线电者。
  称资深官者,指官阶较高或官阶相同而受任较先者。
  称上官者,指官职在上者。
  称军士者,指上士、中士、下士。
  称士兵者,指一等兵、二等兵、三等兵。
  称兵卒者,指下级兵役或练兵。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对于外宾之礼节,仅限于公式时行之,本国文武官往来于军舰者,亦同。

第二篇 敬礼 编辑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四条

  军人对于上官应行敬礼,上官应即答礼,同级者相遇应互相行礼。


第五条

  凡敬礼以受礼者之制服为准,惟对于素识之上官,不问其是否服服制,均应行礼。


第六条

  不同级之军人二人以上同行,于应行答礼时,仅由最高级者行之。


第七条

  军人闻奏国乐,无论何时何地,均应立正,表示敬意,乐止复旧。


第八条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之敬礼,除有特别规定外,与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同。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行敬礼时,应奏该国国乐。


第九条

  外国皇族以其文武官之资格相接见时,仅按其官阶行相当之敬礼。


第十条

  对于陆军军人、军队应行之敬礼,与对于海军军人、军队同,对于外国陆海军军人、军队及文官应行之敬礼,与对于本国陆海军军人、军队及文官同。


第十一条

  工作及操练时,除别有规定外,不行敬礼。


第十二条

  凡敬礼为本条例所未规定者,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时酌定之。但应随时报明海军部。

第二章 军人之敬礼 编辑

第一节 室内之敬礼 编辑

第十三条

  室内之敬礼,应先立正,向受礼者注目鞠躬,以右手执帽檐,垂直放下,帽之内部靠近右侧。如有佩刀,脱其上钩,左手握刀柄之上部。


第十四条

  军人入室时,应先于门外脱帽。但士兵携枪时,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军人入他室时,应先叩门,俟得应许,始得入内。


第十六条

  军人入上官室内时,应于距席约六步之处先行敬礼,然后进至席前。如上官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应先向上级者行礼,次及其他,出室时同。


第十七条

  军人在室内受领勋章、奖章或其他证书时,应于距席约六步之处先行敬礼,然后进至席前,挟帽于左胁,接受物品后,稍退行礼而去。


第十八条

  军人在室内受上官命令、训示或陈述事件或送呈物品于上官时,其敬礼与前条同。


第十九条

  军人与上官同席宴会时、不得先上官就席或离席。


第二十条

  上官或同级者入室时,在室者均应起立,出室时同。


第二十一条

  下级者入室时,上官得就席答礼。


第二十二条

  官佐入士兵室时,室中最先见者应呼立正,在室者均起立。


第二十三条

  官佐入士兵室时,对于士兵之敬礼,应注目答礼,如戴帽时,举手答礼。


第二节 室外之敬礼 编辑

第二十四条

  室外之敬礼,分举手、脱帽二种:
  一、举手:立正,向受礼者注目,举右手,手指合并伸直,将食指按帽檐之右侧,如有佩刀,左手握刀柄之上部。
  二、脱帽:右手执帽檐,垂直放下,帽之内部靠近右侧。


第二十五条

  军人对于军队之敬礼或答礼,仅向其队长行之。


第二十六条

  军人在室外受领勋章、奖章或其他证书时,应于距席约六步之处先行举手礼,然后进至席前接受物品后,稍退行礼而去。


第二十七条

  军人在室外受上官命令、训示或陈述事件或送呈物品于上官时,其敬礼与前条同。


第二十八条

  军人乘车马遇上官时,得就车马上行敬礼。


第二十九条

  军人与上官同行时,应在其左或其后。如为导引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军人在途中遇军人之葬仪时,应向灵柩行敬礼。


第三十一条

  军人到舰上舷梯时,应徐行从上官之后,离舰下舷梯时,应疾行居上官之先。


第三十二条

  在舰军人至舱面后部时,应向海军旗行举手礼。


第三十三条

  士兵受司令或舰长之检阅时,应听上官之号令、行脱帽礼,但在舱面,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四条

  士兵应司令或舰长呼点,到该长官之前时,应行脱帽礼,但在舱面,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五条

  士兵有过犯,受上官之审讯时,应行脱帽礼。


第三十六条

  士兵在舱面经过官佐前,或官佐自其前经过时,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七条

  士兵在舱面见有官佐乘舢舨或小汽艇经过本舰近旁时,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八条

  士兵携枪时之敬礼,行进中应注目,停止中应立正。


第三十九条

  士兵两手持物或肩荷物件不能行举手礼时,仅向受礼者注目。


第四十条

  兵卒行经卫兵前,应向卫兵行举手礼,携枪时仅注目。

第三章 军舰之敬礼 编辑

第四十一条

  军舰升降海军旗时,应奏国乐或吹号,在舱面之军人,除携枪者应行举枪礼外,其馀均应向旗立正行举手礼。


第四十二条

  凡船舶、灯塔、炮台或他处对军舰下旗行礼时,军舰应如式答礼。


第四十三条

  凡军舰与外国运舰商船相遇,应俟彼方先下旗行礼,始行答礼,但彼此得同时下旗。


第四十四条

  外国军舰对于中国军舰,如有卫兵站队行举枪礼或奏中国国乐致敬时,中国军舰应行相当之答礼,如中国军舰应先行礼者,依式行之。


第四十五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军舰时,军舰人员均服礼服,其敬礼如左。
  一、海军司令、参谋长、舰长及当值官序列于舷门,其他官佐序列于后舷侧。
  二、梯侍六名立于梯侧,军士长或副军士长一人吹号笛。
  三、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国乐或吹号。
  四、士兵全体站*,听副长之号令,欢呼中华民国万岁三次。


第四十六条

  陆海空军总司令莅军舰时,军舰人员均服礼服,其敬礼如左。
  一、海军司令、参谋长、舰长及当值官序列于舷门,其他官佐序列于后舷侧。
  二、梯侍四名立于梯侧,军士长或副军士长一人吹号笛。
  三、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
  四、士兵序列于舱面前部。


第四十七条

  海军部长、次长及特派将官莅军舰时,军舰人员均服公服,其敬礼与前条同。


第四十八条

  海军司令出入旗舰时,参谋长、舰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四十九条

  轮机将官或其同等官莅军舰时,舰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条

  上中校之参谋长赴任莅舰或解职离舰时,舰上人员均服公服,其敬礼如左:
  一、舰长、参谋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其他官佐序列于后舷侧。
  二、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三、卫兵半队站队行举枪礼。
  四、士兵序列于舱面前部。


第五十一条

  舰长赴任莅舰或解职离舰时,舰上人员均服公服,其敬礼如左:
  一、舰长、副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其他官佐序例于后舷侧。
  二、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三、卫兵半队站队行举枪礼。
  四、士兵序列于舱面前部。


第五十二条

  参谋长出入本舰时,副长、当值官送迎于舷门,
  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五十三条

  舰长出入本舰时,副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五十四条

  军官代表舰长,乘舢舨或小汽艇,悬其长旒,任访候之职务者,于其进出本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如外国军官来访候时,副长亦应送迎于舷门。


第五十五条

  校官或其同等官出入本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六条

  尉官及同等官出入本舰时,副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七条

  他舰舰长乘舢舨或小汽艇,悬其长旒来舰时,本舰舰长、副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卫兵半队站队行举枪礼,艇队长或外国舰长来舰时,其敬礼同。


第五十八条

  他舰校尉官或其同等官来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九条

  国民政府委员、五院院长、各部部长、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特命全权大使、全权大使来舰时,其敬礼依照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全权公使、代理公使依照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六十条

  驻外领事来舰时,其敬礼依照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但仅限于该领事所驻之境内。


第六十一条

  简任文官来舰时,舰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六十二条

  荐任文官来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六十三条

  军舰经过旗舰近旁时,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在舱面之人员均须立正。如旗舰与旗舰相遇,由资浅者首先行礼。


第六十四条

  悬挂将旗之舢舨或小汽艇,经过军舰近旁时,军舰依照前条之规定行礼,如该舰为旗舰并资格较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军舰与军舰相遇时,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吹立正号,舱面人员均应立正。


第六十六条

  对于悬海军部长或次长旗之舰艇,其敬礼依照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规定访候之职务,其规则由海军部另定之。


第六十八条

  海军所属船舶之敬礼,除有特别规定外,依照本条例行之。

第四章 舢舨及小汽艇之敬礼 编辑

第六十九条

  乘坐舢舨或小汽艇时之敬礼,依下列附表所定。
  一、附表所列各种敬礼,除举手及注目应于经过受礼者之近旁时举行外,其馀均于相距约二十码之处举行。惟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应于相距约四十码之处举行,礼毕复旧。
  二、舢舨张有天幕时,本表所列立桨之敬礼,得以平桨代之、艇上人员无庸起立。
  三、附表所列就位注目之敬礼,指挥官或管艇军士应发向左或向右看之令,俟至适宜之处再发向前看之令。
  四、舢舨拖带他艇或被他艇拖带或满载货物时,无庸停止行驶。
  五、对于荐任以上文官依本条例有受礼炮之资格者,应比较其官阶行相当之敬礼,若无受礼炮之资格者,则除行举手礼外,附表所列各种敬礼不适用之。
  六、凡输机官或其同等官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敬礼,与航海军官同。
  七、对于下级者之答礼、仅由最上级者行之。
  八、舢舨参列丧礼时,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外,不行敬礼。
  九、凡遇装载简任以上文武官员灵柩之舢舨时,双桨舢舨应立桨,小汽艇及单桨舢舨亦应参照附表之规定,行相当之敬礼。
附:舢舨及小汽艇敬礼附表


第七十条

  军舰升降海军旗时,附近水上之舢舨或小汽艇应立桨或停轮,用帆时放松主帆脚索。


第七十一条

  乘坐舢舨或小汽艇者受礼炮时,该舢舨或小汽艇应停止行驶。但国民政府主席、陆海空军总司令所坐之舢舨或小汽艇,不在此限。

第五章 军队之敬礼 编辑

第七十二条

  军队之敬礼,停止间应立正,进行间应由队长发向左或向右看之令,全队向受礼者注目,队长行举刀礼。


第七十三条

  凡行举刀礼,应依操典规定之姿势。


第七十四条

  军队与军队相遇时,无论停止或进行,其队长官阶较低者先行敬礼,如系同级,互相行礼。


第七十五条

  军官率领军队,对于军士率领军队之答礼,仅由队长行之。


第七十六条

  军队进行间与军队相遇时,各就所向道路之左侧进行,约相距六步之处即行敬礼,俟两相经过后复旧。


第七十七条

  军队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无论停止或进行间,应即列队道旁,上刺刀,行举枪礼,并奏国乐或吹号,队长行举刀礼,军队如未携枪,应立正,队长行举手礼。


第七十八条

  军队对于陆海空军总司令之敬礼,无论停止或进行间,应即列队道旁,上刺刀,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队长行举刀礼,军队如未携枪,应立正,队长行举手礼。


第七十九条

  军队对于海军部长、次长或将官之敬礼,停止间应上刺刀,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进行间由队长发向左或向右看之令,全体向受礼者注目,队长行举刀礼,如未携枪,队长行举手礼。


第八十条

  除前条规定外,军队对于军官之敬礼,依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同等官仅由队长行礼。


第八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及七十八条之敬礼,约距三十步处即应举行,俟经过约距十五步处复旧。


第八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之敬礼,停止间约距八十步处即应举行,俟经过约距五步处复旧,进行间约距六步处即应举行,俟经过后复旧。


第八十三条

  军队对于准尉以上之葬仪,应对其灵柩行礼,如死者之等级低于该队队长,仅由队长行礼。


第八十四条

  军队参列庆典或祭典行礼时,应列横队或纵队,上刺刀,行举枪礼。


第八十五条

  军乐队之敬礼准用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队队长应用指挥杖行礼,其式与举刀同,但当奏乐中仅由队长行礼。

第六章 卫兵之敬礼 编辑

第八十六条

  卫兵对于官佐,应行持枪礼,对于军士之敬礼或兵卒之答礼,持枪立正。
  一、持步枪时,以持抢立正姿势,同时将左小臂水平横贴胸前,手掌向内,五指略并微屈,加护枪之上端。
  二、持马枪或手提机关枪时,左手应取之姿势与持步枪同,但手掌无庸护枪之上端。


第八十七条

  官佐经过卫兵之前约距六步处,该卫兵即应行敬礼,俟经过约距六步处复旧。


第八十八条

  军队经过卫兵之前,卫兵持枪立正,如队长阶级在准尉以上者,向队长行持枪礼。


第八十九条

  准尉以上之葬仪经过卫兵前,卫兵应向灵柩行持枪礼。


第九十条

  军士葬仪经过卫兵前,卫兵应向灵柩持枪立正。


第九十一条

  卫兵对于简任以上文官应行持枪礼,对于荐任文官持枪立正。


第九十二条

  国庆日、纪念日,舰上人员于午前九时,依左列各款,举行敬礼:
  一、海军司令、参谋长、舰长、副长序列后望台,其他官佐序列舱面后部,齐向国旗立正行举手礼。
  二、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国乐或吹号。
  三、士兵序列舱面,立正,听副长之令欢呼中华民国万岁三次。


第九十三条

  练营学校及海军所属各官署局所,依照前条之规定,择适宜之处举行敬礼。

第三篇 礼炮 编辑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九十四条

  军舰放礼炮时,如该处驻有海军资深官,应先经其认可。但对于国民政府主席、陆海空军总司令或该资深官施放礼炮时,不在此限。


第九十五条

  施放礼炮之期限,务在与受礼者相遇后二十四小时内行之,如在此时间内不能施行,应向受礼者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凡军舰对于来舰或离舰者,施放礼炮,应俟其登舰后或俟其离舰至适宜之距离时,方可施放。


第九十七条

  当应受礼炮者之上位旗章已经悬挂时,对于下位之旗章不放礼炮。但外国文武官悬其旗章来访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

  应悬旗旒之文武官而不悬时,不放礼炮。


第九十九条

  文武官兼有数职均在应受礼炮之例者,应按其最高之职施放礼炮。


第一百条

  应放礼炮之海岸炮台及军舰,依左列之规定:
  一、指定放礼炮之海岸炮台。
  二、备有三磅子弹或六磅子弹或十二磅子弹之快炮四尊以上之军舰。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外国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应放礼炮而该军舰不适合于第一百条之规定者,应将不能放礼炮之理由向应受礼者说明,但有时为尊重国交起见,亦得从权施放。


第一百零二条

  军舰、炮台一齐施放礼炮时,各舰及炮台与海军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之第二发同时施放。


第一百零三条

  日出前及日没后不施放礼炮,停泊中之军舰,于其海军旗悬挂前及降下后亦同,如日没后有应放礼炮情事,于其次日施行之。但特例虽在日出前日没后如能识别受礼炮者之旗章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条

  有受礼炮资格之文武官,得辞其礼炮。


第一百零五条

  与外国交换礼炮,如彼此有厚薄之差,认为外交上不均衡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机处理,但以不损中国尊严为准,事后应将情由报告海军部。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外国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施放礼炮,应以中国正式承认其政府之国为限。

第二章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礼炮 编辑

第一百零七条

  国民政府主席礼炮二十一发。


第一百零八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港湾,于相当距离时,该处所有军舰、炮台均应依照前条规定,施放礼炮。


第一百零九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军舰时,该舰应放礼炮,其他所在各军舰应与该舰一齐施放,离舰时同。


第一百一十条

  军舰航行时,如遇悬国民政府主席旗之舰船或到悬有国民政府主席旗之地方,应放礼炮。


第一百一十一条

  炮台见悬国民政府主席旗之舰船经过该处时,应放礼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如在境内停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礼炮,仅于主席初到与最后离去时各施放一次,但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礼炮,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旗悬于某地时,该地除外国海军对中国国旗放礼炮时应答炮外,其馀各种礼炮均不施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民政府主席受礼时,不答炮。

第三章 庆典礼炮 编辑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庆日军舰及炮台应于正午放礼炮二十一发,如有外国军舰同泊一处,所在海军资深官应于前一日派遣军官通知各国军舰。
  如在外国港湾,应通知该地地方官转告各军舰及各炮台,该地如驻有中国外交官,应先通知该外交官,由其转达对于曾鸣礼炮致敬之各国军舰及炮台,应于次日派遣军官致谢。
  国内港湾仅有外国军舰停泊时,应由该地地方长官派员施行前各项事宜。

第四章 对于文武官之礼炮 编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文武官之礼炮,依礼炮附表所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司令之礼炮,依左列各款所规定:
  一、新任司令如为所在海军军官中之资深官,始悬其旗章时,所在次席之海军资深官应对之施放礼炮。
  二、海军资深司令因进级换悬旗章时,所在次席之海军资深官应对之施放礼炮。
  三、新任司令始悬其旗章或因进级换悬旗章时,所在海军舰长中之较为资深者应对之施放礼炮。
  四、司令与资深之司令相会时,应对之施放礼炮。
  五、凡受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礼炮者,应答以相等之炮数。但同时受两舰以上之礼炮时,不必分别答炮,择其中应受炮数最多者答之。
  六、本条第四款规定之礼炮,仅于初次会面时施放一次。但进级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司令免职,于其解任时,由部下之一舰施以官职相当之礼炮,其平日常驻军舰者,于其离舰时,由所驻之舰施放礼炮。
  司令或任舰长之海军上校因进级解任,于其离舰或离署时,由所驻之舰或部下之一舰施以新任官职相当之礼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司令变更旗舰悬其旗章时,不施放礼炮,在职中暂撤旗章随即悬挂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领域内炮台对于海军将官之礼炮,与军舰同,惟军舰与炮台,无论何时,不得交换礼炮。

第五章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之礼炮 编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除应悬该国海军旗外,其礼炮之发数与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同。

第六章 对于外国庆典之礼炮 编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于各国庆典应施放礼炮者,规定如左:
  一、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中国港湾,值该国之庆典时。
  二、中国军舰泊驻外国,值该国之庆典时。
  三、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有他国军舰同泊一处值该舰本国之庆典时。
  前项礼炮,应俟对方正式通告后举行,但不得过二十一发。

第七章 对于外国国旗之礼炮 编辑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国军舰入外国港湾时,其地有堡垒炮台或该国军舰确知其可答炮者,应对于该国旗放礼炮二十一发。但该国规定最多之炮数不及二十一发者,依其炮数。

第八章 对于外国文武官之礼炮 编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国军舰与外国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时,如中国海军资深官任职较彼为后者,应依礼炮附表施以相当之礼炮。但在外国港湾,应先与该国交换国旗礼炮后,方得施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国军舰同时与数国之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时,中国海军资深官对于他国较为资深之总司令或司令旗章,由上位起依序施放礼炮。如受礼炮者之官阶均相等时,应以最先在该地方者为始。如在外国港湾,不论官阶之高下,对于该国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必先施放礼炮。如同时遇一国二总司令或二司令以上之旗章时,仅对上位者施放礼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文武官至中国军舰或炮台访候时,查照在其本国军舰或炮台应受之礼炮炮数,施以同数之礼炮,但不得过十九发。如其炮数较礼炮附表所列之相当官阶减少时,得从中国之例。
  外国全权大使、公使至中国炮台所在地或由炮台所在地起程,应由炮台施以同数之礼炮。
附:礼炮附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外国军舰、炮台对于中国文武官施以中国规定以外之礼炮时,中国之军舰、炮台对于该国与中国相当官阶之文武官,亦施以同数之礼炮。

第九章 答炮 编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军舰或炮台施放之礼炮,应否答炮,规定如左:
  一、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礼炮,不答炮。
  二、对于中国文武官之礼炮,除第三款外,不答炮。
  三、对于司令旗章之礼炮,如发自外国军舰,施以同数之答炮,如发自中国军舰、依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答炮。
  四、外国军舰入中国港湾或有数国军舰同时驶入,各于其桅顶悬中国旗章施放礼炮时,应由驻在港中国军舰循次答以同数之礼炮,无论何处炮台不得答炮。但答此礼炮者,应由海军资深官所驻之舰施行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由中国军舰或炮台对于外国军舰、炮台、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施放之礼炮,应否受答炮,规定如左:
  不受答炮者:
  一、对于元首、皇储之礼炮。
  二、文武官至中国军舰或炮台访候时,所放之礼炮。
  三、庆贺大典之礼炮。
  受答炮者:
  一、中国军舰入外国港湾时,对于其国旗之礼炮。
  二、中国军舰与外国之总司令或司令会于海上或港湾时,对于其旗章之礼炮。


第一百三十条

  商船或官用船舶对于将官旗或军舰施放礼炮时,应以礼炮答之,其炮数一艘五发,二艘以上七发。

第十章 施放炮礼或答炮时旗章之悬挂法 编辑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或炮台交换礼炮时,或对于外国军舰、炮台、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及其庆典施放礼炮时,依左列之规定,悬挂其旗章。
  一、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施放礼炮时,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二、在中国或外国港湾值外国庆典施放礼炮时,应以该国军舰悬其海军旗于主桅顶为准。
  三、到外国港湾对于该国国旗施放礼炮时,应将该国海军旗悬于主桅顶,外国军舰对于中国国旗施放礼炮,中国军舰答炮时,亦同。
  四、对于外国海军军官施放礼炮或答炮时,应将该国海军旗悬于前桅顶。
  五、如遇外国文武官访候应施放礼炮时,应将该国海军旗悬于前桅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国民政府委员、各部部长、陆军军官、外交官或领事官施放礼炮时,应将国旗悬于前桅顶。

第四篇 旗章 编辑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海军旗章分左列二种:
  一、甲种旗章。
  二、乙种旗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甲种旗章之名称如左:
  一、国民政府主席旗。
  二、海军部长旗。
  三、海军次长旗。
  四、海军上将旗。
  五、海军中将旗。
  六、海军少将旗。
  七、海军代将旗。
  八、海军队长旗。
  九、长旒。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乙种旗章之名称如左:
  一、海军旗。
  二、舰首旗。
  三、当值旗。
  四、运送船旗。
  五、工作船旗。
  六、红十字旗。


第一百三十六条

  海军旗章之制式,另图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军舰或司令部时,应悬主席旗于主桅顶或司令旗杆,乘舢舨时悬于舢舨之首。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乙种旗章不得与国民政府主席旗同时悬于一桅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民政府主席所乘之军舰,由日没至日出,应悬白灯五盏于主桅楼之后部,中央一盏,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外国元首,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悬该国海军旗及白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于外国皇储,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悬该国海军旗,由日没至日出,悬白灯四盏于主桅楼后部,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军部长乘军舰或至司令部时,应悬部长旗于主桅顶或司令旗杆,乘舢舨时悬于舢舨之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海军次长乘军舰或至司令部时,应悬次长旗于前桅顶或司令旗杆。


第一百四十四条

  现任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应依下列各款,分别悬旗:
  一、上将悬上将旗于主桅顶。
  二、中将悬中将旗于前桅顶。
  三、少将悬少将旗于后桅顶。
  四、代将悬代将旗于后桅顶。
  五、海军司令驻陆上时,得悬相当之旗于部下之一舰或其司令旗杆。
  六、海军将官乘舢舨时,应悬相当之旗于舢舨之首。


第一百四十五条

  鱼雷艇及小汽艇,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悬甲种各旗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

  现任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由日没至日出,应依下列各款,分别悬白灯于主桅楼之后部:
  一、上将,中央一盏,左右各一盏。
  二、中将,左右各一盏。
  三、少将,中央一盏。
  四、代将,与少将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二艘以上之军舰同在一处,无司令在该处时,资深舰长应悬队长旗于主桅横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长旒为有全舰指挥权之军官旗,应悬之于主桅顶。
  虽非军舰之船舶,如其船长为现任海军军官,应依前项之规定,悬长旒于主桅顶,舰长因公乘舢舨或小汽艇至外国舰访候时,于其往返均悬长旒于舢舨或小汽艇之首。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舰或一公署仅应悬甲种旗章一面,如有应悬旗章之官员二人以上同在一舰或一公署时,仅悬上位之旗章,但海军部长旗、次长旗或将官旗可同时悬挂,队长旗与长旒亦得同时悬挂。
  外国元首,皇储或其他官员之旗章,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之白灯,不得同时在一舰悬挂二种以上,应择最多数之一种悬挂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军舰或鱼雷艇应悬海军旗于后部旗杆。
  舰营学校或海军各机关所属之船舶为海军军人所指挥者,应依前项之规定,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军舰停泊中,应于上午八时悬海军旗,至日没时降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海军旗接近本舰或出港入港及施放礼炮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日没以后,如能辨识其旗章,应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前条之规定悬挂海军旗,如在上午八时以前者,应于七时五十五分将海军旗暂时降下,至八时再行悬挂,如在日没以后者,于日没时将海军旗先行照常降下,随即悬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军舰在海洋航行,不悬海军旗,但能望见陆岸或通过炮垒灯台之近旁时,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军舰当出港入港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日没以后,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七条

  军舰当夜间入港或出港时,应悬白灯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于后部纵帆杆或其他易见之处。
  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前项白灯出入时,本舰应悬同一之灯。


第一百五十八条

  舢舨或小汽艇在离本舰至归还之时间内,应悬海军旗,依照本舰悬挂降下之时刻。但在本国境内,除左列各款规定外,无庸悬挂。
  一、关于仪式敬礼时。
  二、与外国舰船交接时。
  三、至外国舰船访候,虽在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之时限外,其往返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军舰停泊中,应悬舰首旗于舰首之旗杆,其悬挂降下之时刻,依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军舰悬挂半旗,应依本条例第五篇第二章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军舰停泊中,由舰首经过各桅顶以至舰尾列悬旗旒并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全舰饰,仅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舰饰。但对于外国大典行全舰饰时,应悬该国海军旗于主桅顶。


第一百六十二条

  行全舰饰时,各桅顶悬海军旗及外国旗章,依左列之规定。
  一、在二桅以上之军舰,悬国民政府主席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及外国旗。但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或其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不在此限。
  二、在二桅以上之军舰,悬海军部长旗、次长旗、将旗或队长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但为外国庆典行全舰饰及舰饰时,应同时悬该国海军旗。
  三、在单桅之军舰,当国民政府主席旗悬挂时,其桅顶不悬海军旗及外国旗。但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或其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不在此限。
  四、在单桅之军舰,应悬海军部长旗、次长旗、将官旗或队长旗时,应同时悬海军旗于桅顶,对于外国庆典,并应同时悬外国旗章。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舰行全舰饰时,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小汽艇均应悬海军旗。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左列各款,军舰应行全舰饰,如值疾风暴雨,得以舰饰代之或全行省略。
  一、国庆日。
  二、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施放礼炮之日。
  三、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施放礼炮之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前条所列之庆典,如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处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应于前一日遣部下军官通告各外国海军资深官,如中国军舰在外国港湾时,应通知其所在地方官厅,如该地驻有中国外交官者,应先通知该外交官转行此项手续。
  对于曾致敬意之外国军舰及炮台,应于次日派遣军官致谢。
  国内港湾仅有外国军舰停泊时,应由该地地方长官派员施行前各项事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外国庆典应行全舰饰时,规定如左:
  一、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中国各港湾时,值该国之庆典。
  二、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值该国之庆典。
  三、中国军舰泊驻外国与他国军舰同泊一处时,值该舰本国之庆典。
  上列三款,应俟对方正式通告后,举行全舰饰,但当中国军舰入港之际,适遇外国庆典,见其军舰均行全舰饰时,虽未接有通告,亦得直行全舰饰。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舰饰之悬挂及降下时刻,与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同。但因外国庆典行全舰饰时,其悬挂及降下之时刻应依照该国军舰所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军舰行全舰饰,当起锚时应即降下,改行舰饰。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两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处时,所有海军旗、舰首旗及全舰饰悬降时刻,当以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为准。


第一百七十条

  两艘以上同泊一处时,应依所在海军资深官之规定,于其一舰之横杆端悬当值旗。


第一百七十一条

  供军用之运输等船舶,应悬运送旗于主桅顶。但船长为海军军官,得不悬挂。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供军用之工作船,应悬工作旗于主桅顶。


第一百七十三条

  战时或值事变之际,海军病院之旗杆或病院船之主桅顶,应悬红十字旗,运送海军病院或病院船之治疗材料及附属品物之舟车等,均得悬红十字旗。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旗章,在二桅舰船应悬于后桅顶者,得悬于前桅顶,在单桅舰船得悬于一桅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同一桅顶应悬二面以上之旗章者,得同时并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凡施放礼炮悬挂旗章时,应先将旗章卷叠升至桅顶,与礼炮同时展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民政府主席、外国元首、皇储或本国外国高级文武官莅军舰,应悬挂相当旗章时,当其来舰,视其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旗章降下,本舰即将其旗章悬挂,当其离舰,视其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旗章悬挂,本舰即将其旗章降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悬挂该国旗章,应以中国正式承认其政府之国为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旗章之悬挂与降下为本条例所未规定者,或外交上彼此生厚薄之差认为不均衡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机处置,但以不损中国之尊严为断,事后应将情由报告海军部。

第五篇 丧礼 编辑

第一百八十条

  现役海军军人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海军军人,其丧礼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但死者在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条

  凡丧礼以死者之长官为主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准尉以上之丧礼,其主丧应于死者同级或下一级军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丧礼干事,如无此项军官,得以上一级军官充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丧礼干事受主丧之指挥,掌一切丧礼事宜。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葬分水葬、陆葬二种,但水葬限于不能陆葬时行之。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丧礼分左列五种:
  一、半旗。
  二、发引炮或发引枪。
  三、卫队。
  四、葬炮或葬枪。
  五、丧章。

第二章 半旗 编辑

第一百八十六条

  当军舰应悬海军旗舰首旗时,将各该旗半下为半旗。
  如死者为司令或舰长,应同时将其旗半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半旗应依本篇第一表之规定,自得讣时或死者殓时起行之。
附:第一表半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港,得外国军舰照会,应悬半旗致吊时,即以相当时间举行半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当日悬半旗,至日没止。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或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一百九十条

  水葬者,应于葬时行半旗礼。

第三章 发引炮或发引枪 编辑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发引炮每发应隔一分钟至五分钟,其发数依本条例第四篇礼炮附表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礼,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或同泊港中之一舰施放发引炮。如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其柩抵岸时,该炮台亦应施放。


第一百九十三条

  陆上勤务将官之丧礼,其柩迁出丧家时,由丧礼所在地港中停泊军舰之一施放发引炮。如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该炮台亦应施放。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礼,其柩出发地如在陆上,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舰长之丧礼,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施放发引炮。


第一百九十五条

  军舰遇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如一港内泊有军舰数艘,仅一舰行之。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或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后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发引枪每发应隔一分钟至五分钟,由丧礼本舰之卫队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准尉以上之丧礼,无受发引炮资格者,在海上于其柩由本舰移往陆上时,在陆上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枪。

第四章 卫队 编辑

第一百九十七条

  卫队于出殡时分列柩之前后,掌道中卫护之事,但其护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卫队之人数依本篇第二表之规定,如人数不足,临时得由主丧者酌定。
附:第二表卫队


第一百九十九条

  军舰在外国遇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出殡时,应按死者官阶,酌定人数,派遣卫队护送。


第二百条

  司令或舰长出殡,如在海上应将其旗悬于载柩舢舨之首,在陆上由卫兵一名捧行于卫队之前。


第二百零一条

  在外国举行出殡时,应用卫兵一名捧海军旗前行。

第五章 丧炮或丧枪 编辑

第二百零二条

  葬炮每发应隔一分钟,其发数依本条例第三篇礼炮附表之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将官或舰长陆葬,于其柩下圹时,由卫队施放葬炮,水葬由本舰施放。


第二百零四条

  葬枪每发应隔一分钟,陆葬由卫队施放,水葬由本舰卫兵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海军军人之安葬,无受葬炮资格者,其柩下圹或水葬时,施放葬枪。

第六章 丧章 编辑

第二百零五条

  丧章以黑纱为之。
  殡葬行列中之旗章、乐器及卫队与送丧者之左臂,均应缠丧章。
  前项丧章式样,依本篇第一至第四图之规定。
附:丧章图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二百零六条

  海军军人之丧礼,如不即葬,应以柩至殡所为丧礼终了,嗣后葬时不再行礼。但得于停柩时,依第五章之规定,施放葬炮或葬枪。


第二百零七条

  丧礼如有特别原因不能依本条例施行时,得由主丧酌量省略之。


第二百零八条

  不能施放发引炮或葬炮时,得以发引枪或葬枪代之。


第二百零九条

  遇本国最高文武长官之丧礼,依本条例有受礼炮资格者,得由所在海军资深官参照本条例酌定礼式,但应即时报告海军部,或临时由海军部以部令定之。


第二百一十条

  遇有外国丧礼应致吊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参照本条例并外国成例处置。但应即时报告海军部或临时由海军部以部令定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篇所称外交官、领事官,系依照本条例有受礼炮资格者。


第二百一十二条

  凡休职停职者之丧礼,依陆上勤务军人例行之。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同时同地有两人以上之丧礼,依官职之等级次第举行应行之礼式,但其间至少应距三十分钟,等级相同时,先对资深者行之。
  两人以上同时合行丧礼,依等级较高者之应行礼式行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编辑

附:舢舨及小汽艇敬礼附表
附:礼炮附表
附:第一表半旗
附:第二表卫队
附:丧章图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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